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職員利用“表見代理”騙取他人購房款的是職務侵佔罪還是詐騙罪?

公司職員利用“表見代理”騙取他人購房款的是職務侵佔罪還是詐騙罪?

公司職員利用“表見代理”騙取他人購房款的是職務侵佔罪還是詐騙罪?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11集第1218號指導案例

撰稿:鄭娟、李濟森,審編:陸建紅

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楊某在擔任湖北省某開發有限公司售樓部銷售經理期間,爲騙取他人財物,明知公司並未決定對外二期商鋪,對到項目部諮詢的楊小某等9人虛構了商鋪即將對外銷售的事實,要求被害人將訂購商鋪的款項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其還利用其保管的購房合同、房屋銷售專用章、副總經理印章與被害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騙取共計1011萬用於賭博等揮霍。

被告人楊某,因涉嫌職務侵佔罪被逮捕,後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某犯詐騙罪提起公訴,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詐騙罪判處楊某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楊某提出上訴,辯稱其以公司名義和被害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雙方構成表見代理,其侵佔的是單位財產,應以職務侵佔罪對其追究刑事責任,量刑過重。

湖北省進階人民審理認爲,楊某構成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實務問題

行爲人利用單位職務便利,透過表見代理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爲,定詐騙罪還是職務侵佔罪?

裁判理由

行爲人對其所在單位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並不影響對行爲人的定罪,行爲人編造虛假公司業務,利用職務身份獲取被害人信任,騙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爲,依法構成詐騙罪。

區別詐騙罪與職務侵佔罪的關鍵在於,前者侵佔的是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而處分的財產,後者侵佔的是行爲人保管、經營的單位財產。行爲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在民事法律關係中直接影響各方的民事權利義務,但並不影響詐騙罪與職務侵佔罪的甄別定性。

即使被告人構成表見代理,單位可能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該民事責任的承擔也是民事法律規範適用的結果,並非行爲人的犯罪行爲直接引起,也不是行爲人主觀故意直接指向的後果。不能因爲行爲人所在單位最終在民事法律關係中承擔了相應責任,進而以該最終後果爲標尺認爲行爲人的侵佔對象是單位財產。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的原因主要是管理責任之必要。只要行爲人主觀上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騙”的行爲,侵佔了被害人財產,而不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佔其自己經營、保管的單位財產,就應當以詐騙罪認定。如果行爲人讓被害人將資金匯入單位帳戶,那麼資金歸單位控制,在這種情況下,行爲人利用職務便利佔有、處分單位帳戶裏的資金,則屬於職務侵佔。具體可以區別三種情況來考察:

一、行爲人具有詐騙被害人財產的故意,但利用其具有的“表見代理”權限而實施詐騙行爲的,應定詐騙罪。

二、行爲人具有詐騙被害人財產的故意,在對於所在單位既沒有代理權限,也不構成表見代理的情形下實施詐騙行爲的,則是典型的詐騙犯罪。

三、倘若行爲人依照其對被害人的承諾,將涉案財物交付所在單位,再利用職務便利佔有涉案財物,則構成職務侵佔罪。職務侵佔的對象是本單位的財產,如果被害人財產轉爲單位的合法佔有,然後再利用職務便利侵佔已由單位佔有的涉案財產,是符合職務侵佔罪的特徵。但在本案中,楊某僅是銷售經理,楊某並無管理、經手客戶認購款的相關公司職務,楊某實際佔有的是楊小某等被害人匯至其個人銀行帳戶的錢,並非已經進入單位帳戶的資金,侵佔的對象不是本單位的財產,也沒有利用職務上便利,楊某的職務身份和其使用的購房合同、房屋銷售專用章、副總印章等,均系其實施詐騙行爲的手段。

綜上,行爲人是否具有代理權以及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對於行爲人佔有、處分被害人所交付的財物,是構成詐騙罪還是職務侵佔罪,沒有刑法上的意義。判斷行爲人佔有、處分被害人財物的行爲性質,必須看該財產是否處於行爲人所在單位佔有和控制下。如果是,那麼行爲人的行爲性質屬於職務侵佔;如果不是,那麼行爲人的行爲性質屬於詐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