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法規相關規定
(一)《勞動合同法》(2008.01.01)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2008.09.18)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2010.9.13)
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
第八條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係處理。
(四)《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 (2013.01.15修訂)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並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一)招用企業停產放長假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離崗休養人員以及其他協商保留勞動關係的不在崗人員,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
(二)勞動合同期滿繼續留用勞動者工作,但自期滿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續訂書面勞動合同的。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爲勞動合同期滿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爲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
用人單位拒絕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並解除勞動關係的,還應當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五)《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於特殊勞動關係有關問題的通知》(2003.04.25)
一、本通知所稱特殊勞動關係是現行勞動法律調整的標準勞動關係和民事法律調整的民事勞務關係以外的一種用工關係,其勞動者一方在用人單位從事有償勞動、接受管理,但與另一用人單位存有勞動合同關係或不符合勞動法律規定的主體條件。
二、用人單位使用下列人員之一的形成特殊勞動關係:
1.協議保留社會保險關係人員;
2.企業內部退養人員;
3.停薪留職人員;
4.專業勞務公司輸出人員;
5.退休人員;
6.未經批准使用的外來從業人員;
7.符合前條規定的其他人員。
(六)《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印發<江蘇省勞動仲裁案件研討會紀要>的通知》 (2006.01.10)(社保部分與新的指導意見不一致,應從新)
四、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受理和處理問題
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依法不具備建立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用人單位招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雙方的關係不屬於勞動法調整範圍內的勞動關係,故雙方發生的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用人單位招用符合法定就業年齡的勞動者,如勞動者一直在該用人單位工作至超過法定退休年齡,雙方就社會保險和經濟補償金發生爭議的,爲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仲裁委員會應受理雙方的爭議,裁決用人單位限期爲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和申報手續,雙方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覈定的標準補繳法定退休年齡之前的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還應按照勞動者法定退休年齡之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是否有新的指導意見?)
(七)《江蘇省進階人民法院關於在當前宏觀經濟形勢下妥善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2009.02.27)
1、合理規範非典型性勞動關係。與原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係的下崗、內退職工,自行到另一單位從事有償勞動、接受管理的,應認定雙方形成了非典型性勞動關係。雙方有關工作時間、勞動保護、最低工資、工傷保險的爭議,應當適用《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予以處理,但勞動者要求與該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金以及辦理社會保險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八)《江蘇省進階人民法院、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發<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2009年12月14日)
第一條 與原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係的下崗、內退職工與新的用人單位建立用工關係的,可按勞動關係處理。
勞動者請求在新的用人單位享受《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職業危害防護、福利待遇的,應予支援。但勞動者請求新的用人單位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金、辦理社會保險的,不予支援,但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的除外。
第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係按僱傭關係處理。
(九)《江蘇省進階人民法院、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印發<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二)>的通知》(2011.11.08)
第二十條 勞動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請求用人單位賠償養老保險待遇損失,且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覈確實不能補繳或者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自該用人單位依法應當爲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之日起,如果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未滿十五年,用人單位應按照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當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一次性支付勞動者養老保險待遇賠償。如果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用人單位應按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覈定的,以當地最低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爲繳費基準,並按其應當繳費年限確定養老金數額,按月支付勞動者養老保險待遇,並隨當地企業退休人員養老金水平調整而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