發現子女“非親生”能否向對方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發現子女“非親生”能否向對方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發現子女“非親生”能否向對方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典型案例】

當事人:原告:田某某;被告:郭某某。

田某某(男)與郭某某(女)於2012年10月相識並同居生活,郭某某於2013年4月19日生育一女田某,2014年8月田某某與郭某某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其他子女。田某某與郭某某因感情不和於2015年6月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田某由郭某某撫養,田某某每月給付撫養費300元。後田某某懷疑田某並非其親生女兒,經詢問郭某某,郭某某承認田某並非田某某的親生女兒。2015年6月,田某某與田某一起到北京市紫禁城司法鑑定中心做了親子鑑定,鑑定結論爲:排除田某某爲田某的生物學父親。於是田某某以田某(18歲)爲被告起訴到法院,要求確認田某某與田某無親子關係。法院於2015年7月6日判決認定田某某與田某無親子關係。該判決生效後,田某以原鑑定結論有誤爲由申請再審,經法院委託北京市法庭科學技術鑑定研究所再次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論爲:田某某與田某之間無親子關

系。據此,法院於2015年11月30日駁回了田某的再審申請。

田某某與郭某某於2015年6月4日離婚後,田某的撫養並未按照調解協議履行,田某實際由田某某撫養,郭某某根據與田某某另行達成的協議,曾一次性支付田某2015年6月4日至12月14日的撫養費5000元。在法院判決田某某與田某無親子關係後,田某於2015年9月開始與郭某某共同生活。

2015年9月6日,田某某以郭某某爲被告起訴到法院,要求郭某某返還撫養費8萬元,給付精神撫慰金2萬元。

郭某某辯稱:精神撫慰金過高,請求法院予以調整。

【審理要覽】

法院審理後認爲,田某某對田某沒有撫養義務,田某某要求郭某某給付因撫養田某所發生的費用,請求合理,應予支援。田某某實際撫養田某近二十年,在確認田某並非其親生女兒後,不可避免地會給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傷害,其主張的要求郭某某給付精神撫慰金的請求,應予支援。最後法院於2015年12月3日作出判決:(1)郭某某給付田某某因撫養田某所發生的費用八萬元;(2)郭某某給付田某某精神撫慰金二萬元。一審判決後,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期間,郭某某於2016年2月28日主動申請撤回上訴。

【裁判思路】

所謂欺詐性撫養,是指妻子(欺詐方)對丈夫(受欺詐方)隱瞞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的事實,使丈夫在被矇騙中將妻子與他人所生子女當做自己的親生子女撫養。丈夫一旦知道欺詐性撫養的真相,通常會引發有關返還撫養費、賠償精神損失等糾紛,統稱爲欺詐性撫養糾紛。

現在多數人觀點認爲,在欺詐性撫養關係中,如受欺詐人要求返還撫養費,欺詐人應當返還。但關於撫養費返還的依據,理論上有不同主張:第一,行爲無效說。丈夫因受欺詐,違背真實意思而爲撫養行爲,根據無效返還的法律規定,已支出的撫養費應予返還。第二,無因管理說。沒有法定義務而爲撫養,構成無因管理,應返還已支出的撫養費。第三,不當得利說。對於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來說,無撫養義務人爲其支付撫養費,屬不當得利,其所得利益應予返還。第四,侵權行爲說。其侵權行爲主體,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並非生母一人。其違法行爲,是逃避法定的撫養子女義務,採取欺騙手段,讓非婚生子女生母之配偶相信該子女爲其婚生子女,併爲之提供撫育費用。該行爲的後果,是使受欺詐的原撫養義務人支付財產,爲該子女的生父母“履行”撫養義務,因而侵害的是財產權,是使受害人的財產造成了直接損失。違法行爲與損害後果有因果關係,侵權行爲主體主觀上爲共同故意。

楊立新:《欺詐性撫養關係及其處理原則》,載《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37頁。

本案中,田某某實際撫養田某近二十年,在確認田某並非其親生女兒後,不可避免地會給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傷害。精神損害賠償金本身兼具經濟補償、精神慰撫和違法懲戒的多重功能,精神損害賠償金除儘可能填補損失外,更主要的是撫慰和緩解被侵權人因精神損害所生之痛苦、失望、不滿和怨憤,使其獲得心理上的慰藉,以及制裁侵權人的違法行爲,以維護整個社會撫養制度的穩定,促進精神文明建設。最終,法院判決郭某某給付田某某因撫養田某所發生的費用8萬元;精神撫慰金兩萬元。這是對田某某將來不能獲得田某的扶助或贍養的一種平衡。

【裁判規則】

1.法律法規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侵權責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透過)

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2.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1]30號)

第二十八條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賠償和精神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第一項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爲原告基於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

第一條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爲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條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後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援,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