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締約過失責任的內容與違約責任的內容有什麼區別?

第一,產生的依據不同。締約過失責任是在締結合同中基於合同不成立、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情形而產生的責任,締約一方當事人違背以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通知、說明、協力、忠實、照顧等先合同義務,此時合同並未生效,即未發生合同之效力,因此,締約過失責任產生的根據是先合同義務。而違約責任則只能產生於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已生效,債務人應按合同約定的義務履行,對約定義務的違反,債務人應承擔違約責任,因此,違約責任產生的根據是合同義務。

合同締約過失責任的內容與違約責任的內容有什麼區別?

第二,責任保護的利益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在制度設立上最初就是爲了保護締約雙方從開始接觸、磋商到合同不能成立、合同無效、合同被撤銷時雙方之間爲此而形成一種特殊的信賴關係,並基於這種特殊的信賴關係期望透過合同的訂立、履行去實現合同目的過程中產生的信賴利益。所謂信賴利益是指當事人信賴其與對方簽訂有效合同而產生的利益。對於信賴利益的損失,依民法一般原理應給當事人予以補償,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若無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則難以建立對信賴利益的保護制度,從而使當事人在締約階段的信賴利益失去法律保護。而違約責任則重在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履行利益,所謂履行利益是指合同當事人基於合同的生效,實際履行後所獲得的利益。合同生效後,對於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而使得債權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實現時,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對此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責任的性質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具有法定性,它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不是以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產生,並且締約過失責任的責任形式也是法律規定,即賠償損失,當事人不能任意選擇。而違約責任具有約定性,這是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形式,約定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的數額、計算辦法等;同時違約責任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如它規定了定金罰則及約定的違約金不得過分高於實際損失賠償額等。但違約責任的性質更多的體現在約定性上。

第四,責任發生的時間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只產生在締結合同過程中,包括合同成立;在這個過程中,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即仍處在要約或承諾階段,或合同雖已成立但因其合同標的不適法而無效,或因合同雖已成立但因其意思表示的不真實,法律行爲不能發生法律效力而被撤銷時,當事人已經爲訂立合同花費了一定的費用或爲簽訂此合同而喪失了其他利益機會,這樣立法上爲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對信賴利益的保護而創制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而違約責任只能發生在合同成立後且已生效,如合同已成立但不生效,此時並沒有產生合同義務,因而不產生違約責任,只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合同生效後,債務人開始履行義務,如對合同義務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約定,此時才產生違約責任。

第五,歸責原則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歸責原則應該是過錯責任原則,即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因合同未成立、合同無效或合同被撤銷,致使對方信賴利益損失時,應以其過錯作爲確定責任的要件及確定責任範圍的依據。

綜合上面所說的,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是屬於兩種不同的違約責任方式,一種是在合同無效或者是合同不成立的情況之下產生,而對於另一種是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之下產生,對於不同的情形所存在的處理方式也是完全不一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