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產律師——債務人未還清欠債期間給子女買房,債權人能否撤銷


北京房產律師——債務人未還清欠債期間給子女買房,債權人能否撤銷

原告訴稱

原告林某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決:1.撤銷趙某鵬劉某香2015年1月開始向趙某英轉款的行爲(自2015年1月至今);2.趙某英將在2015年1月至今收到的趙某鵬劉某香轉給其的款項全部返還給趙某鵬劉某香3.訴訟費用由趙某鵬劉某香趙某英承擔。

事實和理由:林某峯趙某鵬劉某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於2020年9月經門頭溝法院判決書判決趙某鵬劉某香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林某峯借款本金90萬元及利息損失;案件受理費由趙某鵬劉某香負擔。判決生效後,林某峯向門頭溝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21年5月26日門頭溝法院因趙某鵬劉某香名下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作出裁定書,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林某峯多方打探,得知趙某鵬劉某香2015年曾以趙某英名義貸款購買了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從2015年1月開始,趙某鵬劉某香二人每月向趙某英帳戶轉賬37000元左右至今。

林某峯認爲,趙某鵬劉某香在明知拖欠林某峯欠款不還的情況下,逐月向趙某英轉賬,使林某峯的債權至今未得到實現,故訴至法院。庭審過程中,林某峯申請法院調取了趙某英帳戶2015年1月至今流水,發現趙某鵬劉某香2015年1月至2019年4月12日,共計向趙某英轉賬170餘萬元,故要求撤銷趙某鵬劉某香上述無償轉賬行爲,要求趙某英趙某鵬劉某香返還170餘萬元。

林某峯認爲,即使一號房屋趙某英購買,林某峯趙某鵬劉某香借款協議約定的借期爲1年,但是2015年開始趙某鵬劉某香就向趙某英無償轉賬,減少自己的財產,導致林某峯債權無法實現,符合債權人撤銷權之訴情形。

 

被告辯稱

被告趙某鵬辯稱,一、本案是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林某峯趙某英列爲被告,但是根據民法典538條規定,趙某英如果被列爲被告,按照法律規定就得和趙某鵬劉某香債權債務關係。但是根據林某峯起訴書所載事實和理由,是趙某鵬,劉某香趙某英之名買房,這就不是債權債務關係;

二、根據民法典538條的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第一債務人有使自己財產不當減少的行爲,趙某鵬沒有該行爲,從林某峯起訴的事實和主張看,林某峯趙某鵬之間的借款發生在2016年7月19日,按照林某峯的主張,趙某鵬償還的利息到2019年4月20日,而透過法院調取的趙某英銀行帳戶中看,早在2015年趙某鵬就在每月向趙某英每月轉款3萬多的事實,趙某鵬趙某英轉賬的事實是發生在趙某鵬林某峯發生債權債務之前,所以趙某鵬的行爲並不是惡意、不當的減少自己財產的行爲;

第二是必須是債務人的相關行爲對債權人有損害,但是,2019年4月趙某鵬不再向林某峯償還利息之後,也沒有向趙某英銀行帳戶轉賬,故並沒有不當減少財產;第三是撤銷權必須在規定時間內行使,林某峯需要證明什麼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權事由的情形。綜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張債權人撤銷權沒有事實依據,不構成民法典538條規定的情形。

被告劉某香趙某英未出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法院查明

庭審中,趙某鵬自認:趙某英系其與劉某香之子,其與劉某香1984年結婚,2019年辦理離婚,後2019年5月辦理結婚登記,2019年12月辦理離婚登記。

林某峯趙某鵬劉某香、北京R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20年6月立案,林某峯趙某鵬向其借款120萬元,指定收款帳戶爲劉某香帳戶,且劉某香趙某鵬系夫妻關係,北京R公司系擔保人,趙某鵬尚欠90萬元爲由,要求趙某鵬劉某香償還借款本金90萬元並支付利息,並要求北京R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趙某鵬認可上述事實,表示同意償還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劉某香同意償還本金,不同意償還利息。

本院做出判決書,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7月19日,趙某鵬林某峯出具借款單,載明:甲方趙某鵬第一次借款70萬元,到賬時間2016年7月14日;第二次借款50萬元,到賬時間2016年7月18日,共計借款120萬元;利息年化15%,借款1年,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R公司趙某鵬此次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償付提供全額擔保。該借款單上借款人處有趙某鵬簽字及指紋,出借人處有林某峯簽字及指紋,擔保人處加蓋R公司公章。

