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去世部分子女主張生活困難且贍養老人較多要求多分遺產糾紛

原告訴稱

父母去世部分子女主張生活困難且贍養老人較多要求多分遺產糾紛

朱某濤向一審法院起訴的訴訟請求:1.判令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由朱某濤與朱某霖、朱某強、朱某雲、朱某宏、朱某傑及高女士共同繼承,各佔六分之一。2.朱某霖、朱某強、朱某雲、朱某宏、朱某傑及高女士承擔訴訟費。

朱某傑的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將本案發回一審法院重審或者依法改判朱某傑多分得孫某茹的遺產。

事實和理由:朱某傑對被繼承人孫某茹盡到了主要的贍養義務,與孫某茹一同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簡稱一號房屋),後又一同搬到其他房屋居住直至孫某茹去世。自一號房屋搬出後只有朱某傑與孫某茹共同居住生活,照顧孫某茹的責任主要落在了朱某傑和高女士身上。所以說朱某傑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應依法多分得被繼承人孫某茹的遺產。

朱某宏的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朱某宏在繼承份額基礎上多分;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1.朱某宏始終與被繼承人孫某茹共同生活,對被繼承人孫某茹盡了更多贍養義務;2.朱某宏患病致殘疾、缺乏勞動能力、收入極低,生活困難;3.朱某濤已經享受到拆遷安置利益,故其不應再參與本案房屋的繼承分割。綜上,一審判決將一號房屋按法定繼承予以均分,顯然不公。

 

被告辯稱

針對朱某傑、朱某宏的上訴請求周某文、周某鑫答辯稱,不同意朱某傑、朱某宏的上訴請求。孫某茹生前未留下遺囑,一號房屋作爲孫某茹的遺產應在繼承人之間平均分割。一號房屋朱某傑從來沒有居住過,被繼承人孫某茹的生活起居主要是由朱某濤、朱某霖照顧。朱某宏有工資收入,不屬於生活確有困難且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

針對朱某傑、朱某宏的上訴請求朱某霖、朱某強辯稱,不同意朱某傑、朱某宏的上訴請求,不認可其上訴理由。朱某傑2002年還是高中生,期間沒有生活來源,沒有扶養被繼承人孫某茹的能力。朱某宏的經濟收入是能夠保證他的日常生活的,不應當被照顧。同意一審判決。

針對朱某傑、朱某宏的上訴請求朱某雲辯稱,同意朱某傑和朱某宏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針對朱某傑、朱某宏的上訴請求高女士稱,同意朱某傑和朱某宏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朱某宏、朱某傑均辯稱同意對方上訴請求及理由。

 

法院查明

被繼承人孫某茹與朱某貴系夫妻關係,雙方生育子女六人分別爲:朱某霖、朱某濤、朱某才、朱某強、朱某雲、朱某宏,其中朱某才於2000年10月26日去世。高女士爲朱某才之妻,朱某傑爲朱某才之子。孫某茹於2006年4月26日去世,朱某貴於1972年5月14日去世。審理中,朱某霖、朱某濤、朱某強、朱某雲、朱某宏、高女士、朱某傑均表示孫某茹與朱某貴的父母均先於孫某茹與朱某貴死亡。

1991年8月,單位與朱某雲、朱某濤、孫某茹(被遷戶)簽訂《北京市建設拆遷安置居民協議書》:乙方朱某濤、朱某才、孫某茹同志正式房叄間,正式戶口14人(其中應安置人口10人)。1993年上述地區進行回遷,孫某茹(承租方)與單位簽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約定由孫某茹承租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1998年6月19日(兩次)、1999年6月23日、2000年7月3日,孫某茹作爲付款人,分別透過銀行轉賬方式向單位交納了西城區一號房屋的房價款。

