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十五條釋義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

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十五條釋義

        【條文】
  第十五條  利害關係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婚姻無效的,利害關係人爲原告,婚姻關係當事人雙方爲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爲被告。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利害關係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中當事人地位問題的規定。

【條文理解】

一、本條制定的背景情況

《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1)重婚;(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3)未到法定婚齡。無效婚姻由於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不少國家在民事立法中都設計了一套對無效婚姻的防範措施。例如,法國、瑞士、意大利等國的民法典中規定了婚姻公告制度。由婚姻登記部門或者教堂將申請結婚的男女的基本情況及其申請締結婚姻的日期進行公告,在公告期內,一切熟悉結婚當事人的人都可以對婚姻存在的障礙進行監督,提出異議和告發,對婚姻障礙的告發由法院進行審理。在公告期限內如果無人告發或者提出異議,或者異議因告發不實而被否決,當事人得按公告的結婚日期舉行結婚儀式。這一制度有效地防範了無效婚姻的發生。我國在《民法典》的立法上,沒有采取婚姻公告制度,對於無效婚姻,缺少事前的防範措施,只是規定了婚姻關係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事後請求確認其無效的司法救濟途徑。

法律並未對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主體作出明確規定,根據本解釋第9條規定,有權依據《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本條即是在此前提下對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時當事人地位如何確定的規定。本條內容源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6條,基本保留了原來規定的精神,僅在文字上作了微調。

具體修改內容爲:考慮到此次司法解釋清理中已經將確認婚姻無效程序由原來的特別程序修改爲普通程序,故相應地,統一將“申請”改爲“請求”,“宣告”改爲“確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也分別改爲“原告”和“被告”。根據本解釋第9條規定,針對不同的婚姻無效情形,相關的利害關係人是不同的:以重婚爲由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爲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以未到法定婚齡爲由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爲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爲由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爲當事人的近親屬。在利害關係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的案件中,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採用原告、被告的稱呼,因此,將該利害關係人列爲原告,應無異議。

根據《民法典》關於無效婚姻制度的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是指結婚當事人雖然具有婚姻無效的法定原因,但須經過訴訟程序由人民法院作出確認婚姻無效的判決後,婚姻爲自始無效。一旦該婚姻關係被確認無效,婚姻關係當事人中生存的一方原來依法享有的死者原配偶的身份就會喪失,同時喪失其作爲死者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身份,與死者親屬之間的姻親關係也將歸於消滅。也即確認婚姻無效所針對的婚姻關係當事人,與人民法院擬作出的關於婚姻關係效力的判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其婚姻關係的合法性直接受該判決拘束,因此,應當將其列爲案件的被告。透過規定當事人的列法,本條明確了在婚姻關係主體中一方或者雙方已經死亡的情況下,利害關係人仍然可以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該婚姻關係無效。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6條第3款規定,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請人。當時的考慮是: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的目的,不是確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要求一方當事人履行某種民事義務或者承擔民事責任,只是爲了確認某種法律事實是否存在,從而產生使特定的婚姻關係歸於無效的法律效果。

因此,在婚姻關係當事人均已經死亡的情況下,沒有必要列被申請人。本條刪除了相關規定,主要考慮是:在將確認婚姻無效案件的審理程序由比照特別程序改爲普通程序的情況下,當事人地位不應再是“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而應當是“原告”或者“被告”。但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起訴應當有明確的被告。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婚姻關係當事人不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不能被列爲被告。但是,如果不列被告,又與《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定存在矛盾。

因此,在清理過程中,沒有簡單地將第3款“不列被申請人”改爲“不列被告”,而是直接刪除了該款規定。實踐中,是否能將此類案件作爲沒有被告的特殊案件處理,需要進一步斟酌;可否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將與確認婚姻無效有實際利害關係的人如繼承人列爲被告,也需要進一步調研論證。

二、本條制定的理論基礎

在婚姻關係因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死亡而自然終止的情形下,是否仍有必要透過法定程序宣佈曾經存在的婚姻關係無效?對於這個問題,各國立法規定的內容不盡相同,學者和社會各界人士所持觀點各異。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徵求意見的過程中,多數人的觀點認爲,婚姻關係自當事人依法登記結婚時開始,因離婚、男女一方或者雙方死亡而終止。已經終止的婚姻關係對社會不再有任何影響,完全沒有必要透過法律程序對已經終止的婚姻關係的合法性重新加以確認。利害關係人不在婚姻關係當事人生前而是在其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後申請宣告其婚姻無效,無非是企圖藉機謀取財產利益,對於這種請求不宜給予法律上的支援。另一種觀點則認爲:無效婚姻之所以無效,是因爲其違反了法律關於締結婚姻關係的禁止性規定,除了對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和其家庭、近親屬的身份關係、財產關係發生影響外,還對受法律調整的整個社會的婚姻家庭秩序發生影響。

