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後共同財產自行分割完畢”,登記在男方名下的房屋還是共同財產嗎?

【爭議焦點】
男方與女方離婚協議中記載,“婚後共同財產自行分割完畢”。一審法院認爲,房屋系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協議書中“婚後共同財產自行分割完畢”的記載不能認定該房屋歸男方所有,故該房屋一半系遺產,一半系女方的財產。二審法院認爲,雙方離婚時明確約定,“婚後共同財產自行分割完畢”,原則上應理解爲離婚後不存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房屋當時登記在男方名下,從普通人的行爲方式出發,不能認爲對房屋的分割需要先將該房屋從男方一人所有改爲雙方兩人共有,再又登記爲男方一人所有,方能認爲房屋已被分割爲男方所有。況且自雙方離婚至男方死亡已近8年,女方從未對房屋的所有權歸屬提出異議,其一系列行爲顯然與其在本次訴訟中所提出的主張相悖。故房屋爲男方離婚時分得的個人財產,其全部產權份額應當作爲男方的遺產進行繼承。【訴訟請求】
叢某1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由叢某1與叢某2各半繼承分割被繼承人叢某3的遺產密山新村房屋、叢某3生前工作單位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的撫卹金等費用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爲人民幣)507,222.71元、叢某3死亡後由叢某2領取的存款313,473元。【一審查明】
被繼承人叢某3於2020年9月23日死亡,叢某1與叢某2系叢某3的子女,兩人系同父異母兄妹。叢某3的父母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叢某3與第三人吳某於2012年12月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叢某2由男方撫養,女方每月支付1,000元;協議書中記載,“婚後共同財產自行分割完畢”。密山新村房屋系叢某3與吳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登記在叢某3名下。一審審理中,經評估,該房屋市場價值爲255萬元。叢某1支付評估費7,200元。叢某3生前工作單位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有撫卹金等善後清算款合計507,222.71元。對叢某3死亡後由叢某2領取存款313,473元。叢某2表示,該部分費用用於喪葬事宜花費9萬餘元,用於爲辦理喪葬事宜,叢某2與吳某從國外回家的費用及隔離費用9萬餘元,另外,叢某3與吳某離婚時約定,叢某2由叢某3撫養,叢某2的學習費用是叢某3承擔的,叢某2領取的費用用於其的學習費用。故叢某2領取的30餘萬元均正常消費完,不應分割。叢某1表示,認可叢某29萬元用於喪葬事宜,其他費用不予認可,應作爲遺產分割。【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爲,叢某1、叢某2作爲被繼承人叢某3的子女,均有權繼承遺產。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密山新村房屋系叢某3與吳某的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協議書中“婚後共同財產自行分割完畢”的記載不能認定該房屋歸叢某3所有,故一審法院確定該房屋一半系遺產,一半系吳某的財產撫卹金等善後清算款合計507,222.71元由叢某1、叢某2各半分割。對叢某3死亡後由叢某2領取存款313,473元,其中9萬元扣除,其餘223,473元作爲遺產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198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上海市寶山區密山新村房屋歸叢某2、吳某所有,雙方各佔50%份額,叢某2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叢某1折價款637,500元;二、叢某3的撫卹金等善後清算款合計507,222.71元歸叢某1所有,叢某1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叢某2折價款253,611.35元;三、叢某2領取的叢某3存款223,473元歸叢某2所有,叢某2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叢某1折價款111,736.5元。【上訴意見】
叢某1上訴事實及理由:1.叢某3是密山新村房屋的不動產權登記人,雖然密山新村房屋是叢某3與吳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是屬於婚內共同財產,但是兩人已於2012年協議離婚,並達成離婚協議,並明確表示:“婚內共同自行分割完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相關規定,該不動產單獨登記在叢某3名下,應當爲叢某3的個人財產,而非夫妻共同財產。若一審法院認定密山新村房屋爲吳某與叢某3的夫妻共同財產,那麼吳某所有的房屋也應當爲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作爲遺產共同分割。2.叢某3與吳某於2012年10月16日離婚,截止起訴日止,吳某從未要求分割密山新村房屋,不動產登記材料上也沒有任何關於異議登記的材料,且吳某長期居住在國外,亦未共同居住,其戶籍也已遷至上海市寶山區XX路XX弄XX號XX室。叢某2、吳某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叢某1雖然系叢某3的親生兒子,具有繼承人資格,但吳某、叢某2在叢某3去世之前,均不知道有叢某1的存在。叢某3生前亦從未與叢某1有任何的來往。雖然離婚協議書記載“婚後共同財產自行分割完畢”,但吳某和叢某3離婚時,對婚內財產並未實際進行分割。如果吳某在離婚時知道有叢某1的存在,那麼雙方爲避免在今後出現爭議,一定會在離婚協議書中對財產的分割做詳細約定,而不是簡單記載“自行分割完畢”。因此,吳某和叢某3無需在離婚時對房產進行分割,雙方均認爲該房產以後都會留給其女兒叢某2。故該房產系吳某和叢某3婚內財產,吳某具有50%的份額。此外,吳某在離婚時,並未實際搬離密山新村房屋,如果吳某和叢某3已經在離婚時對密山新村房屋作出分割,那麼吳某就不會繼續居住在該房屋。【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爲,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的合法財產。吳某與叢某3離婚時明確約定,“婚後共同財產自行分割完畢”,原則上應理解爲離婚後不存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密山新村房屋當時登記在叢某3名下,從普通人的行爲方式出發,不能認爲對密山新村房屋的分割需要先將該房屋從叢某3一人所有改爲叢某3、吳某兩人共有,再又登記爲叢某3一人所有,方能認爲密山新村房屋已被分割爲叢某3所有。況且自叢某3與吳某離婚至叢某3死亡已近8年,吳某從未對密山新村房屋的所有權歸屬提出異議,其一系列行爲顯然與其在本次訴訟中所提出的主張相悖。故本院認定,密山新村房屋爲叢某3離婚時分得的個人財產,其全部產權份額應當作爲叢某3的遺產進行繼承。一審判決對此認定不妥,本院予以糾正。叢某3死亡後,其遺產由叢某1、叢某2繼承。根據本案當事人的具體情況,本院酌定密山新村房屋產權由叢某1繼承40%,由叢某2繼承60%。綜上,叢某1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援。一審判決確有不當,本院予以更正。依照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3民初2056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二、撤銷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3民初2056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三、叢某3名下上海市寶山區密山新村房屋產權由叢某2繼承,叢某2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叢某1折價款人民幣1,0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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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後共同財產自行分割完畢”,登記在男方名下的房屋還是共同財產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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