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事訴訟中的再審制度

[摘要]民事再審程序,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該程序強調無論在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上,只要有錯誤即應透過再審制度加以糾正。貫徹了我們國家有錯必糾、有錯必改、事實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隨着我國市場

論民事訴訟中的再審制度

經濟體制的建立、完善和發展,其本身也越來越顯現出缺點和不足,因此,我國的民事再審程序迫切需要改革與完善。新《民事訴訟法》的修改,針對新形勢新情況,在一定程度上對再審制度進行了修改,相信其將會更有利於社會法治的進步和發展。萬分之一的錯誤就是百分百的不公平,希望制度的改革,能夠減少錯誤的發生,實現法治的百分百進步和公平。本文試從反思我國現行再審制度入手,進而對民事再審制度的不足及完善措施進行相應的闡釋。

[關鍵字]再審制度 監督 法律程序 完善

再審制度只是糾正生效裁判錯誤的法律程序, 不是案件審理的必經程序, 也不是案件的必經審級,它是審判工作中一項重要的補救制度,屬於非正常的法律救濟程序。我國現行民事再審程序依據“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設計,其設立目的在於糾正錯誤,意在透過對個案實體公正的追求來實現實體的正義,保護當事人的實體權利,促使每一個案件都能得到正確的處理,每一個錯案都能得到徹底的糾正,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實現司法公平正義之目的。

一、再審制度的概念

再審程序,也叫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調解,因本院法院院長或上級法院發現確有錯誤依法定程序決定再審、提審或指令再審,因當事人或其他有權提出申訴或申請再審的人的申訴或申請再審符合法定再審情形,或因人民檢察院發現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訴,進行再審所必須遵循的步驟和方式。

該程序強調無論在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上,只要確有錯誤即應透過再審制度加以糾正,貫徹了我們國家有錯必糾、有錯必改、事實求是的司法理念。該項制度對於保障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具有重要作用。①

二、再審制度的價值意義

“公正是人類社會孜孜以求的道德理想和法律目標,它熔鑄了苦難的人類對美好生活的無限希冀和嚮往。”在民事訴訟的價值體系中,公正居於核心的地位。再審程序就其功能而言,無疑是“公正”的最後一道防線:

(一)民事再審制度在能夠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益。如生效裁判中的內容損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益,檢察機關透過抗訴要求法院改判糾錯。這一功能可以簡稱爲維護公益的職能。

(二)民事再審制度有助於維護案外第三人和弱者的合法權益。現今在我國,司法不公的現象還比較突出,人們對司法不公的不滿情緒日益劇烈,訴訟中甚至出現持強凌弱的不公現象,因此促進司法公正的任務還很艱鉅和嚴峻。訴訟中要做到司法公正,要求保障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能力基本平衡,但是現實中由於種種原因,例如經濟條件的懸殊、法律業務知識水平的差別,當事人的訴訟能力往往不對等,甚至出現失衡狀態,往往會導致法院的判決錯誤,導致裁判不公,這時由檢察機關透過抗訴這種檢察監督的程序加以糾正,是對一方當事人一個很好的補救。

(三)民事再審制度有助於促進審判的獨立性和公正性。審判的獨立性和審判的公正性是聯繫在一起的,二者相互依存。從實踐的情況來看,人民法院在實現審判獨立方面尚不盡如人意,各種形式的干擾審判獨立的因素還時常襲擊人民法院,使人民法院難以獨立審判民事案件,從而難以確保司法的公正性,並由此影響力司法的權威性。檢察機關介入民事審判過程,有利於爲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提供製度上和環境上的保障,諸多影響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的因素就難以透過檢察監督這個口。實踐中,有的干預司法公正的因素容易滲入法院的領地,法院對此往往難以招架,此種情形下,如果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再實施全面的監督,那麼,法院就可以以此爲擋箭牌抵制非法的干預因素,這些非法的干預因素也往往會望而卻步。②

