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紀合同不能夠產生留置權嗎
行紀人享有留置權。
委託人向行紀人支付報酬超過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的,應當承擔逾期不支付報酬的責任,此時行紀人對佔有委託物品享有留置權,並以留置物折價或者從拍賣、變賣留置物的價款中優先受償。
如果留置物經過折價、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了委託人應支付的報酬,剩餘部分還應當歸委託人所有,如果結果不足以支付行紀人的報酬,行紀人還有權利請求委託人繼續清償。
如果委託人與行紀人在行紀合同訂立時已經約定,不得將委託物進行留置的,行紀人就不得留置委託物,但是,委託人需要提供其他物品作爲擔保。
二、留置權的效力有哪些
留置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留置財產爲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能夠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能夠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利息。
所收取的利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利息的費用。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債務人與債權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後,債務人應當在不少於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
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後,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該期限內履行債務。
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
質權與未登記抵押權並存時,質權人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
綜合上面所說的,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爲委託人處理相關的事項,對於委託人所委託的物品行紀人就有權利享有留置權,但前提也是發生在委託人不履行自己義務的情況之下產生的,所以,在處理的時候就需要結合實際情況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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