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有何區別

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有何區別
我國《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42條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107條明確違約責任。
兩者的區別如下:
1、產生的前提不同。締約過失責任是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爲前提,此時合同並未生效;違約責任是以合同的成立爲前提,因違反合同纔會產生違約責任;
2、當事人約定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具有法定性,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屬於法定責任,不可以由當事人進行約定;違約責任具有約定性,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承擔責任的方式、範圍及免責事由;
3、責任形式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責任形式只有一種,即損害賠償;違約責任的形式多種多樣,包括賠償損害、支付違約金、實際履行等;
4、賠償的範圍不同。締約過失責任中權利人能夠請求賠償的是信賴利益的損失,旨在守約方在基於合同能夠成立生效所支出的各種費用得到返還或者賠償,促使當事人處於合同磋商前的良好狀態;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範圍包括因違約造成的實際損害及期待利益的損害。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爲。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爲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