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普法丨執行中債務清償順序是先本後息嗎?



案情簡介

原創:普法丨執行中債務清償順序是先本後息嗎?



2016年7月2日,張某與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經某人民法院判決李某償還張某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張某在訴訟過程中保全了李某房屋。2018年11月,某人民法院判決前述房屋屬於開發商,法院不得執行前述房屋,後某開發商將李某首付款100萬元退回至某人民法院執行局帳戶。2020年9月,《執行財產分配方案》確定100萬元執行款項對六個以李某爲被執行人的案件,原則上按未受償債權本金比例進行分配,該分配方案確認張某可分得6萬元。張某對上述《執行財產分配方案》提交了《執行異議申請書》,其他申請執行人對張某的異議提出反對意見。張某向某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某人民法院不得將從某開發商處提取的100萬元納入《執行財產分配方案》進行執行分配,應直接向其發放


法院經審理認爲,張某對某房屋的查封,在本院判決不得執行房屋後應當解除查封,張某對某房屋的查封並不能直接轉化爲對首付款的查封。全體參與分配的申請執行人對某開發商交付給本院的首付款享有同等的權利,張某並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因以被執行人李某的執行案件數量較多、金額巨大,現階段可用於分配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參與分配債權的全部本金,在張某與其他參與分配的申請執行人同爲普通債權人的情況下,本院依據尚未受償的本金數額的比例進行財產分配符合公平原則,在全體申請執行人均以同一標準確認未受償本金數額的情況下並無不當,對清償後剩餘的債務,張某可在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時,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因此,張某對《執行財產分配方案》提出的異議不應得到支援,對張某要求判決不得將在某開發商處提取的100萬元納入《執行財產分配方案》進行執行分配,並直接向張某發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





律師提示




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且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優先受償權的,清償順序應該是先本後息,還是先息後本?筆者從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層面進行簡要介紹和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覆》(法釋〔2009〕6號)中規定:“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並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批覆還明確:執行款=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清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前述批覆確定爲“並還”原則,即按比例清償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8號)第四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前述司法解釋確定爲“先本後息”原則,即先清償金錢債務,再清償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根據新法優於舊法原則,現應適用“先本後息”原則,不再適用“並還”原則。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參與分配執行中,對於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佔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先本後息”原則既適用於被執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也適用於被執行人的財產在參與分配程序中不能清償多份債務時的情形。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是否能認定執行中的清償順序是先本後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明確區分了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從性質上看,屬於法院對遲延履行行爲所採取的制裁措施,在清償順序上劣後於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這在司法實踐中沒有異議。那麼,清償順序的問題,也就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包括一般債務利息的問題。


筆者認爲,金錢債務應包括金錢債務本金和一般債務利息,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清償所有債權,應優先清償生效判決所確定的本金和一般債務利息,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金錢債務的清償順序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條規定,按照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利息、主債務的順序履行。但在司法實務中,大部分人民法院按照先本後息的原則進行執行和分配,不區分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債務利息,筆者認爲是出於高效執行和便利執行的考量。


綜上,被執行人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時,司法實務中往往按照“先本後息”原則進行執行,這與法律規定本身存在差異,申請執行人可從自身利益角度出發作出維權選擇。





法律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

第五百零六條 被執行人爲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第五百零八條 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並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於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佔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清償後的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一條 債務人在履行主債務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履行:

(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

(二)利息;

(三)主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