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的訴訟主體

民事訴訟中的訴訟主體

訴訟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以及不同地區的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知識產權案件及其他各類案件的職權範圍和具體分工。管轄可以按照不同標準作多種分類,其中最重要、最常用的是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具體案件的訴訟管轄,並不能只根據級別管轄或地域管轄加以判斷,而應將相關規則相結合,綜合判斷。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均不得違反級別管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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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指令再審的主體

(十二)原判決;(四)原判決;(十三)據以作出原判決:(一)有新的證據;(七)違反法律規定;(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八)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十一)未經傳票傳喚,未參加訴訟的,管轄錯誤的;(三)原判決,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足以推翻原判決,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僞造的、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缺席判決的;(二)原判決;(十)違反法律規定、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九)無訴訟行爲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爲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