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免責事由有哪些?

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免責事由有哪些?

國家爲了保護環境,在審理污染環境罪時採取的審理原則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對於那些認爲自己沒有污染環境的,需要承擔舉證責任,若確實造成了環境的污染,但是存在免責事由的,也需要一一稱述。那麼,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免責事由有哪些呢?

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免責事由:

1、不可抗力

《環境保護法》中規定的不可抗力免責條件,加了諸多的限制。爲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且由加害人及時採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致人損害時,纔可以免責。這樣,構成污染環境的免責條件,

一是不可抗力僅包括不可抗力中的自然原因;

二是對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及時採取了合理措施仍不免損害。具備了這樣兩個條件的不可抗力,纔可以免責。對免責條件限制嚴格,有利於保障受害人得到賠償,這樣的規定是有積極意義的。

2、第三人過錯造成損害後果

第三人過錯造成受害人污染損害,構成免責條件,

一是要當事人採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損害;

二是加害人要對第三人過錯舉證;

三是這種免責條件適用於一般的環境污染損害。

3、其他免責條件

戰爭行爲引起海洋環境污染,爲免責條件;負責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時的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爲造成海洋、水污染損害的,爲免責條件;損害是由於受害人的自身責任引起的,在水污染的場合,爲免責條件。

(四)複雜性,環境是一個複雜的系統,在環境中,首先有各個環境要素之間的相互交融,再者有各種物質、運動尤其是污染物之間、污染物與其它物質和能量之間的交融,使得環境污染損害的發生呈現多因一果或一因多果的現象。

(五)因果關係模糊性,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訴訟的局外人和事後研究者會覺得事情是如此清楚明白,簡直不言而喻,但事實上,要確定賠償責任者是如此之艱難,它不僅是從事審判的法官公正、謹慎的職業要求所致,也因爲讓企業承擔賠償責任雖非“與虎謀皮”亦似“與虎謀毛”,還因爲許多環境污染事件與損害結果之間是一種間接的、可能的因果關係,存在一種叫做“科學不確定性”的模糊區。

(六)遺傳性,環境污染損害的遺傳性廣義上是屬於其長期性特點的,但我們還是將其另列出來,因爲它已不同於長期性,它似乎已“脫離了”環境污染損害。

(七)面廣人衆, 從環境污染侵害發生的空間看,污染物往往在空氣、水、土壤、生物等環境介質中進行復雜的物理、化學或生物、化學乃至核變化,透過遷移、擴散、交叉、接觸及吸收和富集等,使人們的身體健康或財產受到損害;或導致生態系統失去平衡而致人損害,故環境污染損害在空間上具有廣闊性,導致環境侵害受害方的範圍具有廣泛性。

主要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污染,或者是由於第三人過錯造成損害後果。若是由於戰爭原因造成的損害,也是可以免責的。當然,這些只是理論上的分析,在審判中,主要根據實施的行爲與造成的後果來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