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之照顧無過錯方原則的適用

辦理離婚糾紛案件時,都會涉及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不少當事人都有一個觀念,即離婚時無過錯方可以多分財產。但是,根據現行《婚姻》及司法解釋相關規定,夫妻一方存在過錯,無過錯方只能主張離婚損害賠償,在財產分割上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需要對無過錯方進行照顧。而無過錯方能夠主張損害賠償也僅限於對方有重婚、同居、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四種情形導致離婚的情況。《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將“照顧無過錯方原則”明確規定在離婚財產分割之中,並且適用於婚姻無效或被撤銷後的損害賠償,這樣更有利於婚姻中無過錯一方的利益保護。本文結合實務案例,對《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中照顧無過錯方原則的適用予以分析,以供參考。

淺析《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之照顧無過錯方原則的適用

一、婚姻無效或被撤銷後無過錯方原則的適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的規定。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這一規定的第一款與《婚姻第十二條之規定基本一致,只是將“自始無效”改爲“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第二款則是新增加條款,規定了無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詳見本文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關於婚姻無效,《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三)未到法定婚齡。”

關於撤銷婚姻,《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爲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的是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之後,同居期間所得財產的分割原則,並非一般同居關係解除適用的財產分割原則。關於一般同居關係析產問題,目前並沒有明確具體的法律規定。實踐中,不少法院都參照適用關於離婚的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但是,並不能完全等同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因爲婚姻關係是受法律保護的,這是與同居最大的不同點。目前,法院在審理一般同居關係糾紛時,仍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和第10條、《婚姻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五條之規定,即對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和生產、經營的收益以及因繼承、贈與等途徑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則上歸其本人所有;如果雙方在同居期間有共同購置的財產或有共同經營所得的收入,應當按照雙方的出資份額、所作貢獻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當然還要考慮雙方是否存在財產混同適用的情形。[1]

二、離婚時照顧無過錯方原則的適用

(一)財產分割時照顧無過錯方原則的適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離婚財產分割方面,與《婚姻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相比,在 “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基礎上增加了“照顧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

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一般是均等分割,當然,雙方也可以協議處理。在《民法典》規定“照顧無過錯方”原則之前,法院在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也並非機械適用法律。因爲夫妻雙方在生活中,無論是感情,還是貢獻,都並非完全用金錢可以衡量。因此,法院在對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判決時,一般先按均等原則確定雙方分割大致比例,然後再考慮是否存在多分或者少分的情況。[2]目前實踐中,法院主要考慮以下因素:

一是審查是否存在《婚姻第三十九條(夫妻共同財產的離婚處理)與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婚姻制度、照顧婦女、兒童、老人合法權益),第四十條(離婚請求補償)以及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隱匿轉移夫妻共同財產)之規定可以多分或者少分財產的情形,並綜合進行考慮。特別是《婚姻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四條關於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僞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僞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因爲一方隱匿財產的行爲在實踐中比較多見。對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也延續了這一規定,“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僞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二是要審查離婚當事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履行贍養、撫養、扶養義務及對夫妻共同財產形成的貢獻等情況,例如離婚當事人是否積極履行義務、促進夫妻共同財產不斷增加或者避免夫妻共同財產不當減少。

當然,離婚當事人的身體狀況、經濟狀況、居住狀況等,也是法院需要考慮的因素,但這些因素是要建立在是否有過錯的前提下的。下面的這個案例中,原告彭某在申請離婚時年近五旬,身患多種疾病,經濟困難,沒有自己單獨住房。但是,法院經審理查明,彭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盡到應盡義務,故並未在財產分割時對其予以照顧,而是遵循了《婚姻第三十九條的原則予以判決。

【參考案例1】彭某訴田某離婚糾紛一案

案號:(2017)湘31民終877號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認爲:雙方當事人分居達二十年之久,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感情完全破裂,現原告再次請求離婚,經調解無果,應當准予雙方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在原告父母所修建的磚房上加修了房屋三間,增配竈房一間,屬夫妻共同財產。因在原告外出後,被告在撫養女兒、照顧老人方面付出較多,分割財產時,應當從照顧女方權益的原則進行分配。現原告與自己父親居住在一樓老房屋內。根據實際情況,判決該夫妻共同財產歸被告所有較妥當。被告主張原告與婚外異性張某同居多年,並生育一子,但沒有紮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故被告請求由原告進行過錯賠償,不予支援。