2000年9月14日,孫某茹與單位(賣方、甲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經查,購買訴爭的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時折算男方工齡22年、女方工齡23年。審理中,朱某霖、朱某濤、朱某強、朱某雲、朱某宏、高女士、朱某傑均表示對摺算朱某貴的工齡對應財產價值不要求單獨計算,同意全部計入孫某茹所享有的財產份額作爲孫某茹遺產進行分割。

2001年,訴爭的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所有權自單位轉移登記至孫某茹名下(產權來源:成本,產價:59785元)。

2020年朱某宏起訴朱某霖、朱某濤、朱某強、朱某雲、朱某傑、高女士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要求:1.判決確認朱某宏在一號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產權;2.本案訴訟費用由朱某霖、朱某濤、朱某強、朱某雲、朱某傑、高女士承擔。爲證明其主張,朱某宏在該案中提交了親屬關係證明、死亡證明、拆遷安置協議書、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說明2份、不動產登記資訊查詢結果告知單。法院經審理後認爲“訴爭房屋系孫某茹拆遷安置取得,後以房屋承租人的身份經房改售房,孫某茹購買了該房屋的所有權是不爭事實,該房屋應當認定爲孫某茹的個人財產。

原告主張其享有訴爭房屋三分之二的所有權並無充足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現本案原告訴訟請求系基於共有權確認而提起的訴訟,其主張在本案認定不能成立後,原、被告對於訴爭房屋的繼承權利應當依繼承關係予以判定,在本案中對此不予認定和判決。另外應當指出,原告主張拆遷時系分配其二間房屋(因妻子懷孕),孫某茹分配一間房屋,並就此提供了單位出具的《證明》《說明》,但因當時拆遷安置時訴爭房屋僅爲承租公房,其陳述的事實並不能作爲房屋所有權分割的依據,且該事實亦不能否認後孫某茹購買房屋和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權利。”法院判決駁回朱某宏的全部訴訟請求。

關於孫某茹年老後經濟狀況,朱某濤、朱某霖、朱某強、朱某雲、朱某宏、高女士、朱某傑均表示其有退休金,可以滿足自身生活支出。關於孫某茹年老後的居住及各子女的照顧情況,朱某濤、朱某霖、朱某強、朱某雲、朱某宏、高女士、朱某傑雙方意見不一,各執己見,但均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

法院認爲,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公民的房屋。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系孫某茹拆遷安置取得承租權,後以房屋承租人的身份經房改售房由孫某茹購買,且已經辦理產權登記,登記在孫某茹名下,故屬於孫某茹的財產,孫某茹死亡後屬於孫某茹的遺產。購買該房屋時折算了朱某貴的工齡,雙方當事人均表示對摺算朱某貴工齡所對應財產利益不要求單獨計算,同意計入孫某茹所享有份額中,基於當事人有權處分其權利,且現未發現存在損害第三人利益情形,故法院對此不持異議。

朱某宏主張對該房屋享有份額,對此已另行起訴,法院生效判決已經駁回其訴訟請求,故法院對朱某宏上述抗辯不予採信。朱某傑、高女士主張該房屋系拆遷安置取得,拆遷安置時其二人是拆遷安置人口,對這套房屋佔三分之二的份額,但因當時拆遷安置時該房屋僅爲承租公房,上述抗辯的事實並不能作爲房屋所有權分割的依據,亦不能否認之後孫某茹購買房屋和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權利,故法院對朱某傑、高女士的抗辯意見不予採信。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朱某宏、朱某雲主張孫某茹口頭表示過將訴爭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留給其孫子,但未有證據證明符合口頭遺囑形式要求。

基於現無證據證明孫某茹留有有效遺囑,故對孫某茹所留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第一順序繼承人爲配偶、父母、子女,孫某茹的配偶、父母均先於其死亡,故孫某茹的遺產應由其子女繼承。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朱某才先於孫某茹死亡,故朱某傑代位朱某才繼承孫某茹的遺產。至此,孫某茹遺留的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應由朱某濤、朱某霖、朱某強、朱某雲、朱某宏、朱某傑繼承。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朱某宏、朱某傑主張對孫某茹盡了較多贍養義務,要求多分遺產,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其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故法院不予採信。

