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者出售舊貨瑕疵擔保責任向誰追償是合法的?

包括兩種:一種是拍賣人對拍賣品的真僞和品質的瑕疵擔保責任;另一種是委託人對拍賣品的真僞和品質的瑕疵擔保責任。

拍賣者出售舊貨瑕疵擔保責任向誰追償是合法的?

《拍賣法》第十八條規定:“拍賣人應當向競買人說明拍賣標的的瑕疵。”

《拍賣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託人應當向拍賣人說明拍賣標的的來源和瑕疵。”

《拍賣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同時規定:“拍賣人、委託人違反法律規定,未說明拍賣標的的瑕疵,給買受人造成損害的,買受人可以向拍賣人要求賠償。屬於委託人責任的,拍賣人有權向委託人追償。”

《拍賣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拍賣人、委託人在拍賣前聲明不能保證拍賣標的的真僞和品質的,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從《拍賣法》的上述規定中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如實說明拍賣品的瑕疵是拍賣人和委託人的法定責任。如果在拍賣前,委託人或拍賣人對存在瑕疵的拍賣品沒有進行如實說明,那就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而且這種責任不能因爲一句“本人(或本公司)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聲明而免除。

《拍賣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聲明內容與大多拍賣公司通常的聲明內容也不盡相同。該條規定的聲明內容並非是“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而是“不能保證拍賣品的真僞和品質”,兩者的概念和內容是完全不同的。

單就《拍賣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而言,假如拍賣公司在拍賣規則或拍賣圖錄中事先聲明“不能保證拍賣標的的真僞和品質”,那麼就應當依據上述條款的規定,免除拍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

委託人作爲出賣物品的提供者和物品售出後價款的享有者,在出售物品中享有獲得價款的權益,那麼從公平角度而言,其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而我國現行的《拍賣法》則賦予委託人可以透過聲明的方式免除對拍賣品的瑕疵擔保責任,使得買受人在買到贗品後處於投訴無門的狀況,顯然,這是不公平的。

在是否應免除委託人瑕疵擔保責任這個問題上,《拍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及其他法律規定是互相矛盾的。《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法律均要求產品的製造者和銷售者對產品質量承擔責任,並沒有賦予製造者和銷售者可以透過一份聲明來免除責任的權利。

在拍賣活動中,拍賣公司可以依據法律規定,在拍賣前明確聲明“拍賣人(公司)不能保證拍賣標的的真僞和品質”,以此來避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而拍賣品瑕疵擔保責任應由委託人來承擔。以這種理念來梳理拍賣市場,將可能最終達到拍賣公司、委託人及買受人三方的合法權益均能得到公平有效的法律保護的效果。

隨着我國的社會經濟水平的不斷髮展,我國的買賣合同的訂立數量也是越來越多的,此時我們應當注意相關的買賣合同的簽訂的情形以及買賣合同的內容條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