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行紀合同是不是中介合同?

不是,中介合同不屬於行紀合同的類型,中介合同屬於居間合同

我國的行紀合同是不是中介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五十一條 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爲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1、行紀合同中,行紀人雖然是受委託人的託付而進行相應的民事活動,但行紀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與相對人簽訂合同的,即,行紀人是該合同的當事人一方,而並非是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行紀人要對該合同承擔相應的權利義務;中介合同中,中介人雖然也是受委託人的託付而進行相應的民事活動,但該委託所對應的合同,是委託人與相對方簽訂的,即,在中介合同中,委託人是合同的當事人,而並非是中介人,中介人不參與訂立合同的全過程,因此也就不承擔該合同的任何權利義務。

2、行紀合同中,行紀人受委託人託付、所從事的是一項貿易活動,是一種必然會產生相應法律後果的民事法律行爲;中介合同中,中介人則僅是爲委託人提供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機會,這種提供訂立合同機會的行爲本身並不具有法律意義,並不會必然產生相應的法律行爲和法律後果。

3、行紀合同與中介合同雖然都規定了委託人要向行紀人或中介人支付報酬,但行紀合同中的支付報酬與中介合同中的支付報酬存在很大的不同。行紀合同中,只要行紀人是受委託人的託付與相對方訂立了貿易合同,那麼,無論行紀人是否全部實現了委託人的貿易目的,委託人都應向行紀人支付相應的報酬;中介合同中,中介人只有基於其提供的訂立合同的機會並促成了合同成立的,纔有相應的報酬請求權,且該報酬是由訂立合同的雙方平均負擔的,但如果中介人未促成合同訂立的,是不得請求支付報酬的,只有權請求委託人支付其從事中介活動的必要費用。

一般來說,中介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這是中介人的報告訂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媒介的義務。此外,還應當承擔忠實義務,也即是說,中介人應當如實報告訂立合同的有關事項和其他有關資訊,此時我們如果是與他人簽訂合同的,一定要注意相關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