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的判斷標準與調整方法

一、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的判斷標準與調整方法

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的判斷標準與調整方法

判斷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高應正確處理合同自由與合同正義的關係。

以合同自由爲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現代合同理念充分尊重當事人締約自由的權利。特別是在商事審判中,人民法院更應當謹慎介入當事人自治的領域,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大限度的維護交易的穩定性。但是合同自由不是絕對的。對於因合同自由而引發的惡意競爭、追逐暴利及其所導致的當事人事實上的不平等、濫用權利等負面影響,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規定進行干預和調整,以實現合同自由與合同正義之間的平衡。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五百八十五條賦予了當事人協商約定違約條款的權利,允許當事人可以約定一定數額的違約金,或者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體現了締約自由的宗旨。同時,依據公平與誠實信用原則,對於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實際損失的情況亦做出了限制性規定。違約責任的基本性質爲補償性,其本質是對因違約而受損失的當事人以補償。因此,若任由當事人約定過高的違約金且以意思自治爲由而不加干預,在一些情況下,無異於鼓勵當事人透過不正當的方式獲取暴利。

二、違約金過高情形下的法律釋明及舉證責任的分配

爲減輕當事人訴累,妥當解決違約金糾紛,也防止判決後當事人就違約金問題上訴、申訴,違約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進行免責抗辯而未提出違約金調整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就違約金是否過高進行釋明。

在當事人請求對違約金予以適當調整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應當正確確定舉證責任。違約方首先要對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損失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由於對於違約造成的損失,守約方較之違約方就損失事實和相關證據都具有更強的證明能力,因此,不應過分強調違約方的舉證責任。違約方如果能就違約金過分高於損失這一問題使法官產生合理懷疑,就應當認定完成了證明義務。此時,應將證明責任分配給守約方,令其證明損失的數額及違約金的合理性。

三、違約金過高的調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爲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爲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這就要求應先確定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以實際損失爲基礎,綜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當事人的過錯、預期利益等多項因素予以綜合權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爲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爲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逾期付款損失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爲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我們對判斷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出發點、合同約定違約金過高情形下的法律釋明及舉證責任的分配和違約金過高的調整三個方面進行了說明。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不能以自身的主觀評估爲標準,應以客觀事實爲依據,同時兼顧自身信譽。違約方確實有困難,可以透過友好協商的方式降低違約金。確實利益受到侵害時,也應訴諸於法律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