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投資額和註冊資本什麼關係

一、企業投資額和註冊資本什麼關係?

企業投資額和註冊資本什麼關係

企業投資額和註冊資本是不同的說法,實際上兩者是一樣的,

公司法》最大的亮點之一就是將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改爲認繳登記制。這一改變對於公司的准入明顯降低了門檻,並且將公司管理從行政管理爲主變更爲市場自律和社會監督。對於公司及市場經濟的發展具有重大影響。

1、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

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屬於原《公司法》第26條規定的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是指企業營業執照上的註冊資本是多少,該公司的銀行驗資帳戶上就必須有相應數額的資金,工商登記的註冊資本和股東實繳的總資本相符。

實繳制需要佔用企業的資金,降低了企業資本的營運效率。但現實中,因爲該項制度的束縛,無形中產生了大量抽逃資金以及由代理公司虛假出資而虛假註冊的情形,雖然公司登記的註冊金額表面上看較爲充足但公司本身卻往往已無相應資產,一旦產生糾紛,債權人卻又因舉證能力限制致使權利無法保護。加上工商行政機關監管不力等因素,此時,註冊資金實繳制度不但成爲空設,而且無形中成爲股東規避責任的一種手段。因此,該項制度的建立不但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投資創業的激情,而且不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也正如此,國務院推出了公司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

2、註冊資本認繳登記制

註冊資本認繳登記製作爲一項全新的公司註冊資本登記制度在新《公司法》中予以建立,按照該項制度規定,公司股東或發起人在公司章程中可自主約定自己所認繳的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內容,公司在申請註冊登記時,先擬定並承諾註冊資金爲多少,但並不一定真的將該資金繳納到企業銀行帳戶,更不需要專門的驗資證明該資金實際是否到位。在辦理工商登記手續時,工商部門只登記公司認繳的註冊資本總額,無須登記實收資本,不再收取驗資證明檔案,公司的註冊資本爲在工商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認繳登記制的設立,對於進一步放鬆對市場主體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門檻,優化經營環境,促進市場主體加快發展具有重要作用。同時,也轉變監管方式,強化信用監管,促進協同監管,提高監管效能,透過加強市場主體資訊公示,進一步擴大社會監督,促進社會共治,激發各類市場主體創造活力,增強經濟發展內在動力。

依照國務院推出的公司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規定,除現行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明確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和保險經紀人、直銷企業、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融資性擔保公司、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勞務派遣企業、典當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小額貸款公司實行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外,其他有限公司均採取註冊資本認繳制度。

二、股東出資方式及出資行爲效力的判定標準

1、股東出資方式

依照法律的規定,作爲有限公司的股東或者發起人除可以貨幣方式出資外,還可以用能夠以貨幣進行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其他公司股權等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在貨幣出資方式上,新《公司法》刪除了原“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於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的限制,具體比例完全由各股東在公司章程中進行限定。

由此可見,股東認繳資金的出資方式無論是實物還是權利,其前提必須滿足兩點,第一可以用也應當用貨幣來進行估價,且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第二可以依法進行轉讓,如不得轉讓就不存在履行了出資的義務,因爲出資行爲原本就是一個所有權轉移的行爲。也正如此,法律禁止將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爲出資方式。此外,出資人即便已以限制流通轉讓的劃撥土地使用權進行出資,但如出資人不能在合理期限或指定期限內依法補交土地出讓金,辦理土地變更手續,將劃撥土地使用權變更爲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其出資行爲也應當認定無效。出資人也只有在依約全額履行出資義務後,其股權身份及股東權益才能得以維護,公司成立後,如發現作爲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交付該出資的股東應當補足其差額。

2、出資行爲效力的判斷標準

股東認繳資金以後應當依照章程或股東之間的約定履行出資義務。當以貨幣方式出資時,容易判斷行爲人是否履行出資義務,但當以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時,因爲涉及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值以及權利變更等相關問題,因此,容易出現在認定出資人是否履行出資義務上產生分歧。結合實務,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在設立企業的過程當中,肯定是需要一定的資本,只有擁有一定數量的資本,才能夠進行企業的運營,所以投資額是必不可少的,與此同時有一個註冊資本的說法,這是在法律當中的一種概念,實質上就是投資額的法律說法,兩者並沒有本質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