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企業股權變更

合夥企業股權變更

合夥企業股權變更

第十八條 合夥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者發生變更事由之日起15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合夥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原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執行事務合夥人或者委派代表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夥人簽署的變更決定書,或者合夥協議約定的人員簽署的變更決定書;

(三)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檔案。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變更事項須經批准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檔案。

第二十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變更登記的,應予當場變更登記。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變更登記的決定。予以變更登記的,應當進行變更登記;不予變更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合夥企業變更登記事項涉及營業執照變更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換髮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