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板業有限公司與陝西XX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XXX楊XX。

XX板業有限公司與陝西XX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XX,該公司總裁。

委託代理人陳XX、丁X,陝西XX事務所律師。

被告陝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賀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江X、盧書豔,陝西恆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XXX楊XX(以下簡稱“XX公司”)與被告陝西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委託代理人陳XX、丁X,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委託代理人江X、盧書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其公司(原陝西XX公司,後變更爲XX板業有限公司,現爲XX公司)於2008年5月21日和被告公司簽訂《秸杆收購協議》,約定其從被告處收購符合標準的秸杆2000噸,並租賃被告料場堆放,小麥秸杆協議料場交貨價爲每噸420元,料場租金和2000噸秸杆一年存儲及保管費用爲10萬元。之後其按協議支付了2000噸小麥秸杆價款84萬元和存儲保管費10萬元,被告交付了2000噸小麥秸杆,但被告未按法律規定向其開具相應發票。經其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給其開具。現起訴要求判令被告全額開具2008年5月21日雙方簽訂的《秸杆收購協議》項下符合法律規定的發票。

被告辯稱:原告訴請爲其全額開具發票不屬於法院處理事項;原告的訴訟請求早已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其已按約定爲原告開具過了發票,原告訴訟請求不當。綜上,原告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經審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原陝西XX公司(現更名爲XX公司,即原告)和被告XX公司簽訂秸杆收購協議,約定XX公司從XX公司收購秸杆2000噸並租賃XX公司料場堆放秸杆,每噸420元,料場租金和2000噸秸杆存儲一年及保管費爲10萬元。至2008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噸麥秸杆款84萬元及10萬元的儲存保管費,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2000噸麥秸杆,併爲原告開具了10萬元的存儲、保管費發票。2012年2月29日,原告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爲其開具2008年5月21日簽訂的秸杆收購協議項下符合法律規定的發票。以上事實,原、被告均無異議。庭審調解,雙方意見各異,調解無效。

本院認爲,《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規定: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本案原、被告發生秸杆收購經營活動後,原告作爲付款方,有權向作爲收取款項的被告取得發票,被告開具發票向原告提供發票的行爲屬其法定民事活動義務。原告要求被告爲其開具發票提起訴訟並無不當,被告有關原告訴請爲其開具發票不屬於法院處理事項的辯稱意見不予採納。對被告有關已爲原告開具了發票的辯稱意見,因雙方對10萬元的存儲、保管費發票無異議,唯對84萬元貨款發票存在爭議,被告也無證據證明爲原告開具了此部分發票,故被告此辯稱意見不予採信。對被告關於原告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的辯稱意見,經查,原、被告交易行爲2008年6月16日完成,2012年2月29日提起訴訟,在長達四年的時間內未向發票管理機關投訴、舉報被告不爲其開具發票的行爲,當庭亦無證據證明訴訟時效中斷,故被告有關原告訴訟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成立,原告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XXX楊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牛XX

代理審判員王愛茹

代理審判員郭復萍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書記員韓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