三、再審制度的缺陷

由於我國尚未突破在長期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以法院爲中心發現案件客觀真實”、“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查明案件真實情況,正確解決民事權利義務爭議”③傳統訴訟觀念的影響,因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在確立民事再審制度時,不僅設定了法院行使審判監督權發動的再審,而且還設定於檢察院行使法律監督權抗訴引起的再審,特別是這兩種以權力監督爲基點而發動的再審不受時間、次數的限制,從而致使我國現行再審制度不僅背離了現代民事訴訟的基本法理,而且使其所具有的功能未得到相應的實現。

(一)再審制度與既判力、司法權威的衝突

再審制度作爲一種審判監督制度,同上訴制度一樣,都可以更改原來的裁判,

這就要求新的裁判者應當具有更高的權威。二審法院變更一審法院裁判,權威性體現爲二審更高的審級設定。同時,對二審法院法官的法學水平、審判能力有更高的要求,這從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的規定、《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中從下級法院優秀法官中選擇上級法官等規定中可窺一斑。然而,當前的再審實踐除了上級法院提審的外(這種情況極少),均是由原審法院進行,而原審法院的再審法官難以在威信、資歷上等爲原審法官所信服。因爲按現有法律,對再審法官選任職資格目前並沒有特別限制。另外,再審法官在審判自主權上極爲有限,再審案件的實體決定權通常由同一審判委員會掌握,這就使再審很難跳出原有的思維定式。④

除再審法官權威性不足外,更重要的在於目前的再審制度對既判力構成了嚴重威脅。判決一經作出並生效,就應當具有法定效力,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被推翻,這就是判決的既判力原則,也是司法最終屏障職能的體現。否則,司法程序的安定性無法保障將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長時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而再審程序的設定,恰使得裁判的效力處於不完全穩定的狀態。

(二)再審制度與訴訟效率的衝突

公正與效率作爲司法追求的兩個主要目標,二者之間常常存在矛盾。我們不能因爲效率而忽視司法公正,否則司法將失去其意義;但我們也不能因爲公正而不講效率,因爲遲到的正義等於非正義。

我國現行的三大訴訟法中,只有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時間爲兩年,但卻沒有規定法院決定再審或檢察院抗訴的時間限制。在兩年之後,當事人仍可以透過不斷上訪,請求人大要求法院再審,或者透過檢察院乃至法院提起再審。這種不加限制的再審只會增加當事人的訟累,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成本。實踐中,曾經有個案經歷了12次再審,這種“翻燒餅”似的再審嚴重損害司法權威,而且浪費司法資源,降低訴訟效率。

(三)再審與當事人訴權、處分權的衝突

當事人享有的訴權在不同的環節有着不同表現,在起訴階段表現爲起訴權,在上訴階段表現爲上訴權,而在再審階段表現爲申請再審的權利。而法院自我監督提起再審程序和人民檢察院抗訴提起再審程序,實質上均處分了當事人的訴權。除了涉及國家利益情況外,一般情況下,筆者認爲,法院、檢察院都不應主動干預,提起再審。如果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侵害了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權利,當事人自會申請再審,但如果當事人出於到諸如訴訟成本、勝訴可能性等因素,放棄再審請求權,那麼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依據自己的職權強行提起再審,實則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

(四)再審與終審權、審級制度的衝突

我國實行兩審終審制,再審制度不過是對上訴制度的補充,二者的關係不能本末倒置。在現行再審實踐中,有的當事人爲了達到免交上訴費等不正當目的,不服判決卻不上訴,待判決生效後立即申訴。如果允許當事人放棄上訴程序而尋求再審,那麼訴訟法設定的上訴功能將不能得到有效發揮。而且由於再審沒有次數限制,一個案件當事人不服判決可以多次申請再審,法院也可以反覆多次審理,更使兩審終審制形同虛設。

我國現行的申訴制度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先向原審法院提出,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才能再向上級法院申請再審。從審級上講,各級法院自己監督自己,監督效果存疑。同時,申請再審在審級上毫無限制,當事人可以一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早就突破了兩審終審的範圍。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也是再審對象,說明即使是我國最高司法機關的終審權也不完全,這在世界上是絕無僅有的,影響了我國司法權威的形象。⑤

