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與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劉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彭某某與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劉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彭某某與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劉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湖南省進階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湘高法民三終字第3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原名中核西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峯,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於律師,陝西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楊某某,該公司法務部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某某,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漢族,居民。

委託代理人曾律師,湖南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漢族,居民。

委託代理人劉某某,湖南攬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李玉嫺,湖南攬勝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審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項目經理部(原名中核西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項目經理部)。

負責人呂濤,該項目經理部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彭某某、劉某某及原審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項目經理部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婁中民一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於儀民、楊嶽,被上訴人劉某某的委託代理人劉銀龍、李玉嫺,被上訴人彭某某的委託代理人曾導軍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35合同段項目經理部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彭某某訴稱:其分別於2010年6月21日、9月7日和9月19日湊款4600000元匯入劉某某指定的帳戶。劉某某於2010年12月28日纔出具借據並加蓋了“核工業西北工程建設總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項目用章,之後,劉某某以資金週轉困難或工程款還未結算爲由未再償還借款本息。因核工業西北工程建設總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系被告中核西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內設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故應由被告劉某某和中核西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息,並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請求判令被告連帶償還借款4600000元並按月息2分計算支付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償還之日止的利息。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劉某某因與核工業西北工程建設總公司投標湖南省炎陵至汝城高速公路第35標段土建工程需繳納履約保函保證金及中標後的工程建設費用,向原告彭某某等人借款,彭某某於2010年6月21日透過李衛平帳戶轉給劉某某170000元,透過本人帳戶轉給劉某某800000元,2010年9月19日又分別透過銀行帳戶轉給劉某某400000元、200000元,9月20日彭某某又透過工商銀行轉給劉某某3000000元,另彭某某給付被告劉某某現金30000元,以上合計4600000元。2010年10月28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出具了內容分別爲“今借到彭某某人民幣叄佰陸拾萬元,按月息貳分計息(項目保函用)”、“今借到彭某某人民幣壹佰萬元,按月息貳分計息項目建設用”的二張借據,後劉某某在借據上加蓋了核工業西北工程建設總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的公章。上述借款利息已償還至2010年10月28日。2010年7月22日,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設開發總公司向核工業西北工程建設總公司下發中標通知書,湖南省炎陵至汝城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35標段工程由核工業西北工程建設總公司中標,並要求核工業西北工程建設總公司提交履約擔保。後劉某某組織施工人員對湖南省炎陵至汝城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35標段土建工程進行施工。2010年9月20日,核工業西北工程建設總公司以西建辦(2010)57號檔案發文成立“核工業西北工程建設總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項目經理部,無獨立法人資格,9月26日,核工業西北工程建設總公司又以西建辦(2010)61號檔案發文啓用核工業西北工程建設總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印章。2011年6月1日,劉某某代表核工業西北工程建設總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項目經理部與路基施工人方正良簽訂終止合同協議書。2012年2月13日,核工業西北工程建設總公司與劉某某因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管理混亂、組織不力導致施工進度嚴重滯後和經營虧損就相關問題達成協議,由核工業西北工程建設總公司改組項目部。2012年7月29日,中核西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劉某某就解決炎汝高速公路三十五標存在的問題達成了會議紀要。2012年5月24日,核工業西北工程建設總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爲中核西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核工業西北建設總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項目經理部名稱亦變更爲中核西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項目經理部。

原審法院認爲,被告劉某某因承包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土建工程需繳納保證金及相應建設費用而向原告借款,彭某某經過銀行轉賬和現金的方式共借款給劉某某460萬元,劉某某出具了借據,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可以認定,雙方雖未在借據上約定償還期限,但劉某某在出具借據後未再償還借款本息,原告可向劉某某主張權利。至於利息的支付問題,雙方約定的利息爲月息2分,未超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現原告主張從2010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援。劉某某以承包炎汝高速公路建設需要保證金和項目建設費用向原告等人借款,又在其出具的借據上註明了借款的用途是項目保函用和項目建設用,並加蓋了核工業西北工程建設總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的公章,足以讓原告對該借款是用於核工業西北工程建設總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工程產生合理信賴,故核工業西北工程建設總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項目經理部亦應當對該借款承擔相應責任,因核工業西北工程建設總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項目經理部系核工業西北工程建設總公司成立的內設機構,無獨立法人資格,其法律責任應由核工業西北工程建設總公司承擔,在2012年5月24日核工業西北工程建設總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爲中核西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後,該法律責任應由變更後的中核西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被告中核西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劉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通緝,本案應中止審理的主張,因未提交相應證據證實,對該主張不予支援。被告中核西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審中提出對劉某某出具借據上的公章進行鑑定,但其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鑑定申請,故對中核西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請鑑定的主張亦不予支援。同時,被告中核西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就其提出原告彭某某與被告劉某某系合夥人的主張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對其該主張亦不予採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劉某某償還原告彭某某借款4600000元,並從2010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2%計付利息至清償之日止,被告中核西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二、駁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600元,由被告劉某某、中核西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彭某某與上訴人無借貸關係,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是錯誤的;二、原審判決對本案基本事實的認定錯誤。被上訴人借給劉某某錢時,項目部未成立,公章未啓用,原審法院將“加蓋了核工業西北工程建設總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的公章”作爲被上訴人產生合理信賴的條件,是混淆是非。原審對被上訴人劉某某的身份認定錯誤,劉某某代表的是河南華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未得到上訴人及項目部的授權,其行爲對上訴人沒有約束力。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夥關係的事實不予認定是錯誤的;三、原審對證據的認證與判決相互矛盾,判決結果錯誤。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律依據。五、本案應中止審理。被上訴人劉某某等人的行爲已觸犯刑法,公安機關已立案偵查,被上訴人劉某某現已依法被逮捕。本案依法應中止審理。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2、駁回被上訴人彭某某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彭某某答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與劉某某是合作關係,劉某某可以代表上訴人公司就項目工程對外簽訂相關合同。劉某某以項目部的名義對外融資,用於項目部建設,上訴人是知情且認可的。答辯人向劉某某的借款是真實的,借據也是真實的。答辯人與劉某某之間不存在合夥關係。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應與劉某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本案不符合中止審理的規定。

