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合同蓋章而引發的糾紛的常見情況

合同必須經由合同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才能生效,在司法實踐中,有很多合同糾紛的案例都是因爲合同蓋章問題引發的。那麼常見的因合同蓋章而引發的糾紛有哪些呢?要如何處理呢?本站小編整理了合同蓋章的相關內容,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因合同蓋章而引發的糾紛的常見情況



因合同蓋章而引發的糾紛主要表現爲下列見種:

一、一方蓋章,對方未蓋章。

如果合同尚未實際履行,則該合同不成立。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2條做了明確規定。在合同不成立的情況下,已蓋章的一方當事人,如果依賴此合同能夠履行併爲合同的履行做了財力和物力的準備,從而使自己在經濟上遭受了損失,那麼,已蓋章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令未蓋章的一方當事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並賠償損失。當然,追究未蓋章當事人的締約過失責任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2條規定的條件之一,即: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例如,在中外合作經營項目中,常發生這樣的糾紛,外商以投資爲名同中方草簽了合作合同,約定由中方負責徵用土地、招用工人及“三通一平”,外商負責投入資金。合同簽定並由中方蓋章、外商攜帶合同回國後,提出苛刻條件迫使中方就範,否則就拒絕在合同上蓋章,於此情形,中方如果接受這一條件,那麼合同的履行對中方將明顯的不公平;相反,中方如果不接受這一條件,中方爲了履行合同,已經徵用了土地,招用了工人,爲此支付了大筆費用。這就是典型的惡意磋商。在惡意磋商的情況下,善意方有權追究對方的締約過失責任。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爲。例如,甲乙雙方訂立鋼材買賣合同後,乙以合同須經經理同意後方能蓋章爲由將合同帶走,但通知甲可以爲履行合同作準備,後來,乙看市場上鋼材行情下跌,此時履行合同自己將獲利較少,於是便拒絕在合同上蓋章。如果不符合上述條件,未蓋章的當事人將不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在這種情形下,蓋章方的當事人爲訂立合同所支出的費用 和所遭受的損失,將被視爲交易風險而由自己承擔。

應注意的是,如果當事人一方雖未在合同上蓋章,但對方當事人已實際履行了合同,且對方已接受了履行,則應當認爲合同已經成立,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7條做出瞭如下規定: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二、一方預先在空白合同上蓋章。

這種情況與第一種情況的不同之處在於,第一種情況雙方當事人 實際上就合同條款進行了仔細磋商,並經過了討價還價的過程,並且合同當事人是特定的,而第二種情況則往往是一方當事人自己事先擬定合同條款,並加蓋公章後向對方當事人寄送,對方當事人是不特定的。於此情形,首先要確定這種空白合同條款的性質,如果該空白合同的內容具體確定,包含了一個合同所應具備的主要條款,並且表明一旦對方當事人承諾,蓋章方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則該合同條款因符合合同法關於要約的規定,構成有效要約,對方一旦在合同上蓋章或實際履行了合同,則視爲合同成立。如果該空白合同不符合要約的規定,則僅僅是一個要約邀請,對方蓋章,則視爲要約,而不視爲合同成立。

