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歇業期間是否支付工資

一、公司歇業期間是否支付工資

公司歇業期間是否支付工資

在公司歇業期間是需要進行支付工資的。公司歇業員工工資的計算每個地區的計算方式都不同。一般這期間的工資發放不低於最低工資的80%。

以下是各地的《工資支付條例》的標準

1、廣東

《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最長三十日)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正常工作時間支付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勞動者生活費,生活費發放至企業復工、復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

2、深圳

《深圳市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非因員工本人過錯,用人單位部分或者整體停產、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停工員工在停工期間的工資:

(1)停工一個月以內的,按照員工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2)停工超過一個月的,按照不低於最低工資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二、公司歇業的認定

對於“歇業”應掌握的條件應該是:一是該企業應當依法停止其經營活動;二是該企業未開展經營活動或停止經營活動必須達到一定的期限。

第一,鑑於企業法人停止經營活動表現形式的多樣性以及目前我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現狀,在執行實踐中,爲嚴格掌握按比例分配的條件,提高執行工作的效率,平等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情形可視爲“歇業”:

(一)企業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開業後六個月內未從事經營活動;

(二)企業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至法院首先採取查封、扣押、凍結其全部或主要財產的促使或執行措施時,企業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的;

(三)是在法院首先採取查封、扣押、凍結其全部或主要財產的保全或執行措施時,企業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

第二,對於企業法人“歇業”時間的掌握應以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或執行過程中首先採取保全或執行措施時爲準。鑑於法院首先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全部或主要財產的保全或執行措施後至執行完畢時,可能時間較長,在此期間也有可能產生新的按比例分配的申請人,故有必要明確界定“歇業”的基準時間。

這一基準時間應以法院首先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全部或主要財產的保全或執行措施的時間爲準。即在此基準時間以前符合上述“歇業”標準的即可按比例分配,在此基準時間以後符合“歇業”標準的則不能按比例分配。

公司歇業期間是需要進行支付工資的,但不同地區的公司歇業員工工資標準不同。比如廣東地區,在歇業期間的一個月以內需要正常發放工資。如果超過一個月的,可以由雙方進行約定支付的工資標準。但一般該標準不能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