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子女配偶父母名義買房未有協議子女離婚後起訴要回房屋糾紛

原告訴稱

借子女配偶父母名義買房未有協議子女離婚後起訴要回房屋糾紛

朱某傑、吳某蘭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趙某芬協助朱某傑、吳某蘭辦理北京市豐臺區一號房屋的過戶登記手續。

趙某芬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朱某傑和吳某蘭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本案朱某傑、吳某蘭起訴借名買房的合同糾紛,其二人並未證實存在借名買房的任何證據,一審之推定屬主觀臆斷,突破了證據規則規定,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借名買房的合同關係是否存在,是本案應查明的基礎事實,也是朱某傑、吳某蘭應證明的重點和法院審理重點。其二人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且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時效中斷的情形,應承擔舉證不能責任。

一審從房屋使用價值角度論證訴訟時效,突破了本案起訴的主要法律關係,未審理查明訴訟時效是否已屆滿。涉案房屋登記在趙某芬名下且房本一直在趙某芬手中保管,朱某傑、吳某蘭從未提出或透過法律途徑提出解決產權問題,而是趙某芬十幾年間一直尋求解決,一審法院卻認爲趙某芬怠於行使權利,無任何依據。一審忽略了購買涉案房屋時趙某芬單位給予每平米1250元補助的問題。一審判決不符合《北京市進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被告辯稱

朱某傑、吳某蘭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對方的上訴請求。

 

法院查明

法院認定事實:朱某傑與吳某蘭系夫妻,朱某輝系二人之子,秦某淼系趙某芬之女,朱某輝與秦某淼原系夫妻,二人於2004年9月15日登記離婚

2001年12月1日,甲方(賣方)北京W公司(以下簡稱W公司)與乙方(買方)趙某芬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書》,約定甲方將坐落於北京市豐臺區一號房屋,出售給乙方,房價款239475元,公共維修基金7184.25元。2002年1月15日,甲方S公司於乙方趙某芬簽訂《補充協議》,約定乙方按照集資建房的方式購買坐落於北京市豐臺區一號住房一套,總建築面積97.09平方米,購房單價爲每建築平方米3750元。其中乙方按照2500元/平方米集資購房,甲方按照1250元/建築平方米予以資助,資助總金額爲121362.5元。

2001年12月28日,朱某傑、吳某蘭分三次分別交納購房款10萬元、購房款8萬元、5萬元,2002年8月28日,朱某傑、吳某蘭交納購房款9475元,2002年8月28日,朱某傑、吳某蘭交納公共維修基金7184.25元。

房屋交付後,由朱某傑、吳某蘭進行裝修,並實際佔有使用,交納物業費等費用。

2006年2月4日,甲方秦某淼與乙方朱某輝簽署協議一份,載明:2002年10月,乙方以30萬元購買甲方集資宿舍樓(北京市豐臺區一號)住房一套。鑑於2004年9月甲、乙雙方已協議離婚,現經甲、乙雙方協商達成如下協議:1、至2006年7月1日,乙方歸還甲方所有的北京市豐臺區一號住房一套。2、甲方在乙方歸還上述住房鑰匙當日,退還乙方原購買此套房屋的給用30萬元(實際用款爲:97.01平方米×2500元/平方米=242525元。加上5萬元,合計292525元)。此協議一式三份,

本協議上另手寫一部分文字,載明“應乙方懇求房屋歸還日期推遲2年,至2007年7月1日,其他條款不變。”該手寫文字後署名爲“秦某淼、朱某輝”、日期爲“2006年8月24日”。朱某輝對協議打印部分予以認可,對新增的手寫部分不予認可。

另,2006年開始,趙某芬夫婦曾以信件的方式與朱某傑夫婦談及涉案房屋的問題。朱某傑表示因其2007年開始身患癌症治療,且持有購房票據原件,未見到產權證書,故未予回覆。

法院認爲,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本案的爭議焦點系朱某傑、吳某蘭與趙某芬之間是否存在借名買房的合同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結合上述規定,法院分析如下:就涉案房屋來說,第一,涉案房屋的購房款及公共維修基金均由朱某傑、吳某蘭支出;第二,趙某芬雖辯稱涉案房屋係爲秦某淼、朱某輝購買的婚房,但考慮二人登記結婚與購買房屋的時間及房屋的實際居住情況,法院對趙某芬該意見不予採信;第三,朱某傑、吳某蘭長期保管購房發票、公共維修基金的收據的原件,上述涉案房屋的重要資料,正常理應儲存於真實權利人處;第四,涉案房屋交付後由朱某傑、吳某蘭進行裝修,且自購買後至今已近20年,均由朱某傑、吳某蘭二人佔有使用;第五,朱某傑、吳某蘭與趙某芬之間雖無書面合同,但考慮雙方系兒女姻親關係,未採用書面方式對權利義務進行約定符合常理。

綜上,透過以上基礎事實,並結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法院認爲依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能夠做出法律事實的合理推定。朱某傑、吳某蘭持有涉案房屋的重要資料且實際佔有使用涉案房屋,如趙某芬爲真實的房屋權利人,等同於其將自己所有的房屋放任於自己的管理之外,顯然不符合常理。同時,如涉案房屋係爲朱某輝、秦某淼購買的婚房,則該婚房理應由朱某輝、秦某淼佔有使用才符合常理,現涉案房屋自購買後長期由朱某傑、吳某蘭使用,顯然與趙某芬所述不符。

另外,關於趙某芬提供的朱某輝與秦某淼之間的協議,不能證明涉案房屋的實際歸屬情況。就趙某芬所述的朱某傑、吳某蘭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答辯意見,因房屋的使用價值爲居住使用,該房屋購買後權利一直由朱某傑、吳某蘭享有,故朱某傑、吳某蘭不存在怠於行使權利的情形,法院對趙某芬的該項答辯意見不予採納。

 

裁判結果

趙某芬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朱某傑、吳某蘭辦理坐落於北京市豐臺區一號房屋的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本案中,朱某傑、吳某蘭主張其與趙某芬存在借名買房關係,結合涉案房屋的訴爭購房款及公共維修基金均由朱某傑、吳某蘭支出且二人長期保管購房發票、公共維修基金的收據的原件並在購買後實際佔有使用涉案房屋等事實及本案其他具體審理情況,法院支援朱某傑、吳某蘭的訴請,判令趙某芬協助朱某傑、吳某蘭辦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並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