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到期優先續租權是否存在

合同到期優先續租權是否存在?

合同到期優先續租權是否存在

一、《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上沒有租賃期滿後的優先續租權概念,只規定有租賃期之內的優先購買權。

二、優先續租權常見於租賃合同中雙方的自由約定,如有相應的條款約定,租賃期屆滿時,承租人可以按約定提出繼續租賃的主張。

三、合同到期後,出租人應保障原承租人優先租賃權的實現。在新的競租者提出新的承租條件後,出租人應先徵求原承租人是否願意接受該新的承租條件,如果承租人接受該承租條件,出租人應將租賃物優先出租給原承租人,只有在原承租人明確表示不能接受新的承租條件時,出租人方可將租賃物出租給新的承租人。

四、約定的優先租賃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不過,如果新的承租者是善意承租,優先租賃權不能否定新的租賃合同的效力,只能是追償違約方的賠償責任。

五、法條依據: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條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者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後,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視爲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

六、原承租人要求續租時的處理

1、租約到期,承租人要求續租,而出租人則要求合理變更原租約條件的。如原租金過低,出租人把租金提高到靠近國家,即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標準,或者在國家沒有規定標準的地區,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參照較高的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實際水平,定出合理的新的租金,如果原承租人不同意,就是放棄優先承租權,出租人即可與別人建立租賃關係;如果原承租人同意這些合法的條件,應另訂租賃合同;將新條件寫進去,將原已屆滿的期限換寫爲新約定的期限,並向鑑證機關登記(城市私房應報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備案)。

新租賃合同成立後,當任何一方有過失或故意侵害了對方的正當權益時,就有可能影響新合同的效力。如在完成租賃合同的登記(備案)手續後,出租人提出收取押租或其他額外費用,妨礙承租人居住使用,或承租人不按合同規定交租(拒交或拖欠),則對方可以提出解除租賃合同,並要求違約人支付引起的費用和賠償失去的合法權益。

2、租約到期後,如果出租人沒有提出新的條件,承租人按原租約繼續交租又被其接受,則視爲租賃關係延續,並且是不定期的租賃關係,出租人沒有正當理由時,不得終止。

3、租約到期後,如果出租人因自住需要,不願意繼續出租,未訂立續租合同,則承租人就應將房屋返還出租人。如果承租人在當地政府規定的或雙方約定的時期內確實無法找到房屋,出租人應當給承租人找房搬家的時間,酌情延長租賃期限,並有道義協助承租人找房。承租人也應按期騰房。如果承租人不積極找房和按期騰房,出租人有權在當地政府許可範圍內提高房租。當承租人有房可遷而拒不騰房時,出租人可申謂法院強制其搬遷並令其交占房期間的房租。

綜上,房屋出租的對象不是一定的,在我國法律上來說沒有租房人優先承租一說,但是現實生活中是存在的。這種情況下租房人和房東要重新簽署租房協議書,並且雙方對新合約書上的內容均無異議。一般來說,出租人不會續租的很多原因是房東上調租房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