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糾紛律師——經濟適用房登記人與實際佔有人不一致登記人起訴合同無效糾紛

原告訴稱

房產糾紛律師——經濟適用房登記人與實際佔有人不一致登記人起訴合同無效糾紛

趙某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確認趙某剛與秦某峯於2010年10月8日簽訂的《協議書》無效。

事實和理由:趙某剛於2004年7月30日與北京M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的經濟適用房(以下簡稱涉案房屋)。2010年10月8日,在秦某峯及兩名朋友的脅迫下,趙某剛被迫簽署了涉訴《協議書》,《協議書》的主要內容爲:約定趙某剛所購上述經濟適用房歸秦某峯所有,趙某剛無條件配合秦某峯辦理過戶手續,以及秦某峯一次性補償給趙某剛30萬元。

趙某剛認爲,該協議所涉房屋屬於經濟適用性保障住房,是國家爲解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問題的政策性住房,有很強的人身專屬性,而秦某峯不具有購買該房屋資格,《協議書》約定房屋所有權人爲秦某峯,損害了趙某剛的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協議非合法、有效的協議。

綜上,《協議書》涉及了借名購買經濟適用性保障住房,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系無效合同,故趙某剛爲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秦某峯辯稱,我不同意趙某剛的訴訟請求。我是H公司的員工,因北京F公司拖欠H公司的勞務費,所以用四套房屋進行折抵,當時是我代表H公司與北京F公司簽訂的《協議》。四套房屋分別給了我、秦某皓、案外人張某文、案外人蘇某晨。秦某皓是我的哥哥,趙某剛是我的朋友,因爲秦某皓不是北京戶口,而趙某剛是北京戶口,所以就借用趙某剛的名字購買了涉案房屋,趙某剛本身並不是申請經濟適用房的人。涉案房屋實際上是秦某皓的。

秦某皓述稱,不同意趙某剛的訴訟請求。我是秦某峯的哥哥,當初北京F公司也拖欠了我的勞務費,北京F公司實際給了四套房子,雖然是秦某峯對外辦理的,但實際上涉案房屋是給我的,相關的費用也是我交納的,只是當初借用了趙某剛的身份。

 

法院查明

2004年7月30日,趙某剛與北京M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趙某剛購買涉案房屋。

2010年10月8日,趙某剛與秦某峯簽署《協議書》,內容爲:“秦某峯借用趙某剛身份證購買房屋。購房款是秦某峯所出,經雙方協商,此房歸秦某峯所有權,過戶手續趙某剛無條件配合提供,需趙某剛本人出面的趙某剛必需本人出面辦理,雙方協商一次性秦某峯補償趙某剛經濟30萬元正,減去趙某剛以前借10萬元正外,秦某峯再補趙某剛20萬元正,以後所辦手續費用及房產稅由秦某峯承擔,此協議雙方簽字生效,不允許任何一方再上法庭。”該《協議書》由趙某剛、秦某峯及見證人張某文、蘇某晨簽字並按手印。

2010年10月21日,涉案房屋辦理了不動產權證書,權利人趙某剛,用途經濟適用房。

審理中,趙某剛提交北京市城鎮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家庭住房和收入覈定表、常住人口資訊查詢打印表,欲證明趙某剛是購買經濟適用房的申請人,秦某峯另有一套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二號的經濟適用房,不符合購房資格。提交案外人周某霖起訴趙某剛、秦某皓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判決書、趙某剛起訴秦某皓物權保護糾紛一案的判決書,欲證明涉案房屋在趙某剛名下。另,趙某剛主張購房款系其支付,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

秦某峯提交甲方北京F公司與乙方秦某峯於2004年7月23日簽訂的《協議》,該協議內容爲:“甲乙雙方本着平等協商的原則,就甲方所欠乙方勞務費透過抵房解決的有關事宜達成協議如下:1、乙方同意甲方用商品房四套,抵償甲方所欠乙方的一部分勞務費,產權人由乙方自定。……”該協議甲方處北京F公司蓋章,乙方處秦某峯簽字並加蓋H公司(京)的合同專用章。秦某峯欲證明包含涉案房屋在內的四套房屋系北京F公司以勞務費的形式折抵的。

秦某峯還提交2010年10月11日其與趙某剛簽訂的《擔保書》複印件及銀行轉賬明細,欲證明秦某峯與趙某剛就過戶問題及支付款項進行了約定。趙某剛稱該《擔保書》系複印件,對真實性不予認可。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秦某皓提交涉案房屋不動產權證書原件,並稱趙某剛手中的房產證原件系趙某剛所補辦;提交涉案房屋購房款發票原件、辦理產權收款單及收據、專項維修資金交款通知及收據、銀行回單、超標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綜合地價款繳款通知書及銀行回單、北京市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契稅完稅證及銀行回單,欲證明涉案房屋所需要交納的費用都是其出資交納;提交物業費發票、供暖費發票、有限電視安裝費的發票,欲證明涉案房屋實際由秦某皓居住使用;提交《證明》,欲證明秦某皓與秦某峯約定涉案房屋歸秦某皓所有。審理中,當事人均認可涉案房屋由秦某皓佔有、使用。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趙某剛的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涉案房屋的經濟適用房資格系趙某剛享有,雖然涉案房屋的實際出資人、佔有人、使用人爲秦某皓,原始房屋產權證書、購房發票等購房手續原件亦由秦某皓持有,但不影響趙某剛和秦某峯簽署的《協議》的效力,法院認定趙某剛與秦某峯實質上是借名買房關係。

關於雙方之間的協議效力問題,因涉案房屋的原購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以前簽訂,按北京市相關政策屬於“老經濟適用住房”,現該房屋已經符合上市交易的條件,因此雙方簽訂的協議不存在法定無效的情形,應爲合法有效,故對趙某剛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