經研究認爲,在《婚姻法》理論中,婚姻無效從程序上可以分爲當然無效和宣告無效兩種。“婚姻當然無效,是指結婚當事人只要具有婚姻無效的法定原因,無須經行政程序請求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經訴訟程序訴請人民法院爲婚姻無效之宣告,其婚姻即自始無效,不產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1]“婚姻宣告無效,是指婚姻當事人雖具有婚姻無效的法定原因,但須經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經訴訟程序由人民法院爲婚姻無效之宣告後,婚姻爲自始無效。在未經宣告無效前,具有婚姻的效力。”[2]我國目前採取的並非婚姻當然無效制度,而是需要經過訴訟程序確認。

因此,一個雖然已經符合無效婚姻實質要件的婚姻關係,未經法定程序確認無效之前,仍然具有與任何合法婚姻一樣的法律效力。無效婚姻在被確認無效後,該婚姻關係自結婚之日起即爲無效,當事人之間不具有夫妻身份,也不產生夫妻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男女一方與另一方近親屬之間的姻親關係也不復存在。如果無效婚姻因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死亡而被免於確認無效,將在社會上起到一種不良示範效果,不利於維護法律規定的無效婚姻制度。允許利害關係人在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已經死亡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請求宣告其婚姻關係無效的規定本身,就決定了雖然夫妻一方已經死亡,但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就婚姻關係合法性所作出的判決,對夫妻中生存的一方與死者之間曾經擁有的配偶身份關係具有直接的拘束力。此外,還基於以下考慮:

1.無效婚姻關係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後,對於仍然生存着的一方婚姻關係當事人及其雙方的近親屬確實存在着獨立的身份利益,而不僅僅是財產利益。例如,某男子在有配偶的情況下,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異地生活。很顯然,這是一種重婚行爲,但其原來的配偶並不知道這一事實。後來,該男子與其重婚的配偶一同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其周圍的許多人又知道死者是經過結婚登記的“合法夫妻”。這種情況下,如果不允許該男子原來的配偶和子女請求確認其第二個登記婚無效,則他們喪失的除了因不能以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財產利益以外,可能還有在公衆眼中的合法的夫妻名分和婚生子女地位。不允許其透過法定程序請求確認其已經死亡的配偶或者近親屬的第二個登記婚因重婚而無效,不僅會導致財產繼承關係的混亂,而且對其合法婚姻關係的配偶和子女是不公平的。

2.繼承訴訟並不能完全解決對合法配偶的身份利益的保護問題。有觀點認爲,合法配偶的身份利益可以在繼承訴訟中一併得到解決,即當該男子重婚的配偶的第一、第二順序繼承人要求繼承遺產時,其合法婚姻的親屬作爲第一、第二順序繼承人可以以繼承人的身份起訴要求繼承,然後由受理繼承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審理中查明事實,在判決書確認繼承人部分中,將被繼承人的重婚行爲作爲查明事實、確認繼承人身份的依據加以確認,從而對合法的婚姻加以保護。

但這種觀點存在兩個問題未能解決:(1)如果重婚的男子沒有遺產或者雖然有遺產卻不足以引起繼承糾紛(債務數額大於財產價值),則其合法婚姻的配偶和子女可能就失去了請求法院確認該男子後一個婚姻無效的司法救濟途徑,其合法的身份利益就得不到保護;(2)如果在繼承訴訟中,當事人自行和解,是否也意味着人民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所享有的處分權,而不再於法律文書中對被繼承人本來因重婚而導致無效的婚姻作出確認?

又如,現實生活中存在這樣的情況,一重婚男子因公死亡後,其合法婚姻的妻子和其重婚的妻子均要求以合法配偶的身份享受該男子生前所在單位給予的撫卹待遇。如果司法解釋規定因該男子已經死亡即不再給予其合法配偶以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該男子重婚的婚姻無效的司法救濟途徑,那麼,重婚的婚姻就因爲經過登記和該男子死亡這兩個條件的結合而合法化。這樣的制度設計,無論是從對婚姻關係當事人的影響,還是從因此帶來的社會影響來考慮,都是極其不利的。

此次司法解釋清理過程中,我們經過研究認爲,無效婚姻在該婚姻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後,給予利害關係人以司法救濟途徑,是符合實際情況的,故仍保留了原來的條文內容,允許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該婚姻關係無效。但是,考慮到在確認婚姻無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情況下,如果繼續沿用“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表述,不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故相應地改爲了“原告”和“被告”。