四、完善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立法構想

近幾年來,許多訴訟理論界與司法實踐部門的有識之士致力於對再審制度問題的研究,但似乎大多數人都將研究的熱點集中於對再審事由以及再審程序的改造與重構的研究以建立於國家本位主義基礎之上的權力監督爲立足點,然而,建立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現代民事訴訟中的再審制度,就要轉變研究的思路與方法,特別是將民事訴訟程序制度的設定由以法院行使審判權以及法院行使監督權公正解決爭議爲立足點轉變爲以對當事人私權利益予以合理救濟爲立足點,努力實現再審制度在各層次領域的作用。⑥

(一)更新我國立法指導思想

1、堅持處分原則放棄職權主義思想

處分原則是民事訴訟法的重要原則之一,其內涵是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對自己的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做出安排,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選擇。訴訟雖然是公權性救濟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國家的意志,但民事訴訟畢竟不同於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其解決糾紛屬於“私法”領域的權利義務,當事人理應有自我決定的權利。在訴訟制度的設計上,許多國家充分考慮到這一要求,在程序的利用、審理對象的確定及證據方面,當事人應當有相當大的選擇餘地。當事人處分權的行使,構成了對法院的實質性約束。既然民事訴訟法尊重當事人對於一審程序和二審程序的選擇權,那麼也就應當尊重當事人對再審程序的選擇權。這樣才能在訴訟中建立起公權力與當事人處分權之間鬆緊有度的制約機制,才能使訴訟在更多地符合當事人願望的情況下進行。

2、堅持法的安定性和程序公正原則放棄“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思想

法的安定性是西方國家再審程序廣泛適用的理念,尤其在判例法國家,因確定的終局裁判即有創制法律規則的功能,科學地對待生效裁判被置於突出的地位。而我國民事再審制度沿襲前蘇聯民事訴訟的模式,將發現真實進而維護當事人權益作爲惟一的法的價值目標,進而將再審制度作爲糾錯的基本手段,此爲輕程序重實體誤區的又一表現。訴訟的目的雖在於發現真實,但不可能窮盡證據,以至於重現客觀原貌,現實的選擇是,訴訟目的只能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礎上實現實體公正。就再審個案來講,不必爲追求個別的真實,而犧牲一個程序公正的確定裁判,從而損害法的安定性,因爲再審程序須廢棄確定的終局判決而重新裁判。現行法律規定的“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在法律上存在極大的不科學性。該原則不僅不合適,而且不可能實現,同時還會帶來很大的危害,種種不良的法律現象,正是該原則指導下的產物。

(二)取消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

法院作爲居中裁判者,如果又充當再審提起人,混淆了訴訟權和審判權,與訴審分離相矛盾。現實中人民法院自身啓動再審和檢察院抗訴,絕大多數來源於當事人申訴。因而既然規定了當事人有權申請再審,國家司法機關依職權啓動再審就沒有重複規定的必要。

(三)取消檢察院抗訴再審

訴訟請求權是一種私權,私權在法律上,普遍認同私權自治的基本規則,對這一領域的權利行使,國家一般不干預或少干預,否則會導致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這是世界各國特別是西方國家的普遍做法。而檢察機關抗訴引發再審是國家職權干預私法領域私權的表現,有損訴訟的公平與效益。

現行檢察機關的抗訴監督存在諸多弊端。如給抗訴下指標,對非終局裁判大量隨意地提出抗訴,以“檢察意見”、“檢察建議”等種種不當形式代替抗訴職能,受利益驅動而抗訴等等,這既有損國家法律尊嚴,又浪費了大量的訴訟資源。

