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XX公司與四川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原告江蘇XX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江陰市XX。

江蘇XX公司與四川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繆XX。

委託代理人曹XX,江蘇XX律師。

委託代理人陳X,江蘇XX律師。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東坡區修文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託代理人宋XX,男,漢族,1982年1月14日出生。

委託代理人袁XX,男,漢族,1987年7月3日出生。

原告江蘇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爲與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於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3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陳X,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宋XX、袁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訴稱,原被告雙方於2011年11月9日簽訂了編號爲QAG-N-S-061-111018-0的《設備採購協議》,該協議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吸附柱12臺,單價爲65萬元,總價780萬元。協議簽訂後,原告依X向被告履行了採購協議約定的相應義務,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貨款。後雙方於2012年9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於2012年9月22日前支付採購協議第二筆剩餘進度款162萬元,另外約定採購協議第三筆進度款78萬元於設備到貨後3個月內支付,第四筆進度款78萬元於設備到貨後6個月內支付,第五筆尾款78萬元於設備到貨後18個月內支付。設備已於2012年9月28日交付,現被告尚欠貨款234萬元,其中到期貨款爲156萬元,按照補充協議的約定被告應支付到期未付金額15%的違約金。因到期未付貨款的金額已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有權就所有未付款項一併主張。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貨款234萬元,違約金23.4萬元。

被告答辯稱,不認可原告主張的欠款金額。雙方合同簽訂後,原告並未供貨。如法院認定原告主張的欠款成立,則請求法院對原告主張的違約金適當降低爲按照貸款利率上浮30%的標準計算,若按此標準計算超過原告訴請金額,則以對方訴請金額爲準。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與四川XX公司簽訂《設備採購協議》(合同編號:QAG-N-S-061-111018-0),約定由原告向四川XX公司供應吸附柱12臺,單價爲65萬元,總價780萬元,該協議且對採購標的的規格、交付以及付款方式作了約定。2011年11月25日,四川XX公司及被告向原告發出《四川XX公司債權債務轉移通知》,要求原告及時辦理確認手續。2011年12月10日,原告、被告、四川XX公司簽訂《債權債務轉移協議書》,約定將《設備採購協議》(合同編號:QAG-N-S-061-111018-0)所確定的四川XX公司對原告的債權債務轉移給被告享有和承擔。

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分5次交付吸附柱共12臺。

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於2012年9月22日前支付採購協議第二筆剩餘進度款162萬元,採購協議第三筆進度款78萬元於設備到貨後3個月內支付,第四筆進度款78萬元於設備到貨後6個月內支付,第五筆尾款78萬元於設備到貨後18個月內支付。《補充協議》還約定,被告如不能按照約定付款,則應按照當期未付款金額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總額累計不超過當期未付金額的15%。

《補充協議》簽訂後,原告支付被告部分貨款,至今尚欠234萬元。

以上事實,有四川XX公司債權債務轉移通知及債權債務轉移協議書、設備採購協議、送貨單、補充協議、應收款一覽表及付款憑證、聯繫函2份、催款函1份等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爲,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設備採購協議》雖由原告與四川XX公司簽訂,但根據原被告雙方與四川XX公司共同簽訂的《債權債務轉移協議書》,案涉《設備採購協議》約定的由四川XX公司享有的債權債務已確定由被告享有和承擔。故案涉《設備採購協議》對原被告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原告已履行《設備採購協議》約定的交貨義務,被告實際收到全部貨物並支付了部分貨款。原被告雙方且在交貨過程中籤訂了《補充協議》,對交貨、付款等相關內容作了補充約定。根據《補充協議》,雙方對交貨完畢後尚餘的234萬元貨款約定爲分三期平均支付。第一期應於交貨完畢後3個月內支付,按照交貨時間計算該期間爲2012年12月28日前;第二期應於交貨完畢後6個月內支付,按照交貨時間計算該期間爲2013年3月28日前;第三期即尾款應於交貨完畢後18個月內支付,按照交貨時間計算該期間爲2014年3月28日前。被告至今未支付這三期貨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規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貨款並無不當。

被告未如期支付貨款構成違約,按照雙方合同約定應當承擔違約金。《補充協議》將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方式約定爲按未付款金額的每日千分之五計算雖然過高,但其同時約定違約金總額不超過當期未付金額的15%,結合被告未付第一筆分期貨款已一年有餘,未付第二筆分期貨款接近一年的情節,本院認定雙方約定的違約金不屬於過高需要調整的情形。現原告以第一期、第二期到期未付貨款金額爲基數請求被告承擔15%的違約金,本院予以支援。

被告提出原告未履行合同的抗辯,對原告舉出的送貨單、補充協議等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並在庭審過程中請求對補充協議中被告公章、送貨單收貨人員簽名進行鑑定。因本院在向被告送達訴狀副本、舉證通知的同時已向被告送達了原告提交的證據副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的規定,被告超過舉證期限申請鑑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由此產生的不利後果,由被告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四川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原告江蘇XX公司支付欠款234萬元及違約金23.4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392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進階人民法院。

審判長廖敏

代理審判員孫春紅

人民陪審員林益貴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