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玥斌】律師 民間借貸合同履行地的確定

民間借貸合同履行地的確定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未達成補充 協議,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 方所在地爲合同履行地。

【李玥斌】律師 民間借貸合同履行地的確定

一般而言,合同履行地主要有以下特點:1)自治確定優先。合同自治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在合同領域的具體體現。而合同履行地作爲 合同條款,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其具體內容,但前提是不違反效力性 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2)法定順序其次。實務中,如果當事人就 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則可根據《民法典》第510 規定,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 習慣確定。如果仍不能確定的,則可根據《民法典》第511條第3 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 在地履行。3)履行地多樣性。合同類型不同,則履行方式有異,合 同履行地相應不同。這裏的不同主要表現爲:多個義務多個履行地點; 一個義務多個履行地點;履行地點不明確等。

《民法典》 510條、第511條規定,關於合同履行地的一般確定順序爲:合同 約定、當事人補充約定、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最後兜底方式 爲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 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民事訴訟法解釋》 18條則確立了合同履行地的一般順序:合同約定、爭議標的爲給付 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爲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 所在地爲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爲合同履行地。 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爲地位合同履行地。合同沒有實際履行且雙 方當事人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合同履行地確定爲“接受貨幣一方所在 ”可從以下幾個角度分析:

1. 民間借貸糾紛中的“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與一般合同糾紛中的“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有所不同。民間借貸糾紛中所謂“接受貨 幣一方所在地”存在兩種可能: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也即 當雙方當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項上產生爭議時,以借款人所在 地爲合同履行地;當雙方當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歸還事項上 產生爭議時,以出借人所在地爲合同履行地。

2. 民間借貸合同履行過程中,給付貨幣一方應自行承擔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給付貨幣之前的履約費用和風險。合同履行中的風險,則以接受貨幣一 方所在地爲界點,在給付貨幣一方按約定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給付 貨幣之前,由給付貨幣一方承擔貨幣損失的風險;在此之後,則由接 受貨幣一方自行承擔貨幣損失風險。

3. “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是判斷民間借貸糾紛中各方當事人是否違約的標準之一。如果出借人未按約定在借款人 所在地交付借款,則構成違約。反之,如果借款人未在出借人所在地 歸還借款及其利息,亦構成違約。

4.“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中的“所在地”應理解爲訂約時的債權人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