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與涇川XX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何XX,男,漢族,生於1964年10月24日。

何XX與涇川XX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甘肅XX律師。

被告涇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許XX。

委託訴訟代理人曹倩,甘肅XX律師。

第三人中國XX公司。

負責人張X。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X,特別授權。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XX,甘肅XX律師。

原告何XX訴被告涇川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10月19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後根據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XXX)的申請,依法追加XXX爲第三人蔘加訴訟,並2015年12月9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決被告XX公司歸還建設工程欠款本金XXX元,利息XXX元,本息合計XXX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XX公司於2009年10月開始建廠,修建廠房、辦公樓、倉庫等。工程竣工後,被告無力支付工程款。2012年1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許XX向原告打欠條1張,確認欠工程款XXX元(審理中確認爲XXX元)。約定於2012年5月31日前全額付清。逾期按月息3%計算利息。同時出具承諾書1份,承諾如果在2012年5月31日前不能還清所欠工程款的,原告有權收回所承建的一切建築物。但時至今日,XX公司既不還本,也不付息,法定代表人逃之夭夭。現請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XX公司對原告訴訟請求基本無異議。

第三人XXX辯稱:原告不具備建築企業法人資格,所以原、被告簽訂的建築施工合同屬於無效合同。原告主張的工程欠款不客觀,不真實,有惡意串通的嫌疑。實際被告欠原告債務爲81萬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何XX提交的欠條和承諾書,本院委託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對其形成時間進行鑑定,但因特定成份不足,無法確定形成時間。被告對欠條和承諾書無異議,第三人無有效證據對該證據予以否定,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認定。2.第三人XXX提交的欠款明細,無XX公司簽字蓋章,原、被告對該證據均予以否認,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定。

對各方沒有爭議的原告何XX爲被告XX公司修建廠房、辦公樓,XX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等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就原告何XX與第三人爭議的工程欠款數額,根據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何XX爲XX公司建設的工程全部竣工後,XX公司未按期付清全部工程款。2012年3月5日,XX公司的法人代表許XX向原告何XX出具欠條一張,載明何XX修建涇川XX公司廠房、辦公樓、倉庫等土建工程及所有附屬工程欠款XXX元(當庭確認爲XXX元)。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不計任何費用。逾期按所欠工程款月息3%計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同日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至2012年5月31日XX公司不能還清工程款時,原告何XX有權收回所承建的一切建築物,至工程款全部付清後,交還XX公司。

本院認爲,本案是一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原告主張被告歸還欠款及利息,雙方當庭對欠款數額確認爲XXX元,對利息約定及計算方式無異議。本院對欠款數額XXX元予以確認。但原告何XX對工程欠款造成的損失沒有舉出相應證據,約定的欠款利息過高,應當按同期銀行貸款年利率5.85%計算。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涇川XX公司歸還原告何XX工程欠款XXX元,利息438048元(按5.85%,計算到2016年5月31日,以後利息另行計算至本息清償之日)。

限判決生效之日起30天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40571元,由被告涇川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收到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XX

審 判 員  崔XX

人民陪審員  脫首創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