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商貿公司與被告某食品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河北省平泉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北京某商貿公司與被告某食品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5)平民初字第891號

原告北京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趙建剛,北京宣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承德某綠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某,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文華,河北樂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承德某綠色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案於2015年1月30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張秀豔獨任審理,於2015年3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北京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趙建剛、被告承德某綠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文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北京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訴稱,我公司與被告於2013年7月1日簽訂《承德森源綠色食品有限公司經銷合同》,本合同的有效期爲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根據本合同約定,商場進場費用由被告100%承擔,並且在進場後按照我公司每次訂單金額的30%進行覈銷,我公司已向被告提供了合同規定的相關票據。但時至今日還有12386.5元未支付。另外,被告尚欠支付海報費1000.00元,被告還同意按照貨款價值的50%回收滯銷庫存,但至今沒有兌現承諾。要求被告支付尚需覈銷的進場費用12386.5元,支付尚欠的海報費1000.00元,支付回收費用1080.00元,並要求支付上述三項費用的利息損失和律師費5500.00元。

庭審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1080.00元回收費用的訴訟請求。

被告承德某綠色食品有限公司辯稱,對合同中的內容沒有異議,進場後,憑票覈銷,原告沒有支付該費用的任何票據,無法覈銷。另外,原告應該完成合同約定的銷售額100萬元以上,但是原告沒有完成,因此進場費應由原告自己承擔,海報費也沒有票據。

原告北京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爲證明自己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供並當庭出示如下證據:

1、原、被告雙方於2013年7月1日簽訂的《承德森源綠色食品有限公司經銷合同書》。證明原、被告已明確約定商場進場費用由被告100%承擔,並且在進場後按照原告每次訂單金額的30%進行覈銷。

2、被告給原告的進場申請批覆。證明本次商場進場費用總計3.5萬元。

對1、2號證據被告的質證意見是:進場費3.5萬元的單子是在針對完成100萬元銷售額而批覆的,不能作爲覈銷原告進場費的依據,原告應當提供進場費發票,但原告未提供,不能覈銷。1號證據即原、被告簽訂的合同,雙方對其真實性及內容沒有異議,本院予以採信。2號證據是加蓋了被告公司印章的批覆,符合證據要求,本院予以採信。

3、貨款匯款憑證10份。

4、原告公司購進及覈銷費用對賬單。證明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內的訂單總額爲52898.4元,被告需覈銷的進場費爲15869.5元,被告已爲原告覈銷了3483.00元,還有12386.5元未支付。被告對3、4號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訂單總額和已覈銷的數額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

5、原、被告工作人員QQ聊天記錄。證明被告確認覈銷2000.00元海報費,已覈銷1000.00元,還有1000.00元未覈銷。被告的質證意見是:不予認可。該證據是原、被告工作人員關於海報藥費覈銷情況的聊天記錄,被告已對2000.00元海報費進行了確認,並覈銷了1000.00元,該電子資訊符合證據要求,本院予以採信。

6、律師費發票一張。證明該案的律師費5500.00元。被告的質證意見是:不予認可。

7、律師函。證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沒有履行義務。被告的質證意見是:不予認可。該證據證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欠貨款。本院予以採信。

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並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案確認的事實如下:

原告與被告於2013年7月1日簽訂《承德森源綠色食品有限公司經銷合同》。合同第三條結算方式中約定:甲(被告)乙(原告)雙方財務人員每月底對賬一次,由甲方傳真給乙方,乙方覈對並將結果寫在回執上籤章傳真回甲方(此傳真件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中第七條約定:1、商超進場條碼費用由被告(甲方)承擔100%,進場條碼費用在原告(乙方)進場後,提供進場清單、商品訂單複印件、發票或發票複印件、批函等給甲方,甲方予以覈銷費用,覈銷費按乙方每次訂單金額的30%進行覈銷,直到覈銷完畢。2、乙方進行市場促銷含陳列、海報、人員、其他促銷等,須經甲方書面確認同意後方可以執行,非甲方書面回覆的促銷所產生的費用,甲方一律不予認可。促銷費用在乙方執行後,提供促銷活動的協議、照片、海報、人員工資等相關憑證給甲方,在甲方審覈無誤後,予以覈銷,覈銷費在乙方下批訂貨時,可以一次性沖銷。合同的有效期爲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簽訂後,原告從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4月8日的總銷售額爲52898.4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發送了關於進場費用的申請批覆的傳真,該傳真內容爲:被告公司同意支付2013年10月預進場的費用35000.00元;對於費用的核銷方式爲憑商超進場發票複印件、印有森源公司全稱擡頭的正規地稅服務發票或增值稅發票、首批訂單驗收單或銷售小票複印件、本申請批覆函覆印件,填寫費用覈報審批表,郵寄至被告公司審覈覈報流程,根據合同約定在貨款中按訂單金額的30%衝抵。此費用報抵自進場完成後五個月內有效,逾期失效,不再受理。按照該批覆,被告應按原告銷售總額52898.4元的30%予以覈銷15869.52元,被告於2013年12月14日爲原告覈銷了銷售額爲7210.00元中的30%即2163.00元,2014年1月15日爲原告覈銷了銷售額爲4400.00元中的30%即1320.00元,兩次覈銷總額爲3483.00元,未覈銷12386.52元,原告提供覈銷對賬單中註明“已收票”字樣;2014年4月8日被告爲原告覈銷了2000.00元海報中的50%即1000.00元,未覈銷1000.00元。

本院認爲,原、被告簽訂的經銷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性法規禁止性規定,爲有效合同。合同約定:商超進場條碼費用由被告承擔100%,進場條碼費用在原告進場後,提供進場清單、商品訂單複印件、發票或發票複印件、批函等給被告,被告予以覈銷費用,覈銷費按原告每次訂單金額的30%進行覈銷,直到覈銷完畢。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已根據原告的申請,作出了覈銷35000.00元進場費的批覆,按原告訂單金額的30%予以衝抵。庭審中被告辯稱原告銷售總額沒有達到一百萬元,也未提供相關覈銷票據,因而對剩餘未覈銷的進場費和海報費不予覈銷,因合同中原、被告沒有約定銷售數額的多少是覈銷進場費的必備條件,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對賬單沒有異議,且被告對原告進場費於2013年9月30日進行了覈定,覈定後被告作出覈銷35000.00元進場費批覆並於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15日兩次進行了覈銷,對此之前的未予覈銷,綜合本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故被告稱原告未提供相關票據的說法不能成立,被告應按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義務。被告對原告的海報費2000.00元進行了確認,但只履行了1000.00元,其餘1000.00元應爲原告覈銷。原告主張被告未覈銷進場費及海報費部分的利息,因合同中沒有約定,本院不予支援。原告要求支付代理費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承德某綠色食品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北京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的應予覈銷的進場費用12386.50元;

二、被告承德某綠色食品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北京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的應予覈銷的海報費用1000.00元;

三、駁回原告北京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承德某綠色食品有限公司負擔(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157.00元)。

審判員  張秀豔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  劉新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