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賣車構成欺詐 法院判賠三倍賠償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董玉美

經營者賣車構成欺詐 法院判賠三倍賠償

隨着大衆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假一賠三”“假一賠十”已成爲老百姓的普遍認識。近期,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消費者起訴經營者,要求法院判決三倍賠償的案件

2019年1月,黃某向淮北某公司訂購奧迪車輛一臺,車輛總價29萬元,並備註“送首保,車況原版,未事故,無泡水,發(發動機)變(變速箱)正常”。2019年2月,淮北某公司交付黃某案涉車輛,黃某支付了購車款。2019年8月,一汽-大衆汽車有限公司向淮北市車輛管理所發送函件,以該車系合格證僞造爲由,申請撤銷案涉車輛的註冊登記資訊,並出具了相應的鑑定報告。2021年10月,案涉車輛被鎖定,違法犯罪線索移交給公安機關立案查處。

一審法院認爲,黃某購買汽車屬於生活消費需要,其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消費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資訊,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本案中,淮北某公司作爲提供車輛的經營者,應當履行查驗義務,其未嚴格檢測,便將車輛交付黃某,後該車合格證經鑑定爲假證,車架號及發動機號系套改。黃某作爲消費者,有權知悉購買汽車的真實情況,有獲得質量保障的公平交易權利,黃某向淮北某公司申請購買的是新車,但該公司交付給黃某的車輛車架號及發動機號系套改,附隨的合格證亦爲假證。淮北某公司不能證明已履行了告知義務,欺詐事實客觀存在,應退還購車款,按照購車款的三倍賠償損失。

淮北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市中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爲,《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爲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爲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爲處罰辦法》第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爲:(四)銷售僞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商品;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行爲之一且不能證明自己並非欺騙、誤導消費者而實施此種行爲的,屬於欺詐行爲。

本案雙方的買賣合同約定,淮北某公司銷售給黃某的車輛爲原版、無事故的新車。淮北某公司作爲車輛經銷商,應當對其所出售的車輛予以檢測,並確保其所售車輛是符合合同約定的正品合格車輛,但現有證據表明其交付的車輛車架號及發動機號系套改,附隨的合格證亦爲假證,屬於銷售冒用質量標誌商品的情形,其亦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不存在欺騙、誤導消費者的行爲,構成欺詐,依法應當承擔購車款三倍的賠償責任。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