三、委託代理人代簽合同。

通常,委託代理人在授權範圍內訂立的合同,加蓋被代理人印章,責任由被代理人承擔,但實際生活中的情況較爲複雜,許多單位將蓋有印章的空白合同書連同加蓋印章的授權委託書交給第三人,在委託代理事項完成後,未及時收回蓋有印章的空白合同書或授權委託書,致使委託人以此再同第三人訂立合同,例如,甲公司因業務需要,委託乙到丙地尋找客戶聯繫購買煤炭200噸,臨行前,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將蓋有本單位印章的兩份空白合同書及授權委託書交給乙,乙到丙地後,同丁公司訂立了購買200噸煤炭的合同,煤炭運抵甲公司後,經驗收,甲公司向丁公司支付了購煤款。兩個月後,丁公司派人到甲公司索要煤款,甲公司則稱其已於收到煤炭後7日內丁公司支付了煤款。丁公司則稱甲公司僅支付了第一次購煤款,第二次購煤款至今未付。甲公司稱其只購買了一次煤,此時,丁公司拿出了乙代表甲公司的第二份購煤合同,原來,第一份合同履行完畢後,甲公司未及時收回剩餘的空白合同書及授權委託書,也未及時通知丁委託代理關係終止,乙則利用剩餘的空白合同及授權委託書再次以代理人的名義同丁公司簽定了購煤合同,而煤炭卻未運到甲公司。瞭解了上述情況後,甲公司以“同乙的代理關係已終止,且煤炭又未運給甲公司”爲由,拒絕支付第二次煤款,丁公司索款無果,訴至法院。縱觀本案,乙用來訂立合同的空白合同書及授權委託書並非其採取非法手段獲得,丁公司基於善意相信乙爲有權代理並無過錯,乙的行爲,構成表見代理,甲公司對乙的行爲應負被代理人之責。對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在《關於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具體適用<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中作了規定。

四、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簽定合同並在合同上加蓋分支機構的印章。

對於這種情況,如何確立當事人?如何承擔責任?審判實踐中存有分歧,有的審判人員認爲,由於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儘管分支機構加蓋了自己的印章,但法院仍然要更換當事人,將分支機構的上級機關(法人)變更爲當事人並令其承擔民事責任,我們認爲,這種觀點值得商榷,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條的規定:其他組織顯然是指不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團體,因此,法人的分支機構具有訂立合同的資格,其與他人訂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實踐中,這種情況時有發生,例如,銀行分理處與他人訂立了貸款合同,加蓋了分理處的印章,顯然,銀行分理處是合同一方當事人。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人的分支機構作爲民事訴訟主體,有權起訴、應訴。基於上述原因,我們認爲,法人分支機構以自己名義同他人訂立合同並加蓋了自己的印章的,應將其列爲合同當事人並首先判令其以自己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未清償的部分由法人承擔補充連帶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實踐中,我們應當正確區分法人的分支機構和法人的職能部門,法人的職能部門作爲行使法人某些職能的部門,實際上屬於法人本身的有機組成部分,它無法獨立於法人而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例如,大學的系;部委的司、處);而法人的分支機構則不同,作爲一個經濟實體,分支機構原則上應依法登記,在此基礎上,法人的分支機構可以依法獨立於法人,並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正因爲二者存在着上述差異,所以,法人職能部門的印章也不同於法人分支機構的印章,雖然法人職能部門簽定合同並加蓋了自己的印章,但合同的當事人卻是法人,而不是其職能部門,合同責任當然由法人承擔。

五、私蓋印章。

由於私自蓋章的人系該單位的工作人員,其私自蓋章,表明單位對印章管理不嚴,單位本身有過錯,因此,單位應承擔不履行合同的責任。承擔責任後,其有權追究私自蓋章者的責任。

六、盜章印章。

盜蓋印章與私蓋印章的不同之處在於,私蓋印章之人是利用單位印章管理不嚴透過打通關節而蓋章的,換言之,私蓋印章之所以得逞,乃是因爲有單位內部人員幫助,或者蓋章之人就是單位的員工;而盜蓋印章則是蓋章人採取祕密手段在單位不知情的情況下偷蓋印章,甚至採取非法手段盜走印章並使用。盜蓋印章的,蓋章人之行爲已觸犯了刑律,構成了犯罪,應受刑法的處罰。至於被盜印章一方,因其本身沒有過錯,不應承擔合同責任。

七、私刻印章。

私刻印章的行爲,違反了刑律,應受刑法制裁,單位不承擔合同責任。

八、借蓋印章。

借蓋印章經常發生在長期有業務往來的單位之間,借用方與出借方彼此熟悉。在借用印章的情況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借用印章的情況,則出借人要向第三人承擔合同責任,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後,其有權向借用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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