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都規定了哪些內容之人格權編

人格權是民事主體對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權利,關係到每個人的人格尊嚴,是民事主體最基本的權利。民法典第四編“人格權”在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從民事法律規範的角度規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體人格權的內容、邊界和保護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會等方面權利。第四編共6章、51條,主要內容有:

《民法典》都規定了哪些內容之人格權編

1.關於一般規定。第四編第一章規定了人格權的一般性規則:一是明確人格權的定義(第九百九十條)。二是規定民事主體的人格權受法律保護,人格權不得放棄、轉讓或者繼承(第九百九十一條、第九百九十二條)。三是規定了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第九百九十四條)。四是明確規定人格權受到侵害後的救濟方式(第九百九十五條至第一千條)。

2.關於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第四編第二章規定了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的具體內容,並對實踐中社會比較關注的有關問題作了有針對性的規定:一是爲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鼓勵遺體捐獻的善行義舉,民法典吸收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確立器官捐獻的基本規則(第一千零六條)。二是爲規範與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明確從事此類活動應遵守的規則(第一千零九條)。三是近年來,性騷擾問題引起社會較大關注,民法典在總結既有立法和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規定了性騷擾的認定標準,以及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防止和制止性騷擾的義務(第一千零一十條)。

3.關於姓名權和名稱權。第四編第三章規定了姓名權、名稱權的具體內容,並對民事主體尊重保護他人姓名權、名稱權的基本義務作了規定:一是對自然人選取姓氏的規則作了規定(第一千零一十五條)。二是明確對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衆混淆的筆名、藝名、網名等,參照適用姓名權和名稱權保護的有關規定(第一千零一十七條)。

4.關於肖像權。第四編第四章規定了肖像權的權利內容及許可使用肖像的規則,明確禁止侵害他人的肖像權:一是針對利用資訊技術手段“深度僞造”他人的肖像、聲音,侵害他人人格權益,甚至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等問題,規定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資訊技術手段僞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並明確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第一千零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款)。二是爲了合理平衡保護肖像權與維護公共利益之間的關係,民法典結合司法實踐,規定肖像權的合理使用規則(第一千零二十條)。三是從有利於保護肖像權人利益的角度,對肖像許可使用合同的解釋、解除等作了規定(第一千零二十一條、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5.關於名譽權和榮譽權。第四編第五章規定了名譽權和榮譽權的內容:一是爲了平衡個人名譽權保護與新聞報道、輿論監督之間的關係,民法典對行爲人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爲涉及的民事責任承擔,以及行爲人是否盡到合理覈實義務的認定等作了規定(第一千零二十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二是規定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報刊、網絡等媒體報道的內容失實,侵害其名譽權的,有權請求更正或者刪除(第一千零二十八條)。

6.關於隱私權和個人資訊保護。第四編第六章在現行有關法律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強化對隱私權和個人資訊的保護,併爲下一步制定個人資訊保護法留下空間:一是規定了隱私的定義,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隱私權的具體行爲(第一千零三十二條、第一千零三十三條)。二是界定了個人資訊的定義,明確了處理個人資訊應遵循的原則和條件(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五條)。三是構建自然人與資訊處理者之間的基本權利義務框架,明確處理個人資訊不承擔責任的特定情形,合理平衡保護個人資訊與維護公共利益之間的關係(第一千零三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四是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負有保護自然人的隱私和個人資訊的義務(第一千零三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