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某、高某合同欠款糾紛案件判決書

馮某、高某合同欠款糾紛案件判決書

馮某、高某合同欠款糾紛案件判決書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豫01民終336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馮某,住鄭州市中原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玲玲,河南嘉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某,住河南省潢川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如猛,河南昱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鼎,河南昱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張某,住鄭州市金水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朱寒冰,河南川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於某,住鄭州市金水區。

上訴人馮某因與被上訴人高某,原審被告張某、於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06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年1月28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馮某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李玲玲,被上訴人高某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如猛,原審被告張某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朱寒冰,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於某經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按其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馮某上訴請求:1、改判張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高某欠款2004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4300元爲基數,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或發回重審;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馮某受張某所在的卓公司的聘用,系涉案項目的材料員。上訴人向高某出具的欠條,作爲高某與卓公司結算手續用。二、高某與卓公司存在買賣合同關係,且卓公司實際控制人張某自願承擔涉案債務,上訴人不應擔責。

高某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雙方具有合同關係,馮某應與張某一起承擔付款義務。

張某答辯稱,上訴狀所述事實基本屬實。張某是卓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其僱傭馮某,對外代表卓公司處理工程事宜。張某本人也是職務行爲,該欠款應由卓公司承擔。一審在張某缺席的情況下,事實沒有查清,適用法律錯誤。

於某未到庭,未答辯。

高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三被告償還原告欠款2004300元及利息(第一階段的利息以3204300元爲基數,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2017年8月18日共計286784.85元;第二階段的利息以2004300元爲基數,自2017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欠款清償完畢之日止,截止立案之日第二階段暫計20711.1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2月15日,原告高某(甲方)與被告馮某(乙方)簽訂協議一份,主要約定:1、甲方供乙方鋼材、由乙方指定廠家、時間;2、鋼材到工地後,乙方先檢驗後使用,如先使用造成的後果有乙方承擔;3、甲方供乙方鋼材,甲方墊一月爲期限,每噸鋼材按市場價格多加200元;4、付款甲方從供貨時間起自一月滿,如乙方不付清甲方的所有鋼材款,乙方就按1噸1天加5元支付利息;5、支付1噸1天5元利息、乙方同意後簽訂;6、自本協議簽訂簽字後生效,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5月21日,被告馮某共計向原告出具《欠條》18份,其中2012年2月17日欠條金額爲234728元、2012年2月20日欠條金額爲142365元、2012年2月27日欠條金額爲264841元、2012年3月1日欠條金額爲357861元、2012年3月11日欠條金額爲127027元、2012年3月17日欠條金額爲192778元、2012年3月20日欠條金額爲206953元、2012年3月21日欠條金額爲235076元、2012年3月26日欠條金額爲168887元、2012年3月27日欠條金額爲125758元、2012年3月28日欠條金額爲226755元、2012年4月10日欠條金額爲169060元、2012年4月14日欠條金額爲261119元、2012年4月18日欠條金額爲178678元、2012年5月10日欠條金額爲39627元、2012年5月13日欠條金額爲53688元、2012年5月14日欠條金額爲47720元、2012年5月21日欠條金額爲174874元。2016年2月28日,被告馮某出具《欠條》一份,主要記載:“欠條今欠高某鋼筋款320780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張某在《鋼筋對賬單》上簽字,該《鋼筋對賬單》顯示,2012年2月17日—5月21日,思念果嶺13#、14#、地下車庫總鋼筋款3204300元;應扣除缺鋼筋3500元,下餘總鋼筋款合計3204300元。2017年8月18日,被告張某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欠高某鋼筋款3204300元(所付的鋼筋款沒有扣除)。”庭審中,原告述稱2016年2月28日前被告未償還看款項,後被告分批還了120萬元。另查明,被告張某和被告於某系夫妻關係。

一審法院認爲,被告張某、於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怠於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應視爲對其答辯、舉證、質證、辯論等訴訟權利的放棄。公民合法的買賣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馮某、張某提供了約定貨物,被告馮某、張某應當支付相應貨款。在被告馮某、張某未支付原告全部貨款時雙方進行了結算,被告馮某、張某分別出具欠條,該院對雙方的買賣合同關係予以確認。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原告自認其中1200000元欠款已經清償,現主張被告馮某、張某償還尚欠的2004300元,有據、合法,該院予以支援。被告馮某辯稱其系張某的員工,並提交授權委託書複印件,但未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該院對其抗辯意見不予採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原告要求被告於某承擔還款責任,依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援。因《欠條》並未約定欠款支付期限,且原告未有證據證明其向被告主張過權利,故該院支援自原告至該院向被告主張權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的的逾期利息。判決:一、被告馮某、張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高某欠款2004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4300元爲基數,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二、駁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294元,由原告高某承擔3364元,由被告馮某、張某負擔21930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一、維持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062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062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爲張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高某欠款2004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4300元爲基數,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5294元,由高某負擔3364元,由張某負擔21930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22834元,由高某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相峯

審判員 李慶偉

審判員 姚振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周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