二審法院認爲:根據我國《婚姻第三十九條規定,因上訴人彭某多年在外務工經商,對於撫養子女、贍養老人方面出力較少,一審判決根據實際情況,將夫妻共同財產判處給被上訴人田某所有,並無不妥,予以維持。關於上訴人彭某訴稱要求解決其住房問題,上訴人彭某完全可以與其父親居住在一樓房屋內,便於休養身體、陪伴老人,同時也使得自己有一個較爲安定的居住環境。

(二)離婚損害賠償中無過錯方原則的適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二)與他人同居;(三)實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五)有其他重大過錯。”這一規定與《婚姻第四十六條相比,主要有兩處修訂:一是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改爲“與他人同居”;二是增加了兜底的條款,即“有其他重大過錯”的情形。下面我們結合現有法律規定,來理解這一原則在離婚損害賠償中的適用。

1、離婚損害賠償中“過錯”的範圍

(1)重婚

所謂“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結婚的違法行爲。《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規定:“禁止重婚。”重婚分爲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是法律上的重婚;雖未登記但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爲事實上的重婚。根據我國《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後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覆》的規定,已登記結婚的一方與他人又登記結婚或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形成事實婚姻,應認定爲重婚行爲並予以法律制裁。[3]

(2)與他人同居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條之規定,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事實上的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之間最大的區別就在於是否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如果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則構成事實上的重婚;如果雙方沒有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則不屬於《刑法》予以處罰的範圍,而屬於《婚姻》禁止的行爲。當然,重婚的含義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有交叉重合之處,事實上的重婚也是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但這種同居是有名分的,即以夫妻名義相稱,而不是以所謂的祕書、親戚、朋友相稱。[4]

(3)實施家庭暴力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一條之規定,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爲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爲。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條對家庭暴力進行了界定,即“本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爲。”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虐待是指經常以打罵、凍餓、禁閉、強迫過度勞動、有病不給治療或其他方法肆意折磨、摧殘家庭成員的行爲。實施虐待行爲情節惡劣的,構成虐待罪。遺棄是指法律上負有法定義務的人而拒絕扶養的行爲,情節惡劣的遺棄行爲構成遺棄罪。

《民法典》增加一個條款,將“其他重大過錯”作爲兜底條款,以適應不斷變化的實踐。下面這個案例是一方存在家庭暴力,最終法院支援了另一方離婚損害賠償的訴求。

【參考案例2】劉×與韓×離婚糾紛二審案

案號:(2015)二中民終字第09294號

裁判觀點:所謂“家庭暴力”,是指行爲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爲。就本案而言,韓×對劉×是否構成家庭暴力,依據現有證據,具體分析如下:第一,暴力行爲是客觀存在的並造成了一定的身體傷害。依據2012年5月4日的離婚協議、2012年5月30日和12月18日的協議、2013年6月6日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的調解筆錄及劉×的多次報警記錄、就診記錄,可以認定韓×與劉×共同生活中,雙方多次發生矛盾,韓×多次毆打劉×,給劉×的身體造成一定程度的傷害。第二,加害人屢悔屢犯、始終不改,造成受害人一定程度的心理傷害。結合前述協議的內容及劉×第一次起訴離婚後因韓×作出不再打人保證而撤訴的事實可以看出,韓×曾多次保證不再毆打劉×,道歉、懺悔成爲當暴力行爲暫時失效時加害人藉以達到繼續控制受害人的手段;劉×在庭審中稱其出於保護自己和子女暫時免受家庭暴力傷害而無奈忍讓的說法並非沒有道理,從中亦可看出劉×因暴力行爲而受到的心理傷害。第三,暴力行爲呈現週期性、持續性,使受害人感到無助和無望。結合劉×的報警記錄和就診記錄,可以認定,每隔一段時間,韓×即採取暴力方式解決其與劉×之間的矛盾;時間從2012年持續到2015年,暴力行爲的發生和發展,呈週期性模式,顯然不同於一般的夫妻糾紛。綜上,韓×在與劉×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對韓×構成家庭暴力並據此主張離婚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支援。韓×上訴稱其本人在雙方糾紛中亦有受傷,雙方之間的傷害行爲屬於互毆。但就現有證據而言,韓×僅提供了2015年4月10日其本人受傷的診斷證明,而劉×並不認可互毆情形的存在;且即便該次糾紛中雙方存在互毆情節,依據雙方對爭執原因和事件經過的陳述,綜合考慮爭執過程中雙方的體能和身高等身體狀況、傷害情形和嚴重程度對比,亦不足以否定韓×在該次糾紛中對劉×未施加暴力行爲;遑論從2012年到2015年韓×對劉×多次施加的暴力行爲已足以認定構成家庭暴力。綜上,原判認爲韓×未對劉×構成家庭暴力進而不支援其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欠妥,本院予以更正。關於韓×因此應賠償劉×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綜合考慮家庭暴力造成的後果及雙方的工作收入、子女撫養等狀況,本院酌定三萬元爲宜。