三、需要特別說明的問題

在理解本條時,特別要注意的是,我國是在2001年《婚姻法》中確立的無效婚姻制度,在此以前締結的婚姻關係,並不受《婚姻法》關於無效婚姻制度的約束。比如1980年《婚姻法》之前締結婚姻的老人,當時施行的是1950年的《婚姻法》,其中關於禁止結婚的條款中僅是規定“其他五代內的旁系血親間禁止結婚的問題,從習慣”,並沒有關於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禁止結婚的規定,更沒有關於無效婚姻制度的規定,而我國傳統上有表兄妹結婚“親上加親”的做法,因此,在此之前的婚姻中仍然有一些人與其配偶之間存在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

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人民法院也不應當允許當事人及其利害關係人依據2001年《婚姻法》或者《民法典》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該種已締結的婚姻無效。如果受理這類申請的人民法院不加區別地根據當事人特別是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宣告已經共同生活了幾十年的老人的婚姻關係無效,使其子女從婚生子女變爲非婚生子女,甚至因此在婚姻關係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後,使得已經歸於穩定的財產關係重新發生變動,將違揹我國婚姻法設立無效婚姻制度的初衷,其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都將是非常惡劣的。在涉及利害關係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案件中,人民法院應當特別注意正確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對於2001年《婚姻法》實施以前締結的婚姻,應當用當時的法律來衡量其是否合法,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結合婚姻關係當事人的請求,按照解除同居關係或者離婚處理。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1.《民法典》實施後,利害關係人可否以婚姻關係當事人患有醫學上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爲由請求確認婚姻無效。

根據《婚姻法》第10條規定,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屬於無效婚姻。《民法典》對此進行了重大修改,刪除了該種婚姻無效情形,將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結婚登記前不如實告知另一方的,作爲可撤銷婚姻,以充分尊重當事人的婚姻自主權。

《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第2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於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於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對於婚前即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也一直未能治癒,但在一方死亡前夫妻一直生活在一起的婚姻,我們認爲,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按照“有利溯及”的原則,雖然《婚姻法》認定該種情形下爲無效婚姻,但是《民法典》已經不再認爲是無效的情況下,應當按照有利於尊重婚姻自主權的原則,不確認該種婚姻屬於無效婚姻爲宜。

2.利害關係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時,如果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訴訟時已經消失的,對其請求不應予以支援。

案件事實:鞏某某的表姑趙某從國外回來後,與其父親鞏某來往密切,甚至發展到在外同居生活。鞏某某的母親不堪忍受,2003年1月與鞏某協議離婚,鞏某某與母親一起生活。2003年10月,鞏某被確認爲肝癌晚期,癌細胞已經擴散。這時,鞏某與趙某隱瞞了他們之間的近親關係,於2003年11月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2004年4月鞏某去世。鞏某某無法接受父親再婚的事實,出於各種因素的考慮,鞏某某起訴至法院,請求確認父親與表姑趙某的婚姻關係無效。

趙某辯稱,其和鞏某自幼青梅竹馬,由於是親戚一直不能結婚。辦理結婚登記是其和鞏某多年的願望,結婚後自己以妻子的身份照顧他也更方便。現在鞏某去世,婚姻關係也隨着終止,法院沒有必要再審理了,應當駁回鞏某某的訴訟請求。法院經審理認爲,鞏某與趙某是表兄妹關係,系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屬法律禁止結婚的情形,其婚姻當屬無效。他們的婚姻關係雖因鞏某的死亡而終止,但雙方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親屬關係永遠不會改變。鞏某某在父親死亡後請求確認其父與趙某的婚姻無效,於法有據,應予支援。

婚姻無效的情形可以分爲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兩種,未達法定婚齡屬於相對無效的情形,而重婚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則屬於絕對無效情形,對以重婚爲由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因重婚是嚴重違反一夫一妻制的行爲,不應存在阻卻事由,即無論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時,重婚者是存在兩個婚姻關係還是隻有一個婚姻關係,都應確認重婚的婚姻無效,構成犯罪的,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對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爲由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因親屬關係是當事人之間因出生或血緣關係而產生的特定身份關係,它不會隨着時間的推移而消失,也不會人爲地解除。

因此,對有禁止結婚親屬關係的婚姻請求確認無效的,不存在阻卻事由,即該婚姻無論經過多長時間,無論雙方當事人是否生育子女,都應是絕對無效。如果對不生育子女的具有禁止結婚親屬關係的婚姻給予“豁免”,不確認婚姻無效,將會使禁止近親結婚的法律規定形同虛設,損害法律的權威性。對於當事人之間存在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屬於法律擬製親屬關係的,如養父母和養子女之間以及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在法律擬製的親屬關係沒有解除之前,同樣應執行法定的禁止近親結婚的規定。當然,在收養關係依法解除後,如果利害關係人還以有禁止結婚親屬關係爲由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應以不支援爲宜。如果僅僅是未到法定婚齡的婚姻,如果利害關係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時婚姻雙方當事人已經達到法定婚齡,則應根據本解釋第10條的規定,對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