朱某宏主張其系殘疾缺乏勞動能力,根據本人陳述其現在工資四千多元,不屬於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故對其要求在分割遺產時予以照顧的請求不予支援。孫某茹的遺產由朱某濤、朱某霖、朱某強、朱某雲、朱某宏、朱某傑均等繼承。

本案二審期間,經查,朱某濤於2021年9月1日死亡。其配偶周某文,朱某濤與周某文生育一子周某鑫,現周某文與周某鑫均表示承繼朱某濤在本案中的權利、義務,參加本案訴訟。

訴訟中,朱某宏提交明細,證明目的朱某宏穩定工資是2924元,遠低於北京市職工的平均收入,其生活困難。提交購房合同及產權證書,證明朱某濤在房屋拆遷過程中已經獨立享有拆遷利益,本案應當排除或削弱朱某濤的權益。周某鑫、周某文質證稱上述不屬於新證據,且對職工平均工資數據的真實性不認可,工資明細以法院覈實爲準,不認可朱某宏生活困難;對於購房合同和產權證書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

訴訟中,朱某傑提供證人證言,證明目的爲朱某傑與被繼承人孫某茹長期共同生活,盡到了主要贍養義務。周某鑫、周某文質證稱證人或多或少與朱某傑存在利害關係,證明目的不能認可。朱某傑2007年參加工作,其在孫某茹去世前沒有任何經濟收入,朱某濤、朱某霖、朱某強在照顧孫某茹的同時也一併照顧了朱某傑。朱某霖、朱某強不認可朱某傑提供的證人證言證明內容及目的。朱某宏對朱某傑方證人的證言表示認可,並認爲三位證人同時證明了朱某宏對孫某茹盡到了贍養義務。高女士、朱某雲對朱某傑方證人的證言表示認可。

 

裁判結果

判決:一、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由朱某濤、朱某霖、朱某強、朱某雲、朱某宏、朱某傑共同繼承,繼承後各佔該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額。二、駁回朱某強、朱某雲、朱某宏、朱某傑、高女士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的爭議焦點爲:法院就北京市一號房屋爲被繼承人孫某茹遺產的認定以及按法定繼承方式予以均等分割處理是否正確。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本案中,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系孫某茹拆遷安置取得承租權,後以房屋承租人的身份經房改售房由孫某茹購買,且已辦理產權登記,登記在孫某茹名下,故屬於孫某茹的財產,孫某茹死亡後屬於孫某茹的遺產。本案雙方均同意購買該房屋時折算的朱某貴工齡所對應財產利益不單獨計算,由孫某茹享有該部分財產利益。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本案被繼承人孫某茹未留有有效遺囑,故對孫某茹所遺留的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處理。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第一順序繼承人爲被繼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中孫某茹的配偶、父母均先於其死亡,故孫某茹的遺產應由其子女繼承。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朱某才先於孫某茹死亡,故朱某傑代位朱某才繼承孫某茹的遺產。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死亡,並沒有放棄繼承的,該繼承人應當繼承的遺產轉給其繼承人繼承。朱某濤於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死亡,其生前亦未放棄繼承,現周某文、周某鑫作爲朱某濤的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表示承繼朱某濤在本案中的訴訟權利、義務。在此情況下,朱某濤應繼承的孫某茹遺產份額應當轉給其繼承人周某文、周某鑫繼承,且各繼承二分之一份額。

訴訟中,朱某宏主張案涉房屋屬於其所有,與在案證據反映事實不符。朱某宏主張其屬於生活有特殊困難且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朱某宏、朱某傑均提出對被繼承人孫某茹盡了較多贍養義務,但二人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實上述多分遺產之主張,故法院對其二人相應上訴意見不予採納。在此基礎上,法院就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作爲被繼承人孫某茹遺產的認定,及按法定繼承方式予以均等分割處理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