2016年7月14日,林某峯周某娟帳戶內匯款120萬元,同日,周某娟劉某香帳戶內匯款70萬元。2016年7月18日,周某娟劉某香帳戶內匯款50萬元。趙某鵬分兩次共計償還林某峯借款本金共計30萬元。現趙某鵬尚欠林某峯借款本金90萬元。庭審中,林某峯自述趙某鵬已經償還利息至2019年4月20日,趙某鵬予以認可。林某峯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在法定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過權利。另查,趙某鵬劉某香2019年5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雙方於2019年5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2019年12月27日,趙某鵬劉某香辦理離婚登記”,

判決“一、趙某鵬劉某香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償還林某峯借款本金90萬元及利息損失(以90萬元爲本金,自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始至實際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的標準計算);二、駁回林某峯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判決書生效後,林某峯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2021年5月26日,因被執行人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作出裁定書,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另查趙某鵬2016年7月19日向林某峯出具的借款單中載明利息支付方式爲按月平均付息,借期一年,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林某峯趙某鵬一致陳述趙某鵬透過劉某香銀行帳戶向林某峯帳戶還款情況,趙某鵬僅償還利息共計16.8萬元。

庭審過程中,林某峯申請法院調取趙某英銀行帳戶2015年1月至今流水,該銀行流水顯示,趙某鵬劉某香2015年1月至2019年4月12日,於每月的10日-13日向趙某英該帳戶轉賬37000元左右,共計轉賬170餘萬元。自趙某鵬林某峯借款的第一筆70萬元到賬時間日即2016年7月14日之後的轉賬共計1086500元

林某峯表示,其在本院作出裁定書後,多方打探,得知趙某鵬劉某香存在無償向趙某英轉賬的行爲,故提起本次訴訟。

雙方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爲:

一、趙某鵬劉某香2015年1月至2019年4月12日向趙某英帳戶轉賬的共計170餘萬元是否屬於無償轉讓。林某峯主張上述屬於無償轉賬。趙某鵬主張其與劉某香上述轉賬並非無償,而係爲了償還以趙某英名義申請的實際用於其與趙某英共同使用的消費貸300萬元,該消費貸係爲趙某英一號房屋以及當時趙某鵬名下另一套房屋共同的裝修、傢俱所用。

趙某鵬就其主張提交了證據一、銀行個人活期帳戶支出交易明細照片一頁(顯示趙某英趙某英的該銀行帳戶2021年10月22日支出8815.71元,附言爲“收回貸款......本息”,對方賬號與戶名顯示爲“個貸系統平賬專戶A戶”,證明一號房屋貸款與林某峯所述的帳戶所不一致,是建設銀行帳戶。

證據二、貸款詳情照片兩張,主張趙某英之妻楊某涵趙某英的建設銀行網上銀行截屏發給趙某鵬,顯示一號的房子房貸是趙某英的建設銀行帳戶,並不是林某峯要求法院調取的銀行帳戶。林某峯認可證據一的真實性,但不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證據二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主張本案的重點是趙某鵬劉某香趙某英無償轉款的行爲,趙某英是用於還貸、消費還是其他用途林某峯不管也不知道,二人轉款到趙某英的名下的行爲,減少了自己的財產。經本院詢問趙某鵬,是否有證明其與劉某香趙某英銀行帳戶轉賬並非無償的相關證據,其表示,消費貸貸款合同在趙某英處,其無法聯繫趙某英,無法提供相關證據。

庭審結束後,林某峯向本院提交了趙某英某銀行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複印件。因該證據提交於庭審辯論終結後,且不屬於影響本案基本事實認定的證據,故對於該證據,本院未組織雙方質證。

二、趙某鵬劉某香趙某英上述帳戶轉賬的行爲是否損害林某峯債權。

經本院釋明要求趙某鵬提交其2016年向林某峯借款時其有足以清償債務財產的證明,趙某鵬提交了劉某香銀行帳戶2016年7月17日-2016年8月5之間的部分銀行明細及趙某鵬銀行帳戶2015年7月1日-2016年7月7日部分銀行流水(無交易對手資訊)、2017年12月2日-2018年1月12日部分銀行流水(最少時餘額爲13150.88元,最多時餘額爲867727.93元)、2016年7月1日-2017年9月的部分銀行明細,證明在林某峯趙某鵬之間借貸關係形成時間點後,趙某鵬劉某香有大量資金,即使給趙某英轉賬,趙某鵬劉某香也有能力還錢給林某峯,沒有損害到林某峯任何權益。趙某鵬主張,其與別人合夥投資飯館等,有經營收入。