(四)確立再審上訴制度

在重新確立民事再審的受理制度時,要充分考慮到使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權利得到保護,應設定將當事人的申訴上升爲再審之訴的制度。當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再審,符合形式要素,法院即應受理,並進行司法審查。借鑑國外的經驗,再審之訴是當事人請求司法救濟的訴訟權利的體現,再審程序幾乎普遍是由當事人的再審之訴直接引發。無論當事人的再審之由是否妥當,無論法院是採取實質審查還是形式審查的再審立案標準,總之,法院不能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無限期地置之不理。只要當事人提出再審之請求,即意味着再審程序的啓動,哪怕法院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致使案件不可能進入重新審理階段,那也意味着當事人的再審之訴得到了司法之回答。

在確立再審上訴制度時應考慮如下因素

1、應將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審查作爲決定是否再審的前提條件,主要是因爲如果缺乏這一過程,則無法確定當事人的再申請是否符合再審條件。又因爲對再審的審查對案件再審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應規定必須組成合議庭,採取合理的方式,在合理的期限內審查完畢。

2、再審事由的明確具體,既有利於當事人行使其訴權,也便於人民法院審查決定是否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再審之訴立案再審。故立法時應體現“受理鬆,立案緊”這一理念,對現行再審立案標準進行改革並予以細化。

3、要縮短申請再審期限,其最多不應超過三個月

4、要限制當事人申請再審次數。我們認爲,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次數應當限定爲一次,不能允許多次受理申請再審。

5、關於再審時限,由於現行訴訟法沒有明確的規定,便時常導致案件的審結無期限,頻添當事人訴累和對法院的抱怨,導致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因此,規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期限便顯得十分必要。再審案件因爲只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內容進行審查,它並不比一、二審來得複雜,故其審理期限以三個月爲宜。

6、應將當事人提起再審之權利統一確立爲再審之訴權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後,需要調卷書面審查,詢問當事人或者舉行聽證和證據交換,這些活動必然耗費一些司法資源,因此有必要收取50—500元的再審審查費。案件決定再審後,進入正常的再審程序,應當收取訴訟費用。

(五)嚴格再審事由

再審程序作爲一種例外,非常之司法救濟程序,在啓運這一程序時,對民事再審的對象應進行一定的限制,以便將無限的申訴變爲有限的申訴。特別是既要考慮維護司法公正的需要,也要充分考慮訴訟的社會價值和經濟價值,在追求程序安定和個案公正的這一矛盾中,進行合理的取捨。因此應對再審對象做出應有的限制,應對下面三種情形做出不予再審的排除性規定:

1、當事人放棄程序責問權的。大陸法系各國大多作了相同的規定。之所以承認放棄責問權不得再對抗有瑕疵的行爲,其目的在於維護程序安定。有責問權的當事人如果不行使責問權,則喪失陳述機會。

2、庭審中當事人證據失權的。雖然從實體正義的角度,新的證據或許足以推翻原判決,但從程序正義的角度,既然程序已經規定了證據失權,即使該證據是真實的,也因爲沒有證據效力,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

3、無糾正必要的。這主要是防止產生新的社會矛盾,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出發。如小標的案件就沒有再審的必要,人民法院不應當無視人力、財力和司法資源,縱容當事人爲了幾百元、幾千元的案件,花費上萬元甚至更多的訴訟成本,去追求一次又一次的所謂“公正”。不應當無視一方當事人的利益,被另一方當事人無休止的折騰,一次又一次進行着毫無意義的“糾錯”。

綜上所述,在整個的國家法律體系中,民事再審制度是一個重要的環節,是對大量的民事案件進行最後補救的一個很好的方式,在當今的司法改革中,該項制度必須加以改革完善,才能適應新的審判方式的要求。否則就會影響司法改革的進程和全局。⑦

萬分之一的錯誤就是百分之百的不公平,民事再審制度作爲一種監督性和救濟性的案件審理制度,對於修正審判錯誤,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司法公正,發揮了積極的作用。而任何制度規定都需要在不斷錘鍊中進步和完善,制度的完善雖不能透過立法的修改一勞永逸,但是司法的實踐卻是其科學化的最好催化劑。立法與司法的雙重效應,會使制度發揮最大的功能與效率。希望透過該文,爲再審制度的完善添磚加瓦,讓公平與正義綻放璀璨的光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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