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夥的連帶責任

普通合夥的連帶責任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爲債務,即必須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爲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爲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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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補充無限連帶責任


《合夥企業法》第二條 規定“普通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組成,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第三十九條 “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由此可以看出,合夥企業首先應以企業財產承擔合夥企業債務,從“人合”性的特點來看,普通合夥人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普通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應以合夥企業財產承擔責任爲前提,即只有在合夥企業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企業債務時,才由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筆者認爲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應是一種補充無限連帶責任。在審判實踐中,如果合夥企業不能清償的情況下,其債務人只以某一合夥人爲被告要求其承擔合夥企業債務,法院應向原告釋明變更合夥企業爲被告,而不能違反補充無限連帶責任的原則,直接裁判某一合夥人承擔合夥企業債務。

合夥企業債權人能否將合夥企業與合夥人列爲共同被告也是值得探討的問題。爲儘快解決紛爭,有效保護合夥企業債權人的合夥權益,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成本,可以將合夥企業與合夥人作爲共同被告,因爲合夥企業與合夥人承擔共同的清償責任,只是清償的順序不同。但在審判實踐中應考慮合夥人承擔的是補充無限連帶責任,在裁判文書中應明確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後才由合夥人承擔補充無限連帶責任。

以上論述了合夥企業合夥人應承擔補充無限連帶責任,在審判實踐中,按法律規定 “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合夥企業法》對合夥企業合夥人何時承擔補充無限連帶責任,如何界定“不能清償”沒有具體的規定。如果以清算爲標準來界定“不能清償”,則不利於保護合夥企業債權人的利益,也會給法院的執行工作帶來很大的不便。如果以合夥企業不主動償還債務爲“不能清償”,則又不符合補充無限連責任的原則,也不利於保護合夥企業合夥人的合法權益。爲此,從有利於解決糾紛,有利於平衡合夥企業債權人與合夥企業合夥人雙方權利義務的角度出發,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來處理不能清償的問題。即對合夥企業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後,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爲“不能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