樑XX與福州市XX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樑XX,女,漢族,1977年11月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建陽市。

樑XX與福州市XX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張XX,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

被告福州市XX,住所地福州市晉安區。

經營者鄭XX,女,漢族,1955年3月7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羅源縣。

委託代理人邱桂福、王穎,福建XX律師。

原告樑XX與被告福州市XX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李卓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樑XX及其委託代理人張XX以及被告福州市XX的委託代理人邱桂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樑XX訴稱:2015年11月25日,原告應聘被告處工作,並於2015年12月3日上班,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口頭約定月工資2700元,並於2016年1月10日和2月6日先後兩次透過建設銀行轉賬向原告發放工資。2016年1月17日,原告在工作時受傷。後原告至工傷認定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工傷認定部門因原告未提交勞動關係證明,而要求予以補證,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勞動關係證明,但被告拒不提供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故原告請求確認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福州市XX辯稱:答辯人爲快銷類餐廳,屬小本經營的個體工商戶,經營項目爲速銷類食品和飲料,經營過程中經常需要配送餐。自2013年開業以來,因店面租金和食品原材料價格和人力成本價格上漲,加之店門口遇地鐵施工建設,以致店面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爲降低成本,減少虧損,答辯人自2015年開始,便裁減人員,引入提供臨時勞務的送餐員、服務員。2015年12月3日開始,被答辯人樑XX提供配送餐的臨時勞務,按勞務成果進行勞務費用的結算,而不是勞動用工的工資。答辯人認爲,被答辯人樑XX僅提供配送餐等服務工作,技術含量低,應屬勞務關係。因此將其認定與答辯人存在勞動關係,既無法律依據,亦無合同依據。應駁回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材料:

1.工作服照片兩套,標識爲德克士;

2.工作服押金,載明原告收到工作服,押金100元,會計是邱XX;

3.被告工商登記資訊,載明被告福州市XX(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是福州市晉安區,經營者是鄭XX;

4.原告銀行卡流水單,載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的經營者鄭XX向原告轉入工資款1730元,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帳戶存入1344元;

5.急診120出車登記單,載明2016年1月17日,福建省二人民醫院出車接診,出車地點福州市晉安區XX,患者爲原告樑XX;

6.事發現場視頻光盤一份,擬證明原告系被告員工,並在工作中受傷後被送往醫院;

7.原告家屬要求被告餐廳開具勞動關係證明視頻光盤一份,擬證明邱XX是被告員工;

8.原告考勤記錄表(打印件未蓋章),載明原告考勤情況;

9.被告處存放的員工考勤表照片,其中有原告的打卡記錄卡;

10.錄音資料(含文字說明),擬證明原告系被告員工;

11.原告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福州市晉安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通知書以及仲裁文書送達證明,證明原告已經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3、4、5、1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據4、5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爲證據4是原告與鄭XX個人之間的資金往來,屬於原告不固定的勞務費,而不是工資;證據5無法確定出車地點就是被告處。對證據1、2、6、7、8、9、10的真實性均有異議。

被告提供以下證據材料:

被告員工名單(曾XX、餘XX、相XX、刑XX、景XX)、入職職工資料表(曾XX、餘XX、相XX、刑XX、景XX)、被告員工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的薪資表(曾XX、餘XX、相XX、刑XX、景XX),擬證明被告的在職員工裏沒有原告,故原告不屬於被告員工。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對象均有異議,認爲被告證據系其單方製作,不予認可。

訴訟中,法院依職權對餘XX製作調查筆錄、現場勘驗照片。

原、被告雙方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認爲被調查人餘XX僅是聽說原告在工作中摔傷,屬傳來證據,需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且餘XX餐廳經理身份應有工作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爲,原告與被告提供的證據以及本院調取的證據與本案均具關聯,可以作爲認定事實的依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查明認定如下事實:

2015年12月3日,原告到被告處從事製造漢堡工作。2016年1月10日、2月6日,被告福州市XX的經營者鄭XX透過銀行轉賬方式向原告樑XX支付工資款1730元、1344元。2016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時受傷。之後,因賠償事宜協商不成,原告於2016年2月1日向福州市晉安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存在勞動關係。該仲裁委員會以仲裁申請不再申請仲裁的法定時效期間內爲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遂訴至本院。

訴訟中,鑑於被告認爲原告工作時間是臨時性的,所以其與原告之間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關係,故本院要求被告於庭審後五日內向法庭提供其單位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17日的監控錄像,但被告至今未提交。

本院認爲:原告與被告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視頻資料、被告的工商登記資訊、工資轉賬憑證等證據,被告提供的員工名單以及本院依職權制作的調查筆錄、現場勘驗材料可以互相印證,且被告未在法庭要求時間內提供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17日被告處的監控錄像,也未說明原因,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故認定原告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受傷時與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係。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援。依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勞社部發(2005)12號《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的相關規定,足以認定雙方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被告關於雙方之間系勞務關係的抗辯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爲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XX勞動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XX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XX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樑XX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與被告福州市XX存在勞動關係。

案件受理費1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州市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卓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關XX

附本案適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XX勞動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在中華人民共和XX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XX勞動合同法》

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中華人民共和XX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爲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覈實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部發(2005)12號《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

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二、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