被上訴人劉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審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項目經理部未向本院提交書面訴訟意見。

本案二審期間,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案二審庭審前,汝城縣公安局以郵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關於要求中止訴訟彭某某訴中核西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的函告》,二審庭審期間,本院依法向各方當事人出示了該函件。上訴人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沒有異議,並請求本案中止訴訟;被上訴人彭某某、劉某某均不認可該函件,並認爲汝城縣公安局不能干預經濟糾紛。

二審庭審期間,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彭某某、劉某某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沒有異議,上訴人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原審法院查明的“2012年7月29日,中核西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劉某某就解決炎汝高速公路三十五標存在的問題達成了會議紀要”事實提出異議,認爲劉某某是代表河南華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不是代表其個人。

對上訴人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所提之上述異議,本院依法進行審查後認爲,涉案2012年7月29日就解決炎汝高速公路三十五標存在的問題所達成的《會議紀要》上河南華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未簽章,僅有劉某某個人簽字,上訴人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關於劉某某是代表河南華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簽署《會議紀要》的主張沒有依據,其對於該部分事實的異議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覈准,中核西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企業名稱變更爲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核西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項目經理部名稱相應變更爲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項目經理部。

本院認爲,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期間,被上訴人劉某某對其向被上訴人彭某某借款之事實無異議,對原審法院判決其應承擔向被上訴人彭某某償還借款本息之民事責任亦無異議,但上訴人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認爲其不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本案二審期間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上訴人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是否應當承擔向被上訴人彭某某償還借款本息之連帶清償責任。

關於此焦點問題,本院認爲:2010年6月21日至9月20日,彭某某透過銀行轉帳及現金的方式,共付給劉某某460萬元,2010年12月18日,劉某某向彭某某出具了內容分別爲“今借到彭某某人民幣叄佰陸拾萬元,按月息貳分計息(項目保函用)”、“今借到彭某某人民幣壹佰萬元,按月息貳分計息項目建設用”的二張借據,該兩張借據上均有劉某某簽名並加蓋了核工業西北工程建設總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的公章。雖然上訴人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主張該公章系由劉某某私自加蓋,對其不產生法律效力。但根據查明的事實,在劉某某向彭某某出具借據之時,劉某某系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項目經理部的實際經營者,掌管並控制該項目經理部公章,上訴人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借據上之公章系盜用或私刻,因此,應認定借據上加蓋之公章爲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項目經理部真實意思的表示,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項目經理部和劉某某爲本案所涉款項之共同借款人。雖然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主張,涉案借款發生於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項目經理部成立及其公章啓用前,款項並未用於項目建設,但根據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劉某某系涉案工程前期實際經營者,彭某某、劉某某均承認借款已用於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項目支出,涉案借據上亦記載該款項用途爲“項目保函用”、“項目建設用”,且根據2010年7月22日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標涉案項目之《中標通知書》記載,該公司於2010年6月1日已向相關部門遞交投標檔案,也就是說涉案工程的相關準備工作已於6月開始,被上訴人劉某某因涉案工程於6月21日開始向被上訴人彭某某借款是合乎情理的,因此,應當認定涉案款項已用於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項目建設,上訴人關於該筆借款未實際用於項目建設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再者,涉案項目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劉某某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根據2012年12月12日《關於炎汝三十五標項目債權債務的計算原則性問題商談會議紀要》記載,被上訴人劉某某已於2012年2月25日終止經營涉案項目,在未經結算的情況下,劉某某將該項目債權債務移交上訴人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即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實際接管了涉案項目工程建設,是涉案借款實際受益人。綜上,劉某某與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項目經理部是涉案款項的共同借款人,該借款實際用於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項目建設,劉某某與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項目經理部應對涉案借款本息承擔共同連帶清償責任。因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項目經理部系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內設機構,無獨立法人資格,其償還本息之法律責任依法應由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上訴人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上訴提出其不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上訴人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還主張劉某某涉嫌刑事犯罪,本案應當中止訴訟。經審查,汝城縣公安局已移送和正在偵查的案件分別是劉某某等虛開發票案和職務侵佔案,與本案民間借貸糾紛屬於不同的法律關係,本案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所規定的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上訴人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關於本案應中止訴訟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亦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43600元,由上訴人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曾志紅

審判員 錢麗蘭

代理審判員 唐小妹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羅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