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X與四川XX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孫XX,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漢族,四川省資中縣人,農村居民。

孫XX與四川XX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張XX,資中縣船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託代理人楊輝,資中縣船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內江市資中縣XX。

法定代表人馬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黃XX,男,該公司常年法律顧問。

委託代理人周XX,男,該公司辦公室主任。

原告孫XX訴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2月1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張暢適用簡易程序,於2016年4月16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XX及其委託代理人張XX和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黃XX、周XX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案情複雜,本院於2016年4月28日裁定將本案轉爲普通程序繼續審理,並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6月1日再次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XX及其委託代理人楊輝和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黃XX、周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XX訴稱:原、被告雙方於2015年3月11日簽訂了爲期三年的計件制採煤合同。原告不幸於6月11日在工作中被煤壓傷致右橈骨遠端骨折,6月30日被認定爲工傷,10月29日被評定爲工傷玖級傷殘。在協商賠償中,被告逼迫原告終止工傷保險關係,且不願向原告支付就業補助金,還說要在向原告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款中扣除3000元的安全罰款。原告向資中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了仲裁,仲裁委作出了資勞人仲案字(2016)第02號仲裁裁決,原告不服該裁決,爲此,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款106325.88元,其中包括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8271.25元(3141.25元/月×9個月)、工傷醫療補助金25130元(3141.25元/月×8個月)、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20元/天×33天),由被告支付工傷工資20364.63元(37695元/年÷12個月÷21.75天×141天)、工傷就業補助金25130元(3141.25元/月×8個月)、住院護理費2970元(90元/天×33天)、出院後因複查所需的交通費200元。

被告XX公司辯稱:一、原告在受傷前僅在被告公司工作了4個月,其月平均工資的計算方式應該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爲2813.25元;二、因原告月工資標準不能適用內江市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資標準3141.25元,所以給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爲25319.25元(2813.25元/月×9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爲13681.41元(2813.25元/月×4個月2813元/月÷22天×19天);三、被告公司並未要求與原告終止勞動關係,原告也沒有向被告提出過終止勞動關係的申請,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被告不應當支付一次性醫療和就業補助金;四、原告訴訟請求中要求支付的住院伙食費660元,被告接受,但交通費200元、護理費2970元請原告提供依據和支付的票據,否則,被告不支付。此外,原告受傷後至評定傷殘等級之日,被告按照公司規定,每月支付給原告基本工資1000元,住院期間按照家屬護理,每天支付30元的護理費,併爲原告報銷了4次交通費,共計應支付給原告7139元,但由於原告違法安全規定,按照公司規定,扣除安全獎3000元,實際支付給原告4139元。被告爲原告參加了工傷保險,按照公司的慣例,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都由公司根據雙方的協議或者相關法律文書先行支付後,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去申報。對於本案原告應享受多少工傷保險待遇,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原告爲證明其訴訟主張,當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一、勞動合同書1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二、2015年10月29日內江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工傷致殘鑑定結論1份,證明原告遭受工傷並致玖級傷殘的事實;

三.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簽訂的《5-10級工傷職工終止工傷保險關係協議書》,證明雙方已終止勞動關係;

四、原告孫XX3-6月的工資表1份,證明原告受傷前的工資情況;

五、資中縣社保局出具的被告爲原告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繳費明細單,證明被告爲原告參加工傷保險的情況;

六、資中縣中醫院出院證,證明原告的傷情及治療情況;

七、內江市公路運輸管理處出租汽車面值10元定額發票共20張,證明原告複查所產生的交通費。

被告爲證明其訴訟主張,當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一、原告在資中縣中醫院出院證1份,證明原告的住院天數,且並未說明需要護理;

二、勞動合同1份,證明原、被告的關係是勞動關係,原告的工資實行計件計時工資制,也證明從2015年3月11日到2018年3月10日這三年合同期內,原告應該遵守被告的管理和員工紀律。