2、離婚損害賠償的範圍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婚姻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實踐中,對於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需要主張一方當事人提供相應證據加以證明,特別是精神損害事實,不少當事人難以舉證,加之金額裁判沒有統一的標準,且實踐中法院支援金額普遍不高,所以,不少當事人最終放棄了這一訴求。

【參考案例3】馬某、代某離婚後損害責任糾紛案

案號:(2018)川34民終1103號

裁判觀點:本案中,上訴人馬某與被上訴人代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馬某與她人保持同居關係,並以其婚內出軌爲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上訴人代某離婚。在離婚訴訟中上訴人馬某爲了證明其婚內出軌存在過錯,導致與被上訴人代某感情破裂,出示了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在上訴人馬某本人所提交的證據證明其婚內存在過錯的情況下,其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故一審法院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對被上訴人代某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予以支援,酌情判令上訴人馬某賠償被上訴人代某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元整。

【參考案例4】教某與張某離婚糾紛再審案

案號:(2014)遼審三民申字第188號

裁判觀點:關於離婚損害賠償問題,“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對於物質損害賠償部分,教某未提供證據證明,醫療費用已在婚姻存續期間由雙方共同財產支付,該部分無法確認。關於精神損害賠償,一、二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酌情確認賠償數額爲1萬元,適用法律適當。

3、有權主張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

(1)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必須是無過錯一方

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只能由無過錯一方向有過錯一方提出,而不能向其他人提出。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承擔《婚姻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爲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這裏指的配偶中有過錯的一方,與無過錯一方互爲配偶。實踐中,有的當事人諮詢能否向配偶以外的第三者要求賠償,根據上述規定,這種主張沒有法律依據。

(2)如果夫妻雙方均存在過錯,則無權主張離婚損害賠償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之規定,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3)被告是無過錯方也有權主張離婚損害賠償

在離婚糾紛案件中,誰先起訴,誰就是原告。關於訴求,在離婚糾紛中,不存在反訴,雙方對於財產分割都可以提出主張。所以,訴訟地位與是否爲無過錯方、是否能夠多分財產,並沒有直接聯繫。因此,被告如果是無過錯方,依然可以在訴訟中主張離婚損害賠償。

4、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時間點

結合《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提出離婚損害賠償,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於當事人基於《婚姻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援。

(2)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無過錯方作爲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4)無過錯方作爲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5)無過錯方作爲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於《婚姻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一年內另行起訴。

(6)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以《婚姻第四十六條規定爲由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後提出的,不予支援。

綜上,《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將“照顧無過錯方原則”明確予以規定,在因一方過錯導致離婚時,這一原則的適用將更有利於無過錯一方合法權益的保護。

註釋:

[1] 關於同居關係的解除、子女撫養、析產等具體問題,筆者曾在康達公衆號發表過《如何處理同居關係糾紛》一文,如感興趣可以查閱參考。
[2] 樑慧星:《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附理由親屬編》,法律出版社,2013年11月第一版,205-206頁。
[3]《重婚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區別》,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89頁。
[4]《重婚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區別》,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