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變更登記效力是怎樣的?

一、股東變更登記效力

股東變更登記效力是怎樣的?

1、根據《合同法》第44條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據此,股權轉讓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在沒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辦理登記手續才能生效的情況下,他們的之間的股權轉讓也就發生了法律效力。所以,股東之間,股東與非股東之間進行股權轉讓可以直接適用《合同法》

2、《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雖然要求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應當申請變更登記,但從該條規定內容的分析,不能得出股權變動以工商變更登記爲準的推論,“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變動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並應當提交新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證明。”從中可見變更登記是以“股東變動”爲條件的,而股東變動顯然是以股權發生轉移爲基礎的,沒有股權的股東並不存在,沒有按期進行變更登記的法律責任只是被責令限期辦理或被處以行政罰款,但並不能夠否認新股東(受讓人)享有的股權。股東變更登記其實只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公司進行的一種工商行政管理行爲,它本身只具有確認股權轉讓的功能,而不決定股權轉讓是否有效。

3、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進一步證明股權轉讓的效力取決於是否進行過工商登記。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爲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爲同意轉讓。

二、股東變更登記的撤銷或再變更

1、股東變更登記的撤銷或再變更程序及要求

股東變更工商登記行爲在行政許可法意義上講,不具有第69條規定的可撤銷性。但是,在公衆的心目中,往往將其與再變更等同,因此股東變更登記的再變更應當按照程序遞交相應的材料:同意再次變更的股東決議或生效判決、股權轉讓協議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執照等。注意,申請變更的主體是公司而不是股東個人。對這種變更申請工商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2、股東決議和生效判決是股東變更登記的實體依據

股東決議中明確了股東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按照股東決議執行。當然,股東決議應當具備法律要件,除了股東簽名的真實性外,還應當保障議決事項的合法性。涉及股權轉讓的,應當附有股權轉讓協議書。另外,法院生效判決應當是明確判令公司變更股東登記的,而不是確認股東決議效力問題的,同時,如果是一審判決書,應當提供主審法院出具的生效證明檔案。注意,再變更或者撤銷的法律依據不是行政許可法,而是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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