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夥企業設立的條件是什麼?

設立合夥企業,其中關於普通合夥企業的設立更爲重要,關於普通合夥企業的設立條件有哪些呢?我們的合夥企業法中有沒有對普通合夥企業的設立條件作出相關的解釋呢?現在本站將在下面的文章中爲您分析普通合夥企業的設立條件的相關問題,幫助您更好的瞭解我們的合夥企業。

普通合夥企業設立的條件是什麼?

普通合夥企業設立的條件是什麼?

根據《合夥企業法》第14條的規定,設立普通合夥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合夥人

關於合夥人,需掌握以下幾點:

(1)關於合夥人的人數:合夥人數應不少於2人,若出資人只有1人,則是獨資企業而非合夥。合夥企業法未規定合夥企業的人數的上限,即合夥企業人數沒有上限限制,這是大陸法系合夥立法的普遍做法。當然,由於合夥的人合性質,合夥人相互之間的信任尤爲重要,所以實踐中合夥人人數一般不會太多。

(2)關於合夥人的行爲能力。合夥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爲能力即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且能承擔無限責任。限制行爲能力人不得作爲合夥人,無行爲能力人當然更不得作爲合夥人,所以只有18週歲以上的人和已滿16週歲未滿18週歲但以自己的勞動收入作爲主要生活來源的人,才能作爲合夥人。

但須注意的是:

其一,根據《合夥企業法》第48條的規定,普通合夥人被依法認定爲無民事行爲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轉爲有限合夥人,此時普通合夥企業轉爲有限合夥企業;

其二,根據《合夥企業法》第50條的規定,合夥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根據合夥協議的約定或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可取得合夥人資格;繼承人爲無民事行爲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經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爲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企業轉爲有限合夥企業。

(二)、有合夥協議

合夥協議是指合夥人爲設立合夥企業而簽訂的合同。合夥協議必須採用書畫形式,並載明以下內容:

(1)合夥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2)合夥目的和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

(3)合夥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住所;

(4)合夥人出資的方式、數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

(5)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辦法;

(6)合夥企業事務的執行;

(7)入夥與退夥;

(8)爭議解決辦法;

(9)合夥企業的解散與清算;

(10)違約責任。

合夥協議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生效。合夥協議的修改或補充應當經過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但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有合夥人實際繳付的出資

合夥人必須向合夥組織出資,合夥人出資的形式可以是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經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合夥人也可以用勞務、技術等出資。合夥人的出資是設立合夥企業的基本物質條件,也是合夥人資格取得的必備條件。合夥人以貨幣以外的形式出資,一般應進行評估作價,即折價入夥。評估作價由合夥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委託法定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以評估報告作爲折價的依據。若以勞務出資,其評估辦法由合夥人協商確定,並在合夥協議中載明。

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履行出資義務。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的,合夥人應當依法辦理該等手續。如果合夥人違反了出資義務,即構成違約,其他合夥人可追究其違約責任。合夥人只能以其實際向合夥繳付的出資作爲其出資份額,並據此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與公司不同,合夥企業法沒有規定合夥企業的最低註冊資本,所以合夥企業不存在法定最低註冊資本的問題。

(四)、有合夥企業的名稱

合夥企業作爲市場主體之一,應有自己的名稱。合夥企業只有擁有自己的名稱,才能以自己的名義參與民事法律關係,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並參與訴訟,成爲訴訟當事人。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合夥企業享有名稱權,即合夥企業對其登記的名稱享有專有使用的權利,其他人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合夥企業的名稱,否則構成民事侵權行爲,合夥企業有權要求行爲人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其賠償損失。

合夥企業的名稱中應當標明“普通合夥”字樣。至於合夥企業能否使用“公司”字樣,我們認爲,公司法並未規定非公司企業不能使用“公司”字樣,且使用“公司”字樣並不當然表明企業的責任形式,而且我國事實上也存在除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企業採用“公司”字樣的現象,所以,合夥企業可以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公司”字樣。

(五)、有經營場所和從事合夥經營的必要條件

經營場所是指合夥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所在地,合夥企業一般只有一個經營場所,即在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的營業地點。經營場所的法律意義在於確定債務履行地、訴訟管轄、法律文書送達等。從事經營活動的必要條件是指根據合夥企業的業務性質、規模等因素而需具備的設施、設備、人員等方面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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