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股權回購什麼意思?

一、公司的股權回購什麼意思?

公司的股權回購什麼意思?

股權回購所謂股份回購,是指上市公司利用盈餘所得後的積累資金(即自有資金)或債務融資以一定的價格購回公司本身已經發行在外的普通股,將其作爲庫藏股或進行註銷,以達到減資或調整股本結構的目的。股份回購與分拆、分立同屬於資本收縮範疇,它是國外成熟證券市場一種常見的資本運作方式和公司理財行爲。

第一、私募股權基金進入企業時就應結合該企業自身特點對於回購方加以確定,對於絕大多數股份由少數股東控制的企業而言,要求控股股東回購是比較有可操作性的回購退出方式。同時控股股東可以透過將其持有的股份進行質押的方式融資,回購款來源保證。相反,如果一個企業的股權相對分散而私募股權基金進入時持有的比例又比較大的時候,選擇控股股東回購則可操作性不強,因此選擇企業減資就相對更爲現實。

第二、嚴格遵守資本減少的程序要求。我國對於公司實行較爲嚴格的資本制度,實行資本充實、資本不變、資本維持原則,因此《公司法》對於公司減資的通知和公告程序、債務處理或擔保、註冊登記等一系列程序均要嚴格遵守,以防產生法律風險。

第三、融資渠道難。回購股權需要大筆資金,控股股東或管理層均有融資需求,常用的融資渠道爲銀行借貸方式,這種方式下需要公司將其資產或股份抵押給銀行,雖然融資成本較低,但是未上市的公司在銀行貸款比較難。這時候更要警惕企業之間借貸等違法行爲的產生,以免發生法律風險。

二、股權回購的效力是什麼

(一)公司與股東籤股權回購協議的效力

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而言,由於《公司法》第74條並非強制性規定,因此股東可以與公司簽訂協議約定股權回購的條件,如果公司透過公司章程將前述約定的條件納入公司章程,則該股權回購條款有效。公司回購的股權可以轉讓給其他股東,也可以註銷。

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由於《公司法》第142條的規定系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因此,股東不得與公司約定不同於《公司法》142條規定的其他回購條件,否則,其約定無效。因此,如果股東與公司簽訂股權回購條款,其內容必須符合《公司法》第142條的規定,因此,只要該股權回購條款的約定不違反142條的規定,則有效,違反的,則無效。

(二)公司控股股東對投資人所持股權進行回購的效力

如果股權(股份)回購條款是私募與企業管理層(控股股東)之間達成的,這意味着投資協議(對賭協議)的當事人是私募投資人與目標公司的管理層(控股股東),那麼股權回購的法律效果與目標公司、其他股東不發生直接的法律關係,只表現爲私募與公司管理層間的股權(股份)轉移、給付回購款等內容。

《公司法》第7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同時,《公司法》第137條規定,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

根據《公司法》第71條、第137條的規定,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只要公司章程中對股權轉讓沒有特別規定的,股東之間即可按照雙方自願達成的股權回購條款自由轉讓全部或部分股權;而針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較之於有限責任公司而言,股份轉讓更加自由,不必受公司章程的限制。

因此,由公司管理層(控股股東)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協議(對賭協議)約定由其對投資人所持股權進行回購的,雙方在約定的情形出現時完成股權(股份)轉讓,應屬有效。在“海富投資案”中,最高法認爲迪亞公司對海富投資的補償承諾有效正是基於對此的認識,從而認爲其約定沒有損害公司及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41條對公司發起人、公司公開發行前已發行的股份、公司董事、監事、進階管理人員進行的股份轉讓作出了限制性的規定,對於公司的發起人、董、監、高等股份轉讓設定了鎖定期。該條規範爲強制性規定,不能由當事人透過特別約定排除其適用。

如果約定的股權回購情形發生在《公司法》第141條規定的鎖定期內,亦即股份回購行爲發生在上述鎖定期內的,股份轉讓行爲本身應屬無效,但雙方之間關於股份回購的約定仍然是有效的,結果的無效並不能導致作爲原因的回購條款無效。如果股份回購發生在鎖定期外的,則應認爲股份轉讓是有效的。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股權對於我們的投資理財以及公司的經營發展都是十分的重要的,此時我們應當注意的是,在需要投資理財的時候,涉及到股權的時候一定要小心謹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