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保護擔保債權的關係有哪些

當一個企業申請破產保護時,該公司往往已經面臨資不抵債,瀕臨破產邊緣了。因爲對債權擔保人的存在,很多人也都認爲企業破產保護或者破產是對債權影響不大的。那麼,企業申請破產保護對擔保債權是否有影響呢?下面跟我們本站小編一起看下破產保護擔保債權的關係。

破產保護擔保債權的關係有哪些

一、在破產保護申請成功時,債務人提供債權擔保的情況下,需承擔利息損失。

對於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的清償程序,大致有兩種清償方式,一種是破產別除權制度,即債務人可以不依破產程序而自行就擔保物權實現優先受償的方式,另一種就是所有的債權人,不論是否爲擔保性物權的債權人,都必須透過破產程序而集體受償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清償方式,如果我國破產法實行的是破產別除權制度,則有擔保的債權人不會因債務人破產而損失自己的物權性擔保債權,有的人就認爲我國破產法實行的就是破產別除權制度,“我國企業破產法未採用別除權的概念,但該法第109條對此作了規定:‘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破產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因此,享有物權性擔保的債權人應依破產法的程序行使權利,當破產法規定的擔保債權人的權利與其他擔保法、物權法等有關擔保的法律規定的債權人的權利發生衝突時,應優先適用破產法的規定。這樣,有擔保的債權人應按照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債權申報期間申報破產債權,並按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財產擔保,債權人只有在申報債權後才能行使相應的債權人權利。

破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爲到期。

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因此,對於破產債權來說,由於債務人破產,債權的計息只能計算到破產申請受理時,在此之後,債權不再計息,由於破產債權不再計息,對於債務人提供的物保來說,物保合同是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其擔保的是債權人在主合同中的債權,並且,更爲重要的是,這裏的擔保人是債務人,而破產清算是全體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的債權的概括受償,因此,即使主債權合同或者擔保合同約定在債務人破產的情況下,債權的計息一直到清償時爲止,這一約定在破產清算情形下也是沒有約束力的,破產法規定的債權計息至破產申請受理時的規定具有優先適用的效力,因此在債務人破產的情況下,即使有足夠的擔保,債務人提供的擔保也不能保障債權人的債權不受損失,對於銀行的貸款或者其他借貸性的債權來說,一般會損失破產申請受理時至擔保物權實現時的債權利息,除非相應的破產程序另有特別規定。

二、破產保護時,擔保債權的權利問題

在破產保護情況下,破產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對於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如果全部表決組(當然包括了全部債權人組)都透過了表決,則重整計劃草案透過,在此情形下,一般來說,有擔保物權的債權會實現其全部破產債權,這是因爲,如果有表決組未透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話,法院要強行批准重整計劃草案,必須符合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一)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債權就該特定財產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並且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透過重整計劃草案;”即有擔保的債權不會因爲債務人破產而損失期限利益;對於破產和解來說,破產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權利”,第一百條規定“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和解債權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無財產擔保債權的人”,因此,在破產和解的情況下,對於物權擔保的債權人來說,其行使實現擔保物權的實體權利不受債務人破產的影響。

所以,破產保護擔保債權的關係是受企業是否破產爲條件進行質變的。在申請破產保護時,擔保債權利於申請的成功受理進而可能扭轉局面企業重生。但如果企業破產,擔保債權需要對所擔保的債務等承擔相應責任,確保債權人權力可以正常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