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房時親屬配偶有出資後親屬離婚其配偶主張借名買房要求過戶糾紛

原告訴稱

購房時親屬配偶有出資後親屬離婚其配偶主張借名買房要求過戶糾紛

原告周某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位於北京市通州區一號房屋有權歸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協助原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2年原告周某英要在北京市通州區購房,因爲當時購房資質的限制,就借用劉某良的北京集體戶口購買樓房一套。購買的房產位於北京市通州區一號。購買涉案房產的購房款和中介費都是原告父親周某剛透過轉賬辦理。趙某霞系原告前妻現已離婚,雙方於2013年7月結婚,2017年9月離婚。

陳某磊系趙某霞的舅舅,劉某良系陳某磊的親戚。當時購房簽約時所有手續均是原告辦理,當時約定待原告具備購房資格後,被告將該房屋無條件轉移到原告名下。購買涉案房產後,一直是原告在居住使用,現在原告已經具備通州區購房資格,而被告一直遲遲不給原告辦理過戶手續,爲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規定和北京高院規定,依法提出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辯稱

被告劉某良辯稱:一、本案的案由爲所有權確認糾紛,但原告周某英起訴被告劉某良的事實與理由是認爲二人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合同關係,本案應屬於合同糾紛而非所有權確認糾紛。二、被告與原告第一次見面是在2015年,之前未見過面,也未透過電話,2015年5月以後再未見過,也沒聯繫過。根本就沒有原告與被告協商過借名買房一事,雙方也從沒有達成過口頭或書面借名買房的約定或協議,被告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借名買房關係。

1.被告與原告之間無借名買房之合意。2.被告無爲原告代持房屋的動機和正當理由。3.案涉房屋購房手續系第三人趙某霞辦理,被告遂配合第三人趙某霞提供了相關手續和證件,並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材料。4.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與被告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關係,應依法承擔舉證不利的責任。三、涉案房屋系第三人趙某霞借被告名義購買,被告與第三人趙某霞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約定。涉案房屋經第三人趙某霞同意,已經於2020年9月出售給第三人齊某瑩,並已登記至第三人齊某瑩名下。被告並非本案適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協助辦理涉案房屋過戶登記手續,依法不能成立。

1.被告劉某良不是原告要求確認涉案房屋所有權訴訟請求的適格被告。2.被告劉某良不是原告要求辦理涉案房屋過戶登記手續的適格被告。綜上,原告的主張無任何事實依據,答辯人劉某良並非本案適格被告,原告的訴請依法不能成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第三人齊某瑩述稱:一、涉案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爲被告劉某良個人單獨所有,齊某瑩依善意取得制度購買涉案房屋,原告無權對涉案房屋提出權利主張。二、齊某瑩購買涉案房屋已經過實際權利人即第三人趙某霞及涉案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的名義權利人即被告劉某良的同意,不存在惡意行爲,對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權。綜上,齊某瑩屬於善意第三人,以合理價格購買涉案房屋,並已經辦理涉案房屋的產權轉移登記手續,應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權,原告無權對涉案房屋向齊某瑩提出任何權利主張。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基礎與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第三人趙某霞述稱:一、原告周某英與被告劉某良二人之間不存在借名買房關係,原告主張二人之間存在借名買房合同關係,依法不能成立。二、涉案房屋系趙某霞在與原告結婚前,借被告劉某良名義購買的,購房款系趙某霞個人出資,購房手續均系趙某霞一手辦理,涉案房屋依法屬於趙某霞個人婚前財產,原告無權提出分割請求。

1.涉案房屋的購買行爲發生在趙某霞與原告結婚之前。2.涉案房屋的房款(含首付)、中介費、稅費等均是趙某霞直接支付的。3.原告所稱其父周某剛出資的193.7萬元,實際系趙某霞向案外人周某剛的借款,不構成婚前由父母出資買房的情形,原告無權據此主張涉案房屋所有權。原告在與趙某霞簽署離婚協議中明確承認周某剛提供的資金系借款,屬於婚前二人共同債務。4.原告與趙某霞簽署的離婚協議明確約定“雙方無房產”,證明原告是認可涉案房屋系趙某霞個人財產的,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三、即使認定涉案房屋系趙某霞與原告在婚前爲結婚目的而共同舉債和出資購買的,則該房產依法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在2017年9月6日二人離婚時即已經明晰產權歸屬,原告放棄全部夫妻共有財產、自願淨身出戶,則涉案房屋依法屬於趙某霞單獨所有,原告無權提出確權之訴。四、2017年9月原告與趙某霞離婚後,原告隨即搬離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在一直由答辯人趙某霞實際管理使用,至今已有3年多,足以說明原告自始至終均認可涉案房屋屬於趙某霞的個人財產。

