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XX與松原市XX公司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X,吉林XX律師。

曲XX與松原市XX公司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松原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XX。

法定代表人:呂XX,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方園,吉林XX律師。

上訴人曲XX因與被上訴人松原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882民初11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12月11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曲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XX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方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曲X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支援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XX公司與曲XX之間存在勞動關係。2011年12月3日,曲XX在XX公司工作期間摔傷,由於XX公司一直拒絕支付曲XX醫療費及誤工費並拒絕給上訴人工傷待遇,上訴人向大安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各項費用,後經該院(2018)吉0882民初554號民事裁定書確認爲工傷,駁回上訴人起訴並建議上訴人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被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對該裁定沒有提出上訴,視爲對民事裁定書的認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各項費用一直拒絕給付,上訴人向大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被上訴人未答辯及到庭參加訴訟的情況下,並且上訴人提供了多名證人證實上訴人在XX公司工作期間摔傷的事實,但大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882民初1134號民事判決卻認定爲勞務關係,不屬於勞動關係,亦不屬於工傷,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綜上,一審法院民事判決與民事裁定相互矛盾,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是錯誤的,應當改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勞動關係事實存在,在工作期間受傷應認定爲工傷,被上訴人應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賠償。

XX公司答辯稱,曲XX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被答辯人並非答辯人公司職工,與答辯人不具備勞動關係或勞務關係。二、假設本案系確認勞動關係糾紛,應當適用仲裁前置程序。三、(2018)吉0882民初554號民事裁定書及原審判決並不衝突。

曲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依法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勞動關係;2.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000.0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500.00元;3.要求被告賠償傷殘賠償金194767.04元、精神撫卹金48691.76元、後續治療費50000.00元。法庭調查時,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一次性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金、二次手術治療費四項費用,以鑑定意見爲準。事實和理由:2011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XX公司做採油工。2012年7月12日,原告在2627號平臺作業中意外摔傷,一直在治療恢復中,花費醫藥費大部分由被告單位承擔,被告一直給原告支付工資。2017年10月,被告以單位重組爲由拒絕支付原告醫療費及誤工費,並拒絕給予原告工傷待遇,故起訴至人民法院。

一審法院認爲,《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而本案中,原告曲XX於1948年7月14日出生,至其主張的開始做採油工的日期時(2011年12月3日),其已年滿63週歲,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不具備訂立勞動合同的主體資格,不能作爲勞動關係的當事人,依據相關法律和政策規定,事實上也已不能爲其辦理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在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情況下,當事人提供有償勞務,只能與接受勞務方達成勞務合同關係,而不能形成勞動關係,因此而發生的糾紛和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調整範圍,提供勞務的當事人亦不屬於上列法律規定的勞動者,不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要求接受勞務的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在不能依法確認勞動關係前提下,原告提出的相關證據及證人證言均與待證事實無關,一審法院不予採納,其鑑定申請亦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具備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曲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0元,減半收取計5.00元,由原告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曲XX向本院提交第一份證據爲職工簽名證明一份,證明曲XX是XX公司職工。XX公司質證意見爲對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問題均有異議。其所提供的職工名單,並非是被上訴人單位職工。出具的證人證言,同時應該接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質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且本案沒有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作證的情形,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不予採信。曲XX向本院提交第二份證據爲工資條一份。證明2017年1月3日到5月給曲XX發的工資。1、3、4月是工資差額,5月份是工資。XX公司質證認爲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問題均有異議,沒有加蓋公章,無法證明該證據的來源。本院對該份證據綜合評定認爲,該證據雖然書寫在名頭爲松原市XX公司的紙張上,但沒有XX公司印章及相關經辦人員的簽名,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該份證據不予採信。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曲XX致大安市XX公司(以下簡稱天元XX)的信。證明曲XX系天元XX的職工。起訴主體不適格。曲XX質證認爲2011年12月3日去XX公司工作。XX公司的大安項目部是2013年3月19日更名爲天元XX。本院對該證據綜合評定如下,曲XX主張其受傷日期爲2012年7月12日,天元XX成立時間爲2013年3月19日,該份證據的落款日期爲2013年4月23日,該份證據表明曲XX受傷之時與天元XX不可能存在勞動關係,故對該份證據證明不予採納。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上訴人曲XX與被上訴人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

本院認爲,曲XX主張其於2011年12月3日,被錄用爲XX公司採油合同工,但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書。2012年7月12日,曲XX在XX公司2627號平臺作業中意外摔傷,期間一直由XX公司支付大部分醫藥費,並且一直支付工資。2017年XX公司以單位重組爲由拒絕支付曲XX醫療費及誤工費,並拒絕給予其工傷待遇。XX公司主張曲XX並非其單位職工,且舉出2013年4月23日曲XX致天元XX的信,在該信中曲XX自認其爲天元XX的職工。但曲XX的受傷時間爲2012年,而天元XX的成立時間爲2013年,曲XX受傷之時不可能與天元XX存在勞動關係。且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882民初554號生效民事裁定書已經確認,曲XX在XX公司工傷期間摔傷,應屬工傷。一審法院認爲曲XX主張的開始做採油工之時已經超過法定的退休年齡,不具備訂立勞動合同主體資格,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五條規定:“禁招未成年人和特殊行業相關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勞動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只對勞動年齡的下限作禁止性規定,而對於勞動年齡的上限沒有規定,一審法院認定曲XX不能作爲勞動關係的當事人不當,應予糾正。本案爲確認勞動關係糾紛。曲XX有關於要求XX公司賠償醫藥費5000.0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500.00元、要求XX公司賠償傷殘賠償金194767.04元、精神撫卹金48691.76元、後續治療費50000.00元、要求XX公司賠償一次性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金、二次手術治療費四項等費用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到相關部門處理爭議。

綜上所述,曲XX的上訴請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882民初1134號民事判決;

二、確認曲XX與松原市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

三、駁回曲XX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松原市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金芹

審 判 員  王 捷

代理審判員  李春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其XX