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代理詞

代理詞

民間借貸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關於濟南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訴趙某、錢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山東明湖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託指派 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參與訴訟,現根據本案的事實與法律,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借款合法有效。

2015年3月3日,被告趙某向原告借款,並出具借款憑證,該借款憑證載明:“今向公司預借工資肆萬元整,此借款按月從本人工資中每月扣除壹仟伍佰元,直至完成借款的返還爲止。”同日,原告因公司沒有足夠的資金,遂委託高兵向被告帳戶中匯入四萬元,有轉賬付款憑證爲證。以上證據證明了原被告之間形成了借款的合意,且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並且原告已經履行了付款的義務,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借款真實、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因此,被告應當履行返還借款的義務。

二、被告趙某借款後不久,在無任何工作交接和告知的情況下就突然離開並消失不見,已構成預期違約。

在被告趙某離開後,原告多次聯繫無果,直至起訴時,被告一直拒不接聽原告的任何電話,拒不回覆原告的任何資訊。按照被告趙某出具的借款憑證,該筆借款是按月從其本人工資中每月扣除壹仟伍佰元,直至完成借款的返還爲止。現在被告趙某從原告處離職,已經喪失了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的條件,而且在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趙某時,被告趙某拒絕與原告聯繫,被告趙某已經以其實際行爲表明將不履行還款的義務。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趙強已經構成了預期違約,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原告有權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返還該筆借款。

三、被告錢某乃被告趙某之妻,該筆借款作爲夫妻共同債務,被告錢某應與被告趙某共同償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被告錢某的戶籍證明,被告錢某與被告趙某系夫妻關係,因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應認定爲兩被告的共同債務,由兩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擔還款的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兩被告應當共同向原告償還該借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4萬元借款。以上意見,請法院予以充分考慮並採納。

原告代理人:山東明湖律師事務所

劉純清律師

201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