五、涉案房屋經趙某霞同意,出售給第三人齊某瑩的行爲,屬於行使處分權的合法行爲,第三人齊某瑩應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權,原告無權要求第三人齊某瑩辦理過戶手續。

 

法院查明

2012年12月8日,趙某霞(買受人)與案外人吳某雨(出賣人)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吳某雨將坐落於通州區一號的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出售給趙某霞,成交價格1900000元,定金20000元。同日,趙某霞與吳某雨、D公司簽訂《居間服務合同》,與吳某雨、北京C公司簽訂《房屋交易保障服務合同》。2012年12月14日,劉某良(買受人)與吳某雨(出賣人)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載明趙某霞系委託代理人,吳某雨將一號房屋出售給劉某良,成交價格1330000元。同日,趙某霞向吳某雨轉賬支付房款1870000元。2012年12月19日,劉某良取得一號房屋有權。合同簽訂後,周某英和趙某霞實際居住於一號房屋。

另查,周某英與趙某霞原系夫妻關係,二人於2013年7月15日登記結婚,於2017年9月6日登記離婚。案外人周某剛系周某英之父。2012年12月14日,案外人周某剛向趙某霞轉賬1937000元。2013年至2016年,趙某霞向周某剛共計支付、轉賬660000元。2017年9月6日,周某英(乙方)與趙某霞(甲方)簽訂了《自願協商書》,主要內容爲:“雙方同意,由乙方承擔下列甲、乙雙方婚前對周某剛所負共同剩餘債務,共計人民幣壹佰貳拾陸萬元整(126萬元)。2012年12月份,甲方與乙方婚前共同向周某剛借款人民幣192萬元,2013年至2016年期間,甲方個人共計歸還周某剛66萬元。該債務爲甲方和乙方婚前共同債務,雙方均認可各自承擔一半,但由於乙方情感變故主動提出離婚,乙方自願淨身出戶並承擔甲方婚前對周某剛所欠的剩餘債務。目前,甲方與乙方準備離婚,所以乙方自願在甲乙雙方離婚之日起承擔尚未償還周某剛款項共計人民幣126萬,其中包括甲方尚欠周某剛的30萬元債務和乙方尚欠周某剛的96萬元債務。”

《離婚協議書》第五條“債權與債務的處理”約定:“雙方確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沒有共同債權和債務,婚前本協議雙方以女方的名義向男方父親周某剛借款人民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整(192萬元),2013年至2016年間,女方個人透過銀行匯款已歸還男方父親周某剛陸拾陸萬元整(66萬元)。截止簽訂本協議之日,女方尚欠男方父親周某剛借款叄拾萬元整(30萬元),男方自願承擔雙方對父親周某剛剩餘債務壹佰貳拾陸萬元整(126萬元)償還義務,其中包括男方尚欠父親周某剛的玖拾陸萬元整(96萬元),女方不再承擔償還義務。”周某英與趙某霞離婚後,周某英搬離一號房屋。

又查,2020年9月7日,劉某良(出賣人)與齊某瑩(買受人)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劉某良將一號房屋出售給齊某瑩,成交價格3740000元。2020年9月8日,齊某瑩取得一號房屋有權。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周某英的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借名人與出名人達成約定,由借名人實際出資,以出名人名義購買房屋,並將房屋登記在出名人名下,屬於借名買房,借名人實際享有房屋權益。當事人一方提供的證據證明其對房屋的購買確實存在出資關係,但不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名登記的約定,其主張確認房屋歸其所有或要求登記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不應予以支援。

周某英主張其與劉某良之間存在借名買房之關係,以此爲基礎要求確認一號房屋爲其所有,周某英應就雙方之間存在借名買房之約定承擔舉證責任。根據查明的事實,雖然一號房屋的購房款主要來源於周某剛對趙某霞的轉賬,且取得房屋後周某英、趙某霞亦在房屋內居住,但周某英在離婚協議中認可週某剛的轉賬系借款,各方未簽訂關於借名買房的書面協議,根據在案證據亦不足以認定周某英與劉某良之間存在借名登記的約定,且現一號房屋有權人經買賣已變更爲第三人齊某瑩,故對周某英要求確認一號房屋歸其所有,劉某良及齊某瑩配合辦理過戶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