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人的職責和權限是怎麼規定的

一、破產管理人的職責和權限是怎麼規定的?

破產管理人的職責和權限是怎麼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二十五條 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狀況報告;

(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五)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七)代表債務人蔘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九)人民法院認爲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本法對管理人的職責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二、對企業破產管理人有哪些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二十二條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債權人會議認爲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指定管理人和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二十三條 管理人依照本法規定執行職務,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並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

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並回答詢問。

第二十四條 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徵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後,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四)人民法院認爲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事實上,我國相關法律制度中明確規定了破產管理人的職責和權限,除此之外,人民法院還可以根據破產案件的具體情況,賦予管理人一些其他的職責,但破產管理人需要依法履行職責,否則也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