三、被告2015年6至11月工資表,證明在這期間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護理費7139元。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第一、二項證據無異議,但第三項證據的領款金額無異議,被扣罰款3000元,實領4139元,2016年6月份的工資表上載明的應領工資爲1419元,其中有部分系原告在該月上了班而應領的工資,不能作爲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資;被告對原告的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證據無異議,對第七項證據認爲交通費已報銷,不應再支付。

本院在充分聽取了雙方的質證意見後,結合庭審情況,對上述證據作如下認定:

原告所舉的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證據及被告方所舉第一、二項證據雙方均無異議,能夠證明原告遭受工傷的事實,本院予以採信;原告所舉第五項證據系內江市公路運輸管理處出租汽車定額發票,不能反應原告就醫的地點、時間、次數等,故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採信;被告所舉第三項證據,雙方對領款金額及被扣3000元安全掛鉤獎的事實無異議,對2016年6月所領取1419元的工資,經雙方覈實,其中1119元屬原告正常上班應當領取的工資,300元屬原告受傷後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間的基本工資。

本院透過對案件開庭審理和對上述證據的認定,查明如下法律事實:

原、被告雙方於2015年3月11日簽訂了三年期的勞動合同,約定原告從事井下采煤工作,採用計件制工資制。原告於2015年6月11日在工作中被砸傷右腕,在資中縣中醫院住院治療33天,被診斷爲右橈骨遠端骨折。同2015年6月30日,原告所受傷害被認定爲工傷,同年10月29日,原告的傷情被內江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爲玖級傷殘,無護理依賴。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簽訂了《5-10級工傷職工終止工傷保險關係協議書》,終止了雙方的勞動關係。從原告受傷之日起至2015年11月止,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標準向原告支付工資,並按每天30元的標準支付給原告護理費,在此期間,原告在被告處共簽字領取了2016年6月上班期間的工資和停工留薪期工資及護理費7139元,被扣除“安全掛鉤獎”3000元后,實領4139元,其中1119元屬2016年6月上班工資,3020元屬被告支付給原告的護理費和停工期間的工資。原、被告雙方就賠償事宜多次協商未果,後原告向資中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於2016年1月26日作出了資勞人仲案字(2016)第02號仲裁裁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在庭審中,原、被告均認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爲4個月19天。

本院認爲:原告孫XX在被告XX公司工作期間遭受工傷並被評定爲玖級傷殘,依法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原告於2015年3月11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並上班,至2016年6月11日發生工傷,原告上班時間僅有兩個月系滿勤,故其受傷前月平均工資難以覈定,原告要求按照內江市XX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141.25元覈定其月工資,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援。

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的規定,原告在遭受工傷後,在停工期間的工資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應由被告支付,被告以其內部規定爲由,以每月1000元和每天30元的標準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和護理費,其所適用的標準不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在支付給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中扣除安全掛鉤獎3000元的行爲,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援。但原告在受傷後實際已領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資和護理費3020元,應當從被告應支付給原告的工傷待遇款中扣除。原告住院時間33天,停工留薪期爲4個月19天,停工留薪期工資爲15309元(3141.25元/月×4個月3141.25元/月÷21.75天×19天),護理費2310元(70元/天×33天),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330元(10元/天×33天)共計17949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九級傷殘爲9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實施國務院關於修改決定的通知》“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七級至十級傷殘,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終止工傷保險關係的,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其標準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爲基數計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爲……九級傷殘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爲……九級傷殘10個月……”的規定,原告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爲28271.25元(3141.25元/月×9個月),因原、被告自行協商終止了勞動合同,其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爲50260元(3141.25元/月×16個月)。

鑑於原告出院後,病情需複查,在此期間確會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用,對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定100元。

綜上所述,原告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爲停工留薪期工資、護理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交通費共計96580.25元,扣除原告在被告處已領取的3020元,原告還應領取93560.25元的工傷保險待遇款。對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款,被告單位代爲先行支付後,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領取的慣例,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以准許。因此,被告還應當支付給原告的工傷保險待遇款爲93560.25元。爲此,依照上述法律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孫XX支付93560.25元的工傷保險待遇款。

如被告四川XX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暢

審判員王羣利

審判員車翠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書記員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