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爲,本案肇始於張某某、劉某某與萬某某之間因借貸糾紛達成還款協議並經法院民事調解書確認,後張某某、劉某某未履行該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義務,雙方在執行程序中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協商以涉案房屋抵頂所欠借款。
張某某、劉某某在簽署《執行和解協議》時明知涉案房屋狀況及萬某某身份情況,現又以涉案房屋系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萬某某並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爲由提起本案訴訟要求確認《執行和解協議》無效,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其行爲不應受到法律保護,應予以禁止。加之,萬某某抗辯所在村莊正在拆遷,《執行和解協議》載明“今後如遇拆遷,涉及該房產院落及土地補償安置權益均由萬某某享有,張某某、劉某某對此無任何權益”,故不排除張某某、劉某某爲了獲取拆遷補償安置利益而提起本案訴訟的可能性,其訴權行使不具有正當性。萬某某一審時答辯認爲《執行和解協議》有效,在張某某、劉某某要求確認該協議無效的情況下才提起反訴。反訴的目的是抵消或者吞併本訴的訴訟請求。反訴的存在,必須以本訴爲前提,如果本訴已不存在,雖然不影響反訴作爲一個獨立的訴請存在,但不能作爲反訴受理。確認之訴是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確認某種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的訴訟。而在當事人主張確認之訴時,訴的利益是當事人行使訴權的基本要件,亦是法院判斷當事人的訴請是否能進行實體審理的前提,即“利益是衡量訴權的尺度,無利益者無訴權”。訴的利益是用來排除當事人的不必要訴訟請求的,由此,可認定訴的利益對濫用起訴權的行爲能夠起到一定的規制作用。
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產於若干年前即已轉讓,交易狀態早已穩定,在房產被拆遷或擬被拆遷背景下,出賣人倏然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合同無效,要求打破早已穩定的交易狀態,其訴訟深層目的顯而易見,即確認合同無效後使房產重新歸其名下,從而獲得拆遷補償安置利益。該類訴訟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爲導引,以濫用權利爲手段,以獲得不正當利益爲目的,出賣人訴權的行使不具有正當性。
因此,對不具有訴的利益的起訴,法院可以誠實信用原則爲依據,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