棗陽市XX廠與邱XX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棗陽市XX廠。

棗陽市XX廠與邱XX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郭XX,棗陽市XX廠廠長。

委託代理人:楊X、龔XX,棗陽市XX廠法律顧問。

被告:邱XX,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漢族,務工,住湖北省棗陽市。

委託代理人:王XX、金安軍,湖北勝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棗陽市XX廠訴被告邱XX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張磊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棗陽市XX廠的委託代理人龔XX,被告邱XX及其委託代理人王XX、金安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棗陽市XX廠訴稱:原仲裁裁決認定事實不清,認定“申請人於2011年9月到被申請人處上班,從事彩瓦工作”,缺乏事實依據。被告邱XX是原告聘請的臨時工,而非固定工人。原仲裁裁決認定“申請人月工資2400元”,缺乏事實依據。被告從事僱傭勞動,原告按勞付酬,不存在月工資一說。原仲裁裁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糾紛應爲僱員勞動受害糾紛,而非工傷保險待遇糾紛,理應適用侵權責任法,而非工傷保險條例。原仲裁裁決對條例的適用也存在錯誤。綜上,原仲裁裁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判決棗陽市XX廠不承擔邱XX的各項工傷待遇。

被告邱XX辯稱:原告起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棗陽市仲裁委的仲裁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邱XX,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漢族,務工,湖北省棗陽市組。2011年9月,邱XX進入棗陽市XX廠在彩瓦車間從事彩瓦工工作,雙方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棗陽市XX廠也沒有爲邱XX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並繳納社會保險費。2014年3月7日,邱XX被安排至郭XX開辦的位於棗陽市XX的華XX公司試做步磚,下午5時許,邱XX在檢修步磚機時,步磚機突然被人爲開動,邱XX當場被步磚機擠壓致傷。邱XX受傷後在棗陽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天,其醫療費已由棗陽市XX廠支付;邱XX在棗陽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棗陽市XX廠請專人護理邱XX2天,支付護理費300元。2015年4月30日,棗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棗人社工傷(亡)認字[2015]49號工傷(亡)認定決定書,認定:邱XX2014年3月7日所受的事故傷害,屬於工傷認定範圍,現予以認定爲工傷。2015年12月17日,襄陽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襄鑑殘通(G07-201525)號職工工傷(職業病)勞動能力鑑定結論通知書,鑑定結論爲:邱XX的傷殘等級爲玖級。2016年1月25日,邱XX作爲申請人以棗陽市XX廠爲被申請人向棗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棗陽市XX廠支付邱XX因工受傷各項工傷待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16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4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8800元、停工醫療工傷津貼28800元、後期治療費3000元、護理費1420元、交通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鑑定費1300元,共計110300元。棗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6年6月24日作出棗勞人仲裁字[2016]第01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雙方於2016年1月9日終止勞動和社會保險關係;二、棗陽市XX廠支付邱XX各項工傷保險待遇等共計72278元。其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16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624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5744元、停工留薪期工資7200元、護理費1014元、伙食補助費300元、交通費180元;三、駁回邱XX的其他仲裁請求。棗陽市XX廠不服該仲裁裁決,遂訴至本院請求解決。

另查明:邱XX受傷前月平均工資爲2400元,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爲328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出示的證據及本院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爲: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2011年9月,邱XX進入棗陽市XX廠在彩瓦車間從事彩瓦工工作,雙方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建立事實勞動關係,原告棗陽市XX廠系用人單位,被告邱XX屬勞動者。2014年3月7日,邱XX被安排至郭XX開辦的位於棗陽市XX的華XX公司試做步磚,下午5時許,邱XX在檢修步磚機時,步磚機突然被人爲開動,邱XX當場被步磚機擠壓致傷。先是被棗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爲工傷,後經襄陽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爲玖級傷殘,故邱XX應當按照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因棗陽市XX廠沒有爲邱XX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並繳納社會保險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所以,邱XX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由其用人單位棗陽市XX廠支付。原告棗陽市XX廠請求不承擔邱XX的各項工傷待遇,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援。被告邱XX辯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的理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援。綜上,邱XX工傷保險待遇的具體項目及數額經本院覈定爲:

1、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1600元。邱XX被評定爲九級傷殘,九級傷殘爲9個月本人工資,即2400元×9個月=21600元;

2、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6240元。邱XX提出與棗陽市XX廠解除勞動合同,九級傷殘爲統籌地區上年度8個月職工月平均工資,即3280元×8個月=26240元;

3、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5744元。邱XX提出與棗陽市XX廠解除勞動合同,九級傷殘爲統籌地區上年度12個月職工月平均工資,邱XX提出與棗陽市XX廠解除勞動合同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一年以上,按全額的40%支付,即3280元×12個月×40%=15744元;

4、停工留薪期工資7200元。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邱XX的停工留薪期經棗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查確認爲3個月,邱XX對此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可。按照月工資2400元的標準計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資爲2400元×3個月=7200元;

5、護理費300元。邱XX受傷後在棗陽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天,其在住院治療期間確需一人護理,按每天15元計算,即15元×20天=300元;

6、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邱XX受傷後在棗陽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天,按每天15元計算,即15元×20天=300元;

7、交通費180元。邱XX因工受傷在棗陽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以及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必然產生相應的交通費,本院結合治療及工傷認定的時間、地點、人數、次數和交通費票據,酌定保護18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六十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棗陽市XX廠與邱XX於2016年1月9日終止勞動關係和社會保險關係。

二、棗陽市XX廠向邱XX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16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624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5744元、停工留薪期工資7200元、護理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交通費180元,共計71564元,扣減已先行支付的300元,下餘71264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一次性付清。

三、駁回棗陽市XX廠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棗陽市XX廠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XX,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566。上訴人也可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後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張 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