林某峯質證稱:上述流水真實性無法確定,且證明目的不認可,1、不符合證據形式,銀行流水系僅系一個時間段且該時間段內流水也系節選,頁碼不連續,不能反映帳戶的全部情況,有可能有段時間進賬多,錢就多,這些錢怎麼來的,是不是透過外面借款來的,如果借錢來的就不能算趙某鵬有能力還款。2、如果對方想用流水來證明經濟能力,應提供完整的流水,同時參考是否有對外債務。如果有債務,那麼就應在流水中扣除。3、經查詢法律文書,趙某鵬劉某香林某峯借貸發生前中後都有大量對外借款,絕大部分趙某鵬均沒有履行付款義務,法院終本。

林某峯就其主張提交了趙某鵬作爲被告、被申請執行人的13個法律文書。趙某鵬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但表示上述文書均系2019年之後,都是在趙某鵬投資失敗之後發生一系列的案件,同林某峯趙某鵬案件一樣,在林某峯2016年7月將錢給趙某鵬的時候,趙某鵬不缺資金。

 

裁判結果

一、撤銷趙某鵬劉某香2016年8月12日起向趙某英帳戶無償轉賬的行爲;

二、趙某英自本判決生效生效之日起分別向趙某鵬劉某香返還596500元、490000元;

三、駁回林某峯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法律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爲。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爲。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爲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爲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結合訴辯雙方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爲:一、本案是否符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條件。二、本案撤銷權是否超除斥期間。

關於爭議焦點一,具體到本案中,涉及到趙某鵬劉某香2015年1月至2019年4月12日向趙某英帳戶轉賬的共計170餘萬元是否屬於無償轉讓,是否對林某峯造成了損害。

關於是否屬於無償轉讓。《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關於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本案中,林某峯主張趙某鵬劉某香無償向趙某英轉賬,申請法院調取了趙某英銀行流水,從該銀行流水來看,趙某鵬劉某香趙某英轉賬,趙某英並無向趙某鵬劉某香轉賬的行爲。故作爲債權人,林某峯完成了舉證責任。趙某鵬主張上述轉賬並非無償,而系用於償還以趙某英名義所貸用於其與趙某英名下房產的傢俱、裝修等用,應負舉證責任。但是趙某鵬未能提交相關證據,故對其該項答辯意見,法院不予採納。對於趙某鵬劉某香2015年1月至2019年4月12日向趙某英尾號7845的銀行帳戶無償轉賬170餘萬元的事實,法院予以確認。

關於趙某鵬劉某香上述轉賬是否對林某峯造成損害。對債務人詐害行爲對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影響的判斷時點,應符合雙重標準,即債務人詐害行爲時標準和撤銷權行使時標準。行爲時標準,意味着必須在債務人實施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的行爲時,即已陷於“無資力”,才能構成詐害行爲;如果債務人在行爲時有足以清償債務的財產,未對債權造成損害,即使其後因其他財產的變動或財產貶值導致其不能清償債務,仍不成立詐害行爲。

權利行使時標準,意味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詐害狀態仍在持續中,如在行使撤銷權時,因債務人的經營或者經濟狀況好轉導致其責任財產增加或者升值,足以清償債權時,債權人亦不得行使撤銷權。

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趙某鵬林某峯借款發生在2016年7月,借期一年,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借款利率爲年息15%,按月平均付息,趙某鵬負有按月支付利息併到期償還本息的義務。但至借款期滿即2017年7月13日,趙某鵬僅償還利息共計16.8萬元,未償還本金,且至今趙某鵬劉某香未能履行判決書判決的還款義務。

趙某鵬主張其在向林某峯借款時有償還能力,提交了其及劉某香部分銀行流水。但銀行流水並不完整,趙某鵬主張其經營飯館等有收益可以用以償還借款本息,但是根據銀行流水,趙某鵬並未有明顯增益,且最終其未能償還本息。在其未能保證償還林某峯借款本息的情況下,其在借款期間及逾期之後,每月無償向趙某英轉賬,客觀上減少了其資產,對林某峯債權的實現造成損害。

法院認定趙某鵬劉某香2016年8月12日至2019年4月12日向趙某英轉賬共計1086500元的行爲對林某峯債權的實現造成了損害。對於該期間內趙某鵬劉某香的無償轉賬行爲,林某峯有權依據債權人撤銷權要求撤銷。對於趙某鵬劉某香林某峯借款之前向趙某英轉賬的行爲,不符合債權人撤銷權條件,法院不予支援。

關於爭議焦點二、本案是否超過撤銷權行使的除斥期間。本案中,林某峯主張其自收到裁定書後,多方打探得知趙某鵬劉某香存在上述無償轉賬行爲,符合常理。趙某鵬未能提交證據證明林某峯在提起本次訴訟超過一年前就得知案涉情形。故對於趙某鵬關於本案可能超過除斥期間的答辯意見,法院不予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