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糾紛律師——夫妻離婚時房屋一方主張爲其親屬借名買房對方不認可糾紛

原告訴稱

房產糾紛律師——夫妻離婚時房屋一方主張爲其親屬借名買房對方不認可糾紛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北京M公司爲原告崔某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將產權辦理在原告崔某和被告徐某賢名下;2、判令被告徐某賢承擔協助義務;3、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擔。

事實和理由如下:原告與被告徐某賢原系夫妻關係,2009年9月9日登記結婚,2016年12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與被告徐某賢在婚姻存續期間以二人作爲買受人共同購買了位於北京市通州區樓房一套。現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且已具備辦理產權登記條件,但是被告徐某賢遲遲不予辦理房屋產權登記,同時被告M公司拒不提供相關手續及證件並協助辦理產權登記,原告催促多次無果。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被告徐某賢辯稱,雖然涉案房屋購房合同系原告與徐某賢簽訂,但房款出資系第三人所出,第三人與徐某賢有相應證據證明是借名買房,原告要求將涉案房屋登記在原告和徐某賢名下,應該由徐某賢和原告共同作爲原告起訴;若原告要求將涉案房屋登記在原告和徐某賢名下,原告第二項訴訟請求沒有實際意義;原告和徐某賢在2016年離婚時沒有主張分割涉案房產,未主張原因是因爲原告知道房屋和其沒有關係,是因爲第三人沒有購房資格借名買房,原告與徐某賢沒有實際出資,其二人不是真實的房屋所有權人;

原告與徐某賢的聊天記錄及第三人聊天記錄能夠證明是借名買房;離婚調解筆錄中有對房屋的處理意見,原告和徐某賢沒有對房屋的處置權,原告訴訟請求與事實不符,請求法院駁回。

被告M公司辯稱:房屋沒有進行產權登記的原因是因爲崔某和徐某賢沒有到不動產登記中心進行身份確認,因此責任應當由原告和被告徐某賢承擔,訴訟費用也應由二人承擔。

第三人劉某、徐某陽述稱,買房是其二人出資,物業費等費用都是其二人所出,其他意見同徐某賢意見。

 

法院查明

原告與徐某賢原系夫妻關係,二人與M公司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打印時間2015年3月27日)(以下簡稱《預售合同》),約定由原告、徐某賢購買坐落於通州區房屋,總價款2033828元。買受人崔某、徐某賢的通訊地址爲北京市朝陽區。第十一條“交付條件”約定出賣人應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買受人交付該商品房。合同第二十一條“產權登記”約定: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10日內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買受人有權退房,買受人退房的,出賣人應當自退房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退還買受人全部已付款,並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活期存款付給利息。買受人不退房的,自買受人應當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之日止,出賣人按日計算向買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

關於房屋款項交付問題,徐某賢稱2014年10月30日交付2萬元定金,2014年11月15日交付房款13萬元,2015年3月轉賬6萬元,2015年3月27日支付尾款1883828元,2016年10月1日支付契稅59244.8元,房款由第三人劉某支付。原告認可涉案房款系第三人劉某所支付,稱徐某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工資不定期打給劉某,所以房款由劉某代爲支付,雖其中部分房款系因原告與徐某賢無力負擔,由劉某支付,但屬於婚內共同贈與,購房過程中第三人從未提過借名買房的主張。M公司認可上述付款刷卡單簽字均爲第三人劉某,但認爲該證據與本案不具備關聯性。

另查,2016年12月20日,原告和徐某賢經本院調解離婚,離婚訴訟中未對涉案房屋進行處置。

2018年8月4日,M公司向原告和徐某賢郵寄《關於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重要通知函》,載明辦理涉案房屋所有權證需要提交的材料、辦理地點和注意事項。全球郵政特快專遞郵寄單中收件人地址爲北京市朝陽區。2018年8月5日,該快遞顯示妥投他人收,2018年8月19日,該快遞被退回。原告和徐某賢稱《預售合同》中填寫的通訊地址房屋已於2016年出售,但未書面通知M公司。

 

裁判結果

一、被告北京M公司和被告徐某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協助原告崔某將北京市通州區房屋登記至原告崔某和被告徐某賢名下;

二、駁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充分確實的證據予以證明,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本案中,根據《預售合同》約定,M公司有義務協助原告及徐某賢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M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和徐某賢填寫的通訊地址郵寄《關於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重要通知函》,因原告、徐某賢變更地址未通知M公司導致沒有收到該函,現原告要求M公司及徐某賢協助其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法院予以支援。本案系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徐某賢及劉某主張涉案房屋由劉某出資,系借用原告和徐某賢的名義購房,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雙方可另行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