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諾發出合同生效中的承諾需要滿足什麼條件?

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

承諾發出合同生效中的承諾需要滿足什麼條件?

要約和承諾是一種相對人的行爲。因此,承諾必須由被 要約人作出。被要約人以外的任何第三者即使知道要約的內容並對此作出同意的 意思表示,也不能認爲是承諾。被要約人,通常指的是受要約人本人,但也包括其授權的代理人。無論是前者還是後者,其承諾都具有同等效力。

2、承諾必須是在有效時間內作出

要約在其存續期間內纔有效力,一旦受約人承諾便可成立合同,因此承諾必須在此期間內作出。如果要約未規定存續期間,在對話人之間,承諾應立即作出;在非對話人之間,承諾應在合理的期間作出(《 合同法》第23條)。凡在 要約的存續期間屆滿後承諾的,是遲到的承諾,不發生承諾的效力,應視爲新要約(《 合同法》第28條)。但是,受約人在 要約的存續期間內作出承諾,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期間內可到達要約人,但因電報故障、信函誤投等傳達故障致使承諾遲到的,爲特殊的遲到。在這種特殊遲到的情況下,承諾人原可期待合同因適時承諾而成立,依誠實信用原則,要約人應有通知義務,即及時地向承諾人發出承諾遲到的通知。怠於爲此通知的,承諾視爲未遲到,合同因而成立(《 合同法》第29條)。該承諾遲到的時間,屬於一種事實通知,以 要約人將遲到的事實通知承諾人即足夠,並且依發送而生效力,不到達的風險由承諾人負擔。如甲向乙 要約,乙的承諾發生特殊的遲到。甲不依法向乙爲此承諾遲到的通知,合同成立;甲向乙發送承諾遲到的通知,但因傳達故障乙並未收到,合同不成立。所謂及時發出,指依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在情事所允許的範圍內,不遲延而爲發送。在承諾使用快遞的傳達工具時,承諾遲到的通知原則上亦須使用相當地正確方法。承諾遲到的通知義務,不是法律上真正的義務,而是非真正義務,違反它不產生損害賠償責任。

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透過行爲作出承諾的除外(《 合同法》第26條第1款)。這裏所說的行爲,通常是指履行行爲,如預付價款、裝運貨物或者在工地上開工等。

3、承諾必須與要約的內容完全一致

即承諾必須是無條件地接受要約的所有條件。據此,凡是第三者對要約人所作的“承諾”;凡是超過規定時間的承諾,(有的也叫“遲到的承諾”);凡是內容與要約不相一致的承諾,都不是有效的承諾,而是一項新的要約或 反要約,必須經原要約人承諾後才能成立合同,關於承諾有效要件, 大陸法系各國要求較嚴,非具備以上三要件者則不能有效。而英 美國的法律對此採取了比較靈活的態度。例如, 美國《 統一商法典》規定,商人之間的要約,除要約中已明確規定承諾時不得附加任何條件或所附加的條款對要約作了重大修改外,被要約人在承諾中附加某些條款,承諾仍可有效。

承諾可以書面方式進行,也可以口頭方式進行。通常,它須與 要約方式相應,即要約以什麼方式進行,其承諾也應以什麼方式進行。對於口頭要約的承諾,除要約有期限外,沉默不能作爲承諾的方式,承諾的效力表現爲要約人收到受要約人的承諾時,合同即爲成立。口頭承諾,要約人瞭解時即發生效力。非口頭承諾生效的時間應以承諾的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爲準。一般認爲,承諾和要約一樣准許在送到對方之前或同時撤回。但遲到的撤回承諾的通知,不發生撤回承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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