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某肖某某隱瞞、掩飾犯罪所得罪一審刑事判決書‖大竹縣律師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

吳某某肖某某隱瞞、掩飾犯罪所得罪一審刑事判決書‖大竹縣律師

2021)渝0114刑初56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19931115日出生於湖北省天門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湖北省天門市。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於2020927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4日被逮捕,現押於黔江區看守所。辯護人蔣某某,重慶昂正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肖某某,*199163日出生湖北省漢川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湖北省漢川市。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於2020927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4日被準逮捕,現押於黔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XXX,重慶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2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肖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於20212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某某後,適用簡易程序,於20212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某某。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某某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蔣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辯護人劉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

因第一次庭審後查明被告人的犯罪金額與公訴機關指控金額不符,本院將本案轉爲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於2021324日第二次公開開庭審某某了本案,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某某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蔣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辯護人董亦誠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某某終結。公訴機關指控,20206月底,被告人吳某某在湖北省天門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張某某,後張某某讓吳某某提供銀行卡號幫助取款,並承諾支付報酬。吳某某明知張某某的資金來源非法,爲獲取非法利益,仍透過自己的銀行卡幫助取款,並聯系被告人肖某某參與轉移賬款。肖某某向吳某某提供其父親肖某某的銀行卡用於轉移非法資金,所取款項根據吳某某的安排,由吳某某本人或肖某某交給張某某安排的人員,二人共獲利5000餘元。2020720日晚,被害人沈某在重慶市黔江區舟白街道舟白機場渝博商務酒店房間休息,透過手機在百度上搜尋黔江小姐服務,並添加對方爲QQ好友,對方以支付服務費、押金等爲由,讓沈某透過支付寶掃描二維碼、手機銀行轉賬的方式共計騙取沈某140926元。其中123900元涉案資金於2020721日進入吳某某(已判決)的工商銀行、建設銀行帳戶,吳某某透過其本人支付寶帳戶將贓款轉入劉某某(已判決)支付寶帳戶,劉某某透過支付寶將贓款轉入楊某某(已判決)支付寶帳戶,楊某某透過支付寶將贓款轉入張某某提供的戶名爲尹某的工商銀行帳戶。戶名爲尹某的工商銀行帳戶又將其中的10萬元(在第一次庭審中該金額爲9.93972萬元)轉入吳某某、肖某某的銀行帳戶內,吳某某與肖某某持銀行卡在孝感市內銀行網點ATM機上將上述涉案資金取現,後交給張某某安排的人員。大竹律師   大竹縣律師

公訴機關認爲,被告人吳某某、肖某某的行爲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吳某某具有立功情節,二被告人歸案後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自願認罪認罰,可從寬處某某。綜上,建議判處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一萬元;判處肖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五千元。被告人吳某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但提出其具有協助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情節。被告人吳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僅提出:1吳某某具有坦白的從輕處罰情節;2.吳某某具有自願認罪認罰的從寬處罰情節;3.吳某某主觀惡性不深,因文化程度不高,年齡較小走上犯罪道路,其行爲的社會危害性較小。綜上,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大竹刑事律師

被告人肖某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某某過程中亦無異議。被告人肖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僅提出:1.肖某某具有坦白的從輕處罰情節;2.肖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人,且系初犯,涉案金額不大;3.肖某某具有自願認罪認罰的從寬處罰情節,且願意積極繳納罰金。綜上,建議採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經審某某查明,20206月底,被告人吳某某在湖北省天門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張某某,一天,張某某與吳某某商量,由吳某某提供銀行卡號,張某某將其資金轉移至吳某某提供的銀行卡內,再由吳某某將卡內資金取現,張某某支付吳某某一定報酬,得到吳某某同意。後吳某某在明知張某某的資金來源非法,爲獲取非法利益,仍透過自己的銀行卡幫助張某某取現。一段時間後,吳某某又邀約了被告人肖某某提供銀行卡幫忙取現並承諾給肖某某支付報酬。肖某某向吳某某提供了其父親肖某某的銀行卡號用於取現。所取現金由吳某某交給張某某安排的人員,二人透過幫助張某某取現共計獲利5000餘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2020720日晚,被害人沈某在重慶市黔江區舟白街道渝博商務酒店房間休息時,透過百度搜尋在網上找小姐進行特殊服務。沈某透過QQ添加對方爲好友後,對方以支付服務費用、押金、退款費爲由,騙取沈某140926元。其中123900元於2020721日進入吳某某尾號爲9281的工商銀行及尾號爲6l22的建設銀行帳戶中,吳某某透過其本人支付寶帳戶將贓款轉入劉某某支付寶帳戶,劉某某透過支付寶將贓款轉入楊某某支付寶帳戶,楊某某透過支付寶將贓款轉入張某某提供的戶名爲尹某的工商銀行帳戶。同日,戶名爲尹某的工商銀行帳戶在收到12.61萬元後又將其中的8萬元轉入吳某某的銀行帳戶,將其中的2萬元轉入肖某某的銀行帳戶內,後吳某某持自己名下的四張銀行卡、肖某某持肖某某的銀行卡在湖北省孝感市內銀行網點ATM機上將各自持有的銀行卡內的資金取現,後肖某某將自己取現的資金交給吳某某,由吳某某交給了張某某安排的人員。2020927日,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辦案民警在湖北省武漢市經開區將被告人吳某某抓獲歸案,同日,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辦案民警在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將被告人肖某某抓獲歸案。

同時查明,被告人吳某某被抓獲歸案後,協助辦案民警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查證屬實。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並經庭審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予以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資訊,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轉賬記錄、銀行流水、支付寶交易記錄、帳戶主體查詢詳情、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筆錄及清單,被害人沈某的陳述,被告人吳某某、肖某某及同案關係人楊某某、劉某某、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爲,被告人吳某某、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其中,吳某某的涉案金額達100000元,屬情節嚴重,肖某某的涉案金額達2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爲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吳某某、肖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過程中,吳某某積極實施犯罪,並邀約肖某某參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肖某某受邀約後參與犯罪,其次要作用,系從犯,對肖某某予以從輕處罰。吳某某被抓獲後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減輕處罰;二被告人均系被抓獲到案,到案後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自願認罪認罰,均予以從寬處某某。綜上,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吳某某提出的其具有立功情節的辯解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採納。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吳某某主觀惡性不深,因文化程度不高,年齡較小走上犯罪道路,其行爲的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中吳某某明知他人從事違法活動,爲了獲利,幫助他人掩飾隱瞞款項性質和來源,社會危害性較大,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其提出的其餘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客觀實際,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肖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肖某某積極繳納罰金,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因繳納罰金是被告人應盡的法定義務,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其提出的其餘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927日起至2023326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927日起至2021426日止。罰金已繳納。)    

三、對被告人吳某某、肖某某獲利的五千元予以追繳,併發還給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白某某

人民陪審員丁XX

人